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之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红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桂武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机器保养工作,从入职公司之日起,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疫情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为由不予上班,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不合法;2、被告从未聘请或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诉讼错误;3、原告出生年龄是1958年7月17日,按照原告诉状的陈述,在2019年5月1日年龄已经超过60岁(即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原告早已在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退休,并享有社保补贴的生活费。***自述从2017年起在湖北东湖燃机能源公司的电厂中从事机械保养工作,期间并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银行流水中有显示工资字样的资金转账,对方户名为*蕾,并无单位账户名。
2020年5月25日,原告***就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26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但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结合原告自述享受社保生活费,且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潮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