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老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68975109XF(1-1)。
法定代表人:邢祥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男,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超林公司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朱国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男、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接受行政处罚的罚款不具有追偿性”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处罚罚款损失的错误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太平春城33#楼土建工程包清工合同》,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作为项目经理的被上诉人是内部发承包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如因违章作业等不安全行为引发的一切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含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罚金),与甲方无关。”表明行政处罚应纳入损失范围。二、本案所涉木工王志成坠落死亡所造成的赔偿款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89256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混淆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512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约定的条款无效;上诉人有过错,行政罚款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超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因承包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512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超林公司承接了太平春城工程。2014年5月22日,超林公司作为甲方将太平春城33号楼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并订立了“太平春城33号楼土建工程包清工合同”,在此前的2014年5月4日,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责任订立协议,约定乙方如因违章作业等不安全行为引发的一切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并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将脚手架工程交由王建华承建。2014年12月31日下午,因***管理不善,加之其安排由王建华施工的脚手架未做安全防护措施,使正在五楼从事拆模作业的施工人员不慎从五层窗台坠楼,并从采光井直落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安抚死者亲属,控制负面影响,经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超林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65万元,后经工伤理赔,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公司拨付理赔款560744元,两项折抵,超林公司直接损失89256元。该事故经黄山市黄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这是一起施工安全责任事故,对超林公司罚款20万元,对超林公司总经理罚款5872元。上述损失共计295128元,依双方约定,该损失应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超林公司与***施工队签订了太平春城3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超林公司)提供主要建材,乙方(***)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设备安装、门窗安装、外墙油漆工程的配合工作,并提供相关施工设备和负担各工种人工工资。在此前的2014年5月4日,双方就建筑施工安全责任订立协议,对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定由乙方承担。2014年12月31日下午,木工王志成在太平春城33号楼进行拆除模板施工时,不慎从该楼五层窗台坠落并从采光井直落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王志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其坠落处外墙未设置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黄山区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事故依法进行调解,超林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其中社保经办机构向死者家属拨付理赔款560744元。该事故经黄山市黄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为施工安全责任事故,对超林公司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20万元行政罚款,并对超林公司总经理处以行政罚款5872元。上述事实有超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人民调解书、工伤理赔汇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成为超林公司承建的太平春城33号楼工程从事木工的工人,在该工程的施工中不慎坠落造成死亡,该事故经黄山市黄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施工安全责任事故。经黄山区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超林公司共计赔偿死者亲属65万元,其中保险理赔560744元,超林公司支付赔偿款89256元。木工王志成坠落处外墙未设置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超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对本起施工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相应过错,酌定***赔偿王志成亲属50000元。超林公司已对王志成亲属先行全额进行了赔偿,其主张对***应当赔偿的部分享有追偿权,予以支持。黄山市黄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超林公司处以20万元行政罚款,并对超林公司总经理处以行政罚款5872元,其性质为行政处罚,***辩称超林公司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接受行政处罚的罚款不具有追偿性,对其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3.50元,由超林公司负担2000元,由***负担863.5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超林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如下:***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证明***既有项目经理证书也有安全员证书,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个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书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手操办,太平春城33#楼的土建工程项目经理不是***,上诉人是和超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是签订主体。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个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证据补充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安全事故的原因,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二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和《太平春城33#楼土建工程包清工合同》及***的项目经理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内容是将整个土建工程完全包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资质,该合同是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也是无效的。3.对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工伤认定等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多支出89256元是自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4.对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而受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纠纷范围。5.对证据五非税收入缴费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履行行政罚款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6.对证据六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行政责任在上诉人,行政罚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二审另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太平春城33#楼土建工程包清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如因违章作业等不安全行为引发的一切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含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罚金),与甲方无关。事故调查处理由甲方负责,乙方予以协助。”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与超林公司签订的《太平春城33#楼土建工程包清工合同》中不仅对工程承包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对农民工工资等相关工程施工中的管理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超林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和行政处罚款。在赔偿款中,扣除保险理赔款项,超林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9256元;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款项,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对超林公司要求***承担行政处罚罚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超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2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50元,由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8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黄山超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负担1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戴 勇
审判员 余淑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