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3民初73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望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邢祥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建敏,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租赁公司)与被告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同年2月26日,陆建敏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鹏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君,被告黄山超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第三人陆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胡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鹏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归还威鹏租赁公司扣件7937只、套管36只,并支付租赁费164109.71元,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按扣件、套管每日每只0.009元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2、判令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支付威鹏租赁公司违约金92678.56元,2019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上月累计拖欠租赁费为基数按每月2.5%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3、判令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支付威鹏租赁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由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威鹏租赁公司与黄山超林建安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钢管、扣件的种类、数量、价格、租赁费支付以及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作出约定。2018年12月20日,双方对所租用的钢管、扣件、套管等数量及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8年11月30日止,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尚有扣件7937只、套管36只未归还,尚欠租金161885元。此后。威鹏租赁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黄山超林建安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威鹏租赁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不欠其扣件7937只、套管36只和租赁费164109.7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本公司的全部诉求。
本案的客观事实:2012年6月,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山区汤口镇投资开发汤口天都农贸大市场项目。2012年10月30日,黄山超林建安公司依法中标该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徐某1,黄山超林建安公司以内部包轻工的形式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胡某施工,包括土建、安装、脚手架等所有事宜,每平方米340元,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并于2013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5日,黄山超林建安公司与胡某就其承建的汤口天都农贸大市场项目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695104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
黄山超林建安公司认为:1、2012年7月15日,我公司在该工程未招标之前,意向性与徐某2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没有与威鹏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钢管扣件租赁法律关系。2012年的11月份,我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包括脚手架等承包给胡某施工,工地上所有事宜均有胡某决定,与陆建敏无关,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威鹏租赁公司没有提供向我公司供应钢管扣件并由朱成国签字的清单,故该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
2、陆建敏非我公司的职工,其与徐某2签订租赁合同时只是代表我公司履行手续,合同第3条第6款、第7条明确授权朱某作为我公司签收钢管扣件及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人,而非陆建敏,故陆建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名的欠条和结算单,纯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3、欠条明确载明陆建敏到2016年8月31日止共欠威鹏租赁公司142962.16元,欠扣件7937只、30公分套管36只,该欠条系威鹏租赁公司制作,故可证明威鹏租赁公司认可与陆建敏个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因此,与我公司无关。
4、结算单,系陆建敏2016年8月份的欠款的延续,结算单系威鹏租赁公司单方面制作,上面标明我公司的名称,但在租用方签名的是陆建敏,因陆建敏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表象上都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相反根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朱某的行为代表公司,故陆建敏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其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当属于个人行为,该责任也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
陆建敏述称,1、威鹏租赁公司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本人原想承包施工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承建的汤口天都农贸大市场工程,故以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名义与威鹏租赁公司的徐某2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故未能承建该工程,《租赁合同》未履行。而我个人从威鹏租赁公司租赁设备承建黄山区谭家桥“假日河畔”工程和污水处理等工程,是我个人行为,与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无关;2、威鹏租赁公司各项诉求无事实依据,2016年8、9月间,本人与威鹏租赁公司办理了结算,应以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为准,超出部分均为不适当的诉求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鹏租赁公司不当诉求。
威鹏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组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黄山超林建安公司与威鹏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钢管、扣件的租赁单价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可证明陆建敏的职务身份;2、欠条和结算单各1份,证明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尚欠的租金和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数量;3、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威鹏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租赁单据2张,证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黄山超林建安公司针对答辩观点提供了6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依法承建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山区汤口镇投资开发的汤口天都农贸大市场土建、安装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黄山超林建安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徐某1,建筑面积为19154.60平方米,工期240天的事实;3、《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黄山超林建安公司以内部包轻工的形式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胡某施工,包括土建、安装、脚手架等所有事宜,每平方米340元的事实,该工程使用的脚手架系胡某所为,与陆建敏无关;4、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工程在2013年10月23日已经竣工,胡某施工的项目包括脚手架等在竣工验收前2个月已经使用结束并撤离现场,与威鹏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没有任何关联性;5、决算确认单及汤口农贸市场工程量单各1份,证明汤口农贸市场工程全部由胡某组织施工,陆建敏未参与脚手架租赁的事实;6、支付胡某工程款明细复印件7张,证明陆建敏与朱某为胡某聘请的工作人员,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没有授权陆建敏从事钢管扣件租赁事宜。
陆建敏围绕陈述观点提供了2组证据:1、《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2年4月9日陆建敏与发包方签订了假日河畔项目工程,工程所用钢管扣件都是由陆建敏个人从威鹏租赁公司租赁的,均为个人行为;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威鹏租赁公司在编造本案事实,未经同意擅自改动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改动,因无证据证明已经对方同意,不予认定;合同约定朱某作为黄山超林建安公司签收钢管扣件及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人,朱某的行为代表公司;陆建敏在该合同上签名,可以认定陆建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欠条和结算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亦可认定所欠租金和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数量,虽然欠条和结算单上的欠款人和租用方是陆建敏签名,但依据租赁合同上陆建敏代表黄山超林建安公司的签字,威鹏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陆建敏具有结算租赁费的权力,故陆建敏在欠条和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承担;3、代理合同、发票,对其因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4、租赁单据,虽然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由于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作用,结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指定朱某作为黄山超林建安公司签收钢管扣件的代表,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5、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表、决算确认单及汤口农贸市场工程量单、支付胡某工程款明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工程,故对上述证据无需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陆建敏代表黄山超林建安公司与威鹏租赁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钢管、扣件的种类、数量、价格、租赁费支付以及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作出约定,合同还约定朱某作为黄山超林建安公司签收钢管扣件的代表,朱某的行为代表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合同签订后,威鹏租赁公司履行了出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义务,朱成国亦在威鹏租赁公司出具的租赁清单上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已支付部分租赁费和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6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陆建敏签名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到2016年8月31日为止共欠威鹏租赁公司142962.16元,欠扣件7937只、30公分套管36只。2018年9月4日,陆建敏经手支付威鹏租赁公司租金4万元,同年12月20日,威鹏租赁公司制作结算单,确认到2018年11月30日止,总欠租费161885元,后期租费按实际结算,截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欠扣件7937只、套管36只,陆建敏在租用人处签名、摁手印。
本院认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陆建敏代表黄山超林建安公司与威鹏租赁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威鹏租赁公司已履行出借钢管、扣件的义务,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至于所欠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费的数额,有结算单为凭,可以确认;关于陆建敏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效力问题,由于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陆建敏是代表黄山超林建安公司签字,威鹏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陆建敏具有结算租赁费的权力,故陆建敏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承担;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威鹏租赁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改动,无证据证明已经对方同意,不予认定,故违约金应按陆建敏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即按所有租金费总额的20%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所欠租赁费为164109.47元,违约金应为32821.89元。威鹏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有代理合同和发票为证,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黄山超林建安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逾期给付还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陆建敏在欠条和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由黄山超林建安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扣件7937只、30公分套管36只;
二、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4109.47元,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按扣件、套管每日每只0.009元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
三、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2821.89元、律师费18000元;
四、驳回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计2711元,由黄山市黄山区威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51元,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