济南泽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泽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4888号

原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房泽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江,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科,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超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江、吴伟,被告中铁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二局支付劳务费717,658元及利息(利息以717,6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铁十二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泽超公司与中铁十二局济南西部新城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二局作为总承包人,将西城济水上苑1号住宅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强弱电工程、防雷接地、雨水管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泽超公司施工。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按不同工作成果计价单价,中铁十二局收取分包人扣减主材费用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泽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现早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泽超公司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5,180,158元,中铁十二局一斤支付443.25万元,尚欠工程款747,658元。

在审理过程中,泽超公司以计算有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务费655,142.13元及利息。

中铁十二局公司辩称,1.泽超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有误。根据我公司2020年1月13日关于泽超公司的工程计价单,泽超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为4,472,157.2元,泽超公司主张结算金额5,180,158元无我公司确认,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泽超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有误。我公司累计付款446.5万元,泽超公司主张付款443.25万元错误。3.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泽超公司随意主张结算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及行业惯例,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泽超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劳务分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中铁十二局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可承接铁路、房屋建筑、公路、水利水电等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等。

2004年1月10日,中铁十二局与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集团)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西城集团将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二局,工程内容包括1、2、5、8、9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及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中铁十二局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

2014年1月10日,中铁十二局内设机构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西部新城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济南新城指挥部)作为承包人与泽超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西城集团与中铁十二局新城指挥部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订立合同。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范围为1号住宅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强弱电工程、防雷接地、雨水管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分包范围内水、暖、电安装工程中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及建设单位要求的变更内容。给排水管网及设备预埋与安装;供暖管道及设备预埋与安装;照明线路、灯具、开关插座预埋与安装;防雷接地、弱电(包括电视、电话、网络、对讲等)支管预埋与安装、雨水管安装。工程承包人有权根据劳务分包人的施工组织情况、配给情况随时调整劳务分包人的施工范围,劳务分包人须无条件服从;开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结束日期2015年7月3日;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田华文,全权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该同志作出的一切决定,劳务分包人负责合同的全面履行,并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材料、设备供应。本工程主材设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分包工程施工中二三项材料由分包人负责采购,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分包工程施工总小型机具(包括施工用仪表仪器等)全部由分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合同价款及调整。承包方式,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按现行《山东省安装消耗量定额》、《山东省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及相应施工期《济南市造价信息》进行计算,承包人收取分包人扣减主材费(甲供材)后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用(不含税金)。分包工作内容以外的签证工,单价按照90元/工日计算。

2014年1月11日,中铁十二局济南新城指挥部(工程承包人)与泽超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安装工程为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人按现行《山东省安装消耗量定额》、《山东省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计算,承包人按分包人同发包人最终结算审定的工程总造价(总造价按二类工程不降点)收取15%的管理费用(不含总承包服务费及税金);材料供应,本安装工程(电器类)开关、插座、户内配电箱、弱电箱、电线、电缆、电线管、公共区配电柜等,(水暖类)暖气片、卫生洁具、给排水管及管件、各类阀门、泵、钢塑复合管及管件等主材为建设单位(业主定价),承包人委托分包人代购,并于供货商签订合同,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冠名开具材料发票,承包人按分包人的委托代付材料款,除上述约定外,承包人委托分包人代购的其他材料价格按分包人同业主结算材料价执行。泽超公司提供该补充协议复印件中无法看出签订日期,经询问,泽超公司表示原件没有找到。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该补偿协议原件中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泽超公司诉称该补充协议系2014年9月签订,中铁十二局不予认可。泽超公司对其诉称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14年1月14日,中铁十二局向西城集团上报《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载明:我方任务拟选择的泽超公司具有承担安置一区六地块二期二标段1号楼安装专业分包施工的能力,可以保证本工程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施工或安装,请予以审查。2014年3月5日,西城集团项目部在“审查意见”处签署“同意”,并加盖“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

泽超公司于2014年1月入场施工,2015年11月结束施工。

中铁十二局辩称已支付泽超公司工程款446.5万元,泽超公司诉称已收到工程款为443.25万元。为此,中铁十二局提交:1.泽超公司出具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银行支付申请单(基层单位)》复印件,载明:单位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置一区六地块二期)项目二标段,姓名田华文,申请金额24万元,收款人泽超公司,账面欠款247,157.2元。2.泽超公司出具、落款日期空白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委托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二期按照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同来提供并签字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通过银行向所列我单位在二期工程实名登记的农民工人员发放工资,其中工资表共有人数1人,委托代发2019年12月1日到2019年12月30日工资合计3.25万元。我公司承诺此《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列出的农民工人员银行卡及人员资料真实有效,为农民工真实工资收入,并确保该卡在农民工手中。通过银行支付后,工资表上所列民工此日期内工资已全部结清,银行的支付凭证可作为已支付我公司分包工程款或劳务分包款的凭据,在我单位验工计价款中等额扣除。3.泽超公司、田华文、林同来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泽超公司(田华文)收到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分公司劳务费:不含税232,711元,含税240,599.91元;其中3.25万元委托中铁城建集团代发给林同来,现所欠林同来全部款项已付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林同来所做工程:八号楼屋面工程)。4.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复印件2页,1页载明:交易类型批量代付发送,收报日期2020年1月18日,付款人户名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收款人户名林同来,金额3.25万元,用途报销款,备注工程款。另1页载明:交易类型银行付款,收报日期2020年1月18日,付款人户名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收款人户名泽超公司,金额20.75万元,用途工程款。5.泽超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收据复印件2页,分别载明:工程款3.25万元、工程款20.75万元。泽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诉称认可收到工程款20.75万元,对于支付给林同来的3.25万元与其无关,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明林同来系8号楼屋面工程施工人,该3.25万元不应计入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中不包含林同来施工部分。

中铁十二局提交:1.《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计算汇总表》打印件,其中包含载明:其他代施工费8,492元;结转签证(其他施工队伍代施工费用)113,654元;2.《关于结转代扣济***安装劳务队的费用明细(其他队伍代施工)》打印件,载明:禹城华联签证工96,210元,禹城华联机械费141元,中铁盛达(张廷钦)签证工13,320元,陕西鼎毅签证工720元,济南邦维临工队720元,太原成强机械费563元,山东百世签证工1,980元,合计113,654元。中铁十二局欲以此证实结算中应扣除其他劳务队代施工费用8,492元和113,654元。泽超公司不予认可。中铁十二局对其主张的应扣除其他队伍代施工的费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泽超公司诉称中铁十二局应付工程款为:不含税总价款8,796,578.86元-甲供材3,209,912元-管理费837,999.99元[(8,796,578.86元-3,209,912元)×15%]+签证工程100,530元+签证(合同外)47,458元=4,896,654.61元,含税总价为4,896,654.61元+4,896,654.61×3.39%=5,087,642.13元;中铁十二局已付款为443.25万元,尚欠655,142.13元。中铁十二局辩称应付工程款为:不含税总价款8,796,578.86元-管理费1,319,487元[8,796,578.86元×15%]-甲供材3,209,912元+签证工程100,530元+签证(合同外临建水电)47,458元-其他待施工费8,492元-结转签证(其他施工队伍代施工费用)113,654元+8号楼屋面施工费3.25万元=4,325,522元,含税总价为4,325,522元+4,325,522×3.39%=4,472,157.2元;中铁十二局已付款为446.5万元,尚欠7157.2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就目二标段1号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项目二标段1号楼安装工程分包事项达成协议,并约定安装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十二局将项目二标段1号楼安装工程分包给泽超公司的事项,取得了发包人西城集团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泽超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经过发包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泽超公司诉称双方的合同系劳务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该诉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中铁十二局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中铁十二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泽超公司工程款。泽超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有误,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均认可不含税的工程造价8,796,578.6元,甲定乙购材料费3209,912元,签证工程100,530元,签证(合同外临建水电)47,458元,税率为3.39%。泽超公司诉称应支付含税工程款为5,087,642.13元,中铁十二局提出异议,辩称应支付含税工程款为4,472,157.2。经审查,泽超公司对于中铁十二局主张的其他代施工费8,492元、结转签证(其他施工队伍代施工费用)113,654元提出异议,中铁十二局未提供证实该费用应由泽超公司负担;对于8号楼屋面施工费3.2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不包含在涉案工程中,中铁十二局未提供证据证实该3.25万应列入涉案工程价款中,故中铁十二局应支付涉案工程款为5,734,654.6元(8,796,578.6元+签证工程100,530元+签证47,458元-甲定供材3,209,912元),含税款为5,929,059.39元。

关于中铁十二局的付款数额。泽超公司诉称中铁十二局已经支付443.25万元,中铁十二局辩称已经支付446.5万元,双方争议在于中铁十二局支付给林同来的3.25万元的款项性质。泽超公司诉称支付给林同来的3.25万元与本案无关,中铁十二局辩称系代泽超公司支付该3.2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泽超公司出具工资代发委托书要求代发林同来劳务费3.25万元,并承诺该支付凭证可作为已支付其公司工程款或劳务费的凭据,且出具承诺书言明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分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中3.25万元委托代发给林同来,中铁十二局已经支付林同来该3.25万元,该款系代泽超公司支付,应视为对泽超公司的付款,故中铁十二局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中铁十二局已经支付的款项为446.5万元。泽超公司的诉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管理费数额问题。泽超公司诉称劳务分包合同中依据中“承包人收取分包人扣减主材费(甲供材)后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用(不含税金)”的约定,其应当按照5,586,666.6元(总造价8,796,578.86元-甲供材3,209,912元)的15%支付管理费837,999.99元,铁十二局辩称依据补充协议中“承包人按分包人同发包人最终结算审定的工程总造价(总造价按二类工程不降点)收取15%的管理费用(不含总承包服务费及税金)”的约定,泽超公司应按照工程总造价8,796,578.86元的15%支付管理费1,319,487元。经审查,因二份合同对于管理费的约定不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分包人即泽超公司与发包人即西城集团最终结算审定的工程总造价收取15%的管理费,中铁十二局未提供泽超公司与西城集团的结算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泽超公司与西城集团进行了结算,其要求以其与泽超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总造价8,796,578.86元的15%收取管理费不符合约定。故中铁十二局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泽超公司要求按照扣减主材费(甲供材)后工程造价的15%支付管理费用的诉称理由予以采信。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44,566.6元,扣除甲定乙购材料费3,209,912元后,泽超公司按15%支付的管理费为860,198.19元。

综上,中铁十二局应支付泽超公司工程款为603,861.2元。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当事人对于管理费约定产生分歧,导致双方在结算中发生争议,无法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泽超公司要求中铁十二局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03,861.2元;

二、驳回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5,638元,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查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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