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康民二初字第0182-1号
原告襄阳市凯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别海燕,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市凯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市凯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保康县城关镇龙兴园房地产项目之下的龙兴园小区负一层地下停车位;龙兴园小区内,由原告安装的630变压器2台,315kva变压器1台;龙兴园小区一楼门面及尚未出售商品房予以轮候查封,并巳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市凯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康县城关镇龙兴园房地产项目之下的龙兴园小区负一层地下停车位;龙兴园小区内,由原告安装的630变压器2台,315kva变压器1台;龙兴园小区一楼门面及尚未出售商品房予以轮候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