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宏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宏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东首德兴南路路口三楼。
法定代表人:祖志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隆兴西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祖志中,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顺河西街北侧。
负责人:祖志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宏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诺公司)、德州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德州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武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保证金共4笔,共42万元:2012年4月14日转入祖志中银行账户24万元,2012年4月19日转入祖志中账户7.5万元,2012年4月19日转入宏图武城分公司5000元,2012年5月11日宏图武城分公司的工程款转保证金10万元,申请人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申请人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是保证金,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不是保证金。第二笔是3万元,被申请人认可该款项是保证金。第三笔20万元,被申请人辩称已经归还,但其提交的证据是支付工程款,非保证金,被申请人拒绝对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从未承认收到该笔20万元是保证金。第四笔是17万元,被申请人提交了向林存喜转款17万元的证据,但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主张未收到该款项,林存喜也没有申请人的相关授权。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款项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收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原审查明,***并无证据证明2012年4月14日转款24万元、2012年4月19日转款7.5万元、2012年4月19日转款5000元系支付履约保证金。另外三笔转账,其中,2012年5月11日的证明与宏图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9日***书写的借条内容相印证,该笔款项非保证金;对于2012年3月31日转款20万元,2012年7月25日***收到转账20万元,同日***之子*云征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履约保证金20万元;对于2012年3月5日的10万元,2012年4月30日的7万元,林存喜出具的收条及证明、相关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上述两笔保证金已实际支付给林存喜。经查,林存喜在另案中多次代表***处理案涉工程款等事宜,原审法院采信林存喜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并无不当。据此,上述17万元保证金已经返还。因此,在***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宏诺公司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未判决宏图公司、宏图武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诺公司已向***返还案涉保证金,不存在宏图公司、宏图武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恒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子慧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