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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民初2689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679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凤凰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K9BM7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747393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济南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5371135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公司)、济南**凤凰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安建筑公司)、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 ***诉称,***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孚安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8年4月23日,***挂靠的孚安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与济南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历城区二环东路以东、华山西路以南华山片区安置一区项目B地块11#楼及裙房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20605平方米。***按上述分包合同内容完成施工,但至今仍有697511.5元工程款未支付***。**投资公司、***、**、**、***作为济南二建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应当对济南二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投资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对**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项目为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标单位为中建八局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济南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济南二建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九条的规定:凡有关因本合同或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17日,甲方济南二建公司与乙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山安置片区一区B地块11#楼及裙房安装工程;乙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凡有关因本合同或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4月23日,**建筑公司与孚安建筑公司签订《关于合同主体变更证明》一份,载明:由原**建筑公司***签订的华山安置一区B地块项目11#楼、17#楼及裙房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工程内容等合同条款及本项目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及财务手续的办理均由孚安建筑公司接管,原合同条款不变,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孚安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无任何权利主张,济南二建公司与**建筑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诉状中自述其借用孚安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资质与济南二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其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筑公司(***)与济南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应受该分包合同条款的约束,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综上所述,济南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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