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3民初398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王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
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鸿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山岔村。
法定代表人:黄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王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土公司)与被告黄山鸿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基、房后昌,被告鸿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方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对10600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我公司依法承建鸿通公司的黄山国际汉语交流中心的外墙保温系统、屋面保温及抹灰底层处理等项目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1425000元,工期为70天。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钱国新,该工程于2013年10月9日完成。2013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确认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由于鸿通公司本身的原因,该工程一直到目前未进行验收交付,我公司的相关竣工验收的资料仍然在鸿通公司处。2018年10月22日,因鸿通公司破产清算,我公司依法向鸿通公司申报债权要求确认享有优先权。通过第一次债权会议确认债权1060000元,利息587510元,合计1647510元,未确认该笔债务为优先权,我公司提出异议。2019年2月26日,该资产管理人送达给我公司答复书认为: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时间紧,工作量大,债权与债务复杂等原因,管理人仅确定了债权数额,对债权性质,管理人未作具体的认定。如不服,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受法律保护,《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中双方没有约定终止所有施工协议,则证明施工协议到目前为止还生效,所有的工程未验收交付,由于鸿通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成为烂尾工程,现法院对该工程进行拍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我公司认为就本案而言,该工程尚未验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该优先权在保护的时效内,为此,我公司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通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案涉工程款1060000元,是普通债权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了70000元保修费用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所以从2016年10月9日最后一笔保修费的支付期限算起,也早已超过了六个月期限了。王土公司所称“该工程尚未验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该优先权在保护的时效内”,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要求确认优先权,已失效。综上,王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现状签收单、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图纸的三性予以确认,内部承包合同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照片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据此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因鸿通公司对王土公司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10600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本工程工期为70天(除特殊情况和雨天外),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3日结束”。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作为工程承包方的王土公司已于2013年10月9日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现状进行了签收并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现王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但该条款与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一致,本案尚在一审状态,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间2018年10月22日已远远超过了6个月期限,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丧失了法律依据。即便王土公司在司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据最高院原批复第四条规定主张优先权也应在双方约定施工完毕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3年10月13日起6个月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王土公司主张案涉10600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山市黄山区王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10600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黄山市黄山区王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礼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