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6017号
原告:***,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勇,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山东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万寿家园4号楼西别墅。
法定代表人:李华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予,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被告***、第三人崔勇、山东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卫、卢帅,第三人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高天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3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又名曹继祥,2017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市中区南北康绿地新里城B12地块土方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土方工程款为50万元,经结算,截止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3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可知,原告所称的涉案工程应为第三人意泽公司承包的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绿地新里城B12地块土方施工工程,但被告并没有承包该案涉工程,且自始至终被告都没有参与过该工程的任何施工,更没有跟意泽公司发生过任何工程款结算,该工程与被告未发生任何关系。其次,原告称被告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更不属实。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的结算等等均不知情,故被告不可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原、被告之间也从未签订过任何转包协议。第三,关于案涉工程被告所知悉的相关情况说明。2017年时,被告的朋友李猛叫着被告同原告父子一块吃饭,吃饭期间原告父亲跟李猛说想接意泽公司的工程(即涉案工程)干,但是之前原告跟意泽公司发生过不愉快,意泽公司不同意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干,所以希望李猛帮忙以李猛名义把工程接下来,然后实际由原告来干。李猛从饭桌上就说被告就是干机械的,可以让被告试试,如果事成了也让被告参与施工。后来,被告确实跟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民打了电话,说被告想干这个工程,但当时李华民说可以考虑考虑,并未表态就让被告来接这个工程。且当时第三人崔勇跟着原告干,崔勇还让被告签了一些合同空白页,说如果事成了跟意泽公司签合同,被告记得当时意泽公司应该是拒绝签合同,所以被告以为这个事就此黄了,也就不了了之了,所以被告就从未再跟意泽公司及原告方有过任何接触,意泽公司和原告也从未联系过被告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至于原告父子是不是通过案外人接了案涉工程被告就不清楚了。第四,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形成背景问题。首先,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向意泽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当时明确拒绝了,因为从始至终被告就跟案涉工程没发生过任何关系,也没参与过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和结算,对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也不知情,被告本来就没有跟意泽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所以被告没办法配合原告。其次,签订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方软禁被告一天之久,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该协议,故被告签该协议时用的是假名曹继祥而非用真名***;且签该协议时原告曾向李猛反复询问能不能签,第三人崔勇也问被告能不能签这个协议,实际各方都知道这就是一个虚构事实的假协议,最终在原告承诺被告签字后整个事就跟被告彻底没关系了且原告仅将该协议用于向意泽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才无奈签了字。同时,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协议中所有数额均为空白。二、本案系典型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将本案查实的原告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办,被告要求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追究原告刑事责任。三、恳请法院据实查明本案案情,如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做虚假陈述的,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虚假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山东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第三人崔勇之间存在涉案土方施工合同关系。
第三人崔勇未陈述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甲方曹继祥、乙方崔勇、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经三方友好协商,并根据当初签订的雇用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曹继祥承包的山东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北康绿地新里城B12地块土地施工,雇用崔勇、***挖掘机、运输车进行施工,机械费总计50万元,已付16万元,尚欠***人民币34万元;曹继祥和崔勇同意***直接向山东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直接领取机械费34万元。被告***自认上述协议落款处“曹继祥”签名系本人书写,也是本人捺印,但其签订协议时数额处均为空白,且协议系被软禁一天后被迫无奈签订,其从未承包涉案工程。原告***认可上述协议书中金额部分系先捺印又填写金额,原因是协议打印时,双方未对完账,所以先由***捺印,对完账后,在***、***、崔勇都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金额。第三人意泽公司认可承建南北康绿地新里城B12地块工程,但其与崔勇有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交记账凭证及相关的付款收条(共计68张),载明其支付的运输费、机械费、工人工资、耗材费,共计42万元,其中崔勇向原告出具如下收条:2017年9月30日崔勇收到涉案地块机械费19040,2017年10月27日收到渣土运输费42020元,2017年10月31日收到渣土费34114元,2017年11月10日收到运输费24600元,2017年12月6日收到运输费129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大部分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例如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等;其次该证据中还存在大量对讲机、棉大衣、过节费等本身与工程无关的收款收据;第三,所有的单据均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足以说明被告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工程施工往来;另,原告庭审时陈述,涉案工程发生在2017年9月至12月,但该组证据中有相当数量是在2018年发生的,足以说明原告该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第三人意泽公司陈述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意泽公司不认识原告,涉案工程多人施工,意泽公司只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土方量确认单、结算单、车票进行付款,无以上证据证明的需到公司对账。
第三人意泽公司为证实向第三人崔勇支付涉案款项20万元,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转账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载明,意泽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济南仲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地南康二期崔勇分包队伍土方工程款2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付款用途系第三人自行书写;收款人为济南仲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用途名字标为南北康二期,该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收条,可以证实崔勇实际在涉案合同中是跟着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同时,第三人意泽公司自认将上述工程交由崔勇进行施工,亦可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据可以说明,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首先,***虽认可协议系本人签名、捺印,但签名、捺印时涉案协议书所载总费用“500000”、已付费用“160000”、欠付费用“340000”均为空白,协议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可涉案协议先签名、捺印后填写上述金额,但主张协议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账后填写金额,原告的陈述与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明显不符;其次,第三人意泽公司自认,涉案土方工程其与崔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涉案协议中所载“曹继祥承包的山东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南北康绿地新里城B12地块土方施工”内容不符,原告亦未提交协议所载已付款160000元的付款途径,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再次,原告虽提交运输费、机械费、工人工资、耗材费,共计42万元的收据、收条,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除原告***及第三人崔勇在上述证据签名确认外,未体现被告***与上述证据,即涉案工程的关联性。综上,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施工费3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乐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