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越宫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越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越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越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07076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款项是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劳保费相关部门规章及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为由否认上诉人就该款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费用在返还后应作为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涉案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劳保费用。二、本案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在2014年就二号车间土建部分的总价款达成了协议,总价款为60万元,上诉人在签协议之前就支付了37.5万元,2014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了剩余22.5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所有款项。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也认可,其私自领取涉案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领取、占有涉案款项于法无据,根据相关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应待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筑企业申请拨付,本案工程未竣工,所以被上诉人无权领取涉案款项。
被上诉人山东越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劳保费是根据相关规定由管理机关收取并专款专用的,建设单位无权领取,上诉人要求返还劳保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领取涉案劳保费是上诉人明知的,并且领取时间在2014年11月10日,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双方就剩余的22.5万元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之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劳保费共计20707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原告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山东越宫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一号、二号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在肥城市老城办事处;工程内容(范围)为“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一号、二号车间,土建、钢结构、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不包含部分:“土建部分不包含地面、基础开挖及散水部分;不包含水、电、防火涂料、及消防”;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基础开挖完毕达到验收条件时,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基础部分工期为两个月,钢结构安装工期为两个月,维护部分工期为两个月”;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合同定金;基础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车间钢结构主体安装完工7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彩板全部进场7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等内容。同时约定发包方(原告)向政府交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险保障金返程部分作为工程款,由发包方负责关系协调并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肥城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站缴纳了建筑企业养老保险保障金29582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二号车间土建工程,一号车间土建工程及两个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均未完工。2014年,原、被告就二号车间的土建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0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375000元,尚有225000元原告未支付。协议同时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原合同二号车间土建部分即结算完毕。原、被告及其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肥城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站领取了原告所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险保障金207076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土建施工队负责人***及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代表人**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所施工的二号车间土建工程剩余工程款225000元的支付事宜,后原告及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代表人**按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225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已领取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险保障金20707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及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建设厅有关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统一提取的,用于建筑企业职工养老保障金的专项资金。该款项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资金,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建筑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该款项系专项资金,具有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本案原告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其向肥城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站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施工企业拨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且其诉求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的207076元款项,是由被上诉人山东越宫建筑有限公司从肥城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站领取的,该款项来自于上诉人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交付至建设主管部门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295823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207076元。根据国家规定,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统一提取的,该费用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施工企业拨付,而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建筑企业,其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该费用后,至于是否应由被上诉人领取,系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山东双一佳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腾
代理审判员*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