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129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山东宏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东首德兴南路路口三楼。
法定代表人:祖志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祯,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宏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8600元,大写:柒万捌仟陆佰元整;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宏诺公司承揽了夏津县双庙镇范楼村党支部办公楼的建设项目,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项目建设。被告宏诺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材料,让原告负责联系并带领工人干轻工。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建设整个项目给原告劳务费78600元,由原告再支付给其他工人,项目建设完毕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份该项目建设完毕验收后,被告***、宏诺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建设项目由被告宏诺公司承揽,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以被告宏诺公司成员的名义雇用原告***从事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完毕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还有被告***手写证明为据,两位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宏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1.根据原告陈述无法确定劳务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原告起诉前没有找过被告宏诺公司。2.对2016年7月份被告宏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总价款为26.4万元,但被告宏诺公司随后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没有参与建设过程。该项目建设完工后,双庙镇政府(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高志英,双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说工程是被告***的合伙人高志英干的。3.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宏诺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在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并非被告宏诺公司的职工,其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被告宏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宏诺公司出具的结算和确认书,被告宏诺公司对该欠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宏诺公司将其承包的夏津县双庙镇范楼村组织活动场所工程(以下简称范楼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6年7月份,被告***将范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78600元)今欠***范楼村党支部人工费柒万捌仟陆佰元整。经手人***。2016年12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宏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开庭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查明,1.无书面合同,2.涉案工程系被告***转包后再次分包,故本院依法确定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范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被告宏诺公司辩称范楼工程的发包方夏津县双庙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涉案合同价款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被告***应按照范楼工程竣工后与原告约定的工程价款补偿原告,即被告***应补偿原告78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被告宏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范楼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宏诺公司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已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宏诺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宏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86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宏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李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