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4423号
原告:河***工程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风穴路街道翰林居1号楼3**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5W4M12W。
法定代表人:梁自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群,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创业街3#A座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8067835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住湖北省**市。
原告河***工程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与被告战群、第三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战群,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2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土耳其*****煤电站2X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项目《良鑫工程焊接员工聘用合同》】、员工***,后原告将被告派送至***公司,由***公司劳务派遣至指定地点土耳其务工。务工期间被告违反合同及***的约定两次与同事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因该打架事件,***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经济处罚,被告也承诺该打架斗殴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但是原告在为被告承担责任后,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经济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战群辩称,在2020年7月因我妈有病需要用钱,我找到青岛**国际境外劳务,交上中介费办理各种手续后在9月18号坐转机飞到土耳其,在***公司土耳其工地干活。
去土耳其之前让我去北京,到北京后一个叫梁自强的人电话告知我去打疫苗的地址,我们那一批13人在北京打疫苗的地方集合见面了,见到了给我们办手续送我们去土耳其的工作人员梁自强,他带我们集合打疫苗后,就送我们去隔离酒店。到了酒店后给我们发了合同书,告诉我们签了合同后才能出国,我们13人都签名字了。签合同时告诉我们以后是良鑫公司的人员了,听到后也没有多想,认为我以后就在这个公司上班了。签了这个合同后梁自强告诉我们去土耳其后,一定要说我们是良鑫公司的人员。到了土耳其后是***公司工作人员接的我们,给我们开会学习,在***公司土耳其电厂工地干活了。工作几个月后才明***公司在土耳其没有承包焊接工地。良鑫公司就是给在土耳其施工的公司送出国打工人员,挣中介人员管理费。在***公司工地干了半年时间,良鑫公司的梁自强到土耳其找***公司老板结中介管理费,他告诉我***公司欠他一百多万元没有结算,过了几天后扣了他20多万元,后来发生打架的事情后,他就不和我说其它的了。
在土耳其工地和***打架是因为在6道班我俩一起工作干活,他骂了我,他骂妈时我没有忍住,过去扇了俩**,他用脚踢我没有踢过我被我三脚踢倒了,后来他去找领导告状了,处理结果是让我赔偿***四天工资1200元,罚款5000元,都是从我当月工资扣除的,同时***公司考核处罚良鑫公司5000元,梁自强签字同意了!第二次因我误会了***和厨师***对我使坏,晚上喝了酒去他们房间扇了他们俩**。***公司罚款我5000元,已经从我的工资里扣除了。给***和***每人赔偿3000元精神损失费合计6000元,处罚当天我就用微信转给他二人了。同时*****考核处罚良鑫公司7000元,梁自强当时签字接受***公司考核处罚7000元,他签字后领导又让我签上名字,梁自强和***公司领导说记得是因我打架才被***公司处罚的罚款,梁自强交没交考核处罚款我不知道。
我在土耳其打了2架扇了6**,踢了3脚***公司处罚我17200元,现在良鑫公司又起诉我,我不服!我犯的错已经高额罚款处罚过我了!我没有义务承担良鑫公司的处罚款。
第三人***公司述称,我们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积极配合法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原告良鑫公司(甲方)与被告战群(乙方)签订《良鑫工程焊接员工聘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0约定:“乙方不得打架斗殴、擅自外出、非法滞留,更不得恶意煽动或参与罢工。如出现上述情形,乙方应无条件接受项目部及公司的所有考核及罚款,所有考核和处理产生的费用从工资中扣除。”第十四条其他补充约定“***列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于合同并存。”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员工***一份,***包含有如下内容:“四、因本人前期所有差旅费有公司垫付,入职后因本人个人或个人家庭原因离职或毁约的话,本人愿向公司赔偿入职前的招聘、培训、保险费、路费、机票、签证等费用总和及违约金,同时赔偿对公司造成的信誉影响5000元整。”
依据聘用合同,被告被原告派往第三人***公司在土耳其***努特**煤电站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工资由***公司发放。被告在土耳其工作期间,因2021年3月31日被告与工友***打架,被告赔偿***1280元,第三人对被告罚款5000元;2021年4月1日晚被告酒后殴打工友***、***,被告赔偿***、***各3000元,***公司对被告罚款7000元。上述罚款12000元已由第三人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中扣除。
就原告所支付罚款及违约金问题,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当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良鑫工程焊接员工聘用合同》、《员工***》、梁自强、战群共同签名的处罚书、加盖***公司公章的管理费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良鑫工程焊接员工聘用合同》和《出国人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规范,双方应自觉遵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良鑫工程焊接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在工作期间“乙方不得打架斗殴、擅自外出、非法滞留,更不得恶意煽动或参与罢工。如出现上述情形,乙方应无条件接受项目部及公司的所有考核及罚款,所有考核和处理产生的费用从工资中扣除。”由于被告与工友***、***、***打架,第三人对原告罚款共计12000元,该款已由第三人从原告管理费中扣除。由于被告在被原告派往土耳其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打架,违反约定和承诺,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致使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罚款120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扣除的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工程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工程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战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所引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