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之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利之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2民初1227号之一
原告:武汉利之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3#A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利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利之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之峰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利之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就“苏丹喀土穆项目#5机组锅炉本体及辅机、脱硫系统设备安装”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原告利之峰公司于2009年10月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在被告湖北电力公司处通过各级审核和最终协商办理完了整个项目的最终决算书,工程项目的尾款也在被告湖北电力公司财务部形成了应付账款。自2010年起,被告湖北电力公司仅在2012年春节期间支付了部分尾款,余款140897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湖北电力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利之峰公司工程尾款1408973元;2.被告湖北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之峰公司该笔尾款自2010年2月10日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湖北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苏丹,不是我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湖北电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