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201号
原告: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孝里街道马庄村东(原济南市陶瓷厂南半部分)。
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47号1号商务楼27层。
法定代表人: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肖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秦学凯(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恒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肖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818858.39元,并以欠款数额1818858.3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57715.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霖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7889.6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成基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欠款25725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款数额15427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成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恒霖公司签订门窗项目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由成基公司为贺套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等,合同签订后,成基公司开始生产并进场安装,施工过程中,成基公司按照恒霖公司的要求对住宅部分的塑钢门窗进行了生产安装。现安置房已交付验收,质保期也已届满,恒霖公司尚欠成基公司工程款共计1818858.39元,另根据门窗项目采购施工合同约定,恒霖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788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恒霖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万元,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818858.39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被告未向原告递交完整的工程量计算报告,导致涉案工程款始终不能结算,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工程款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事实依据主张被告违约付款,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3.涉案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险保函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门窗作业单、下料单、销售出库单、门窗安装合同、结算单各一宗,证实1#、2#、6#、7#、8#楼的室内塑钢门窗系由原告加工、安装,被告恒霖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成基公司对1#、2#、6#、7#、8#楼的室内塑钢门窗下料制作、运输出库、安装施工的全过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1#、2#、6#、7#、8#楼的塑钢门窗系由原告成基公司施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王康与张春阳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附张春阳微信发送的结算单、张春阳微信基本信息、恒霖安环之家公众号文章信息等,拟证明张春阳向原告发送的工程结算单中包含四标段住宅部分室内塑钢门窗的工程量,可以证实原告对塑钢门窗进行加工安装。被告恒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实名认证信息,张春阳发送的结算单无其公司盖章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张春阳与王康的聊天记录中,张春阳发送收货地址信息记载的收货人张春阳的手机号与微信注册信息中的手机号一致,可以证实与王康聊天的人为张春阳,结合原告提交的张令国的短信记录、恒霖公司章丘贺套项目部夜间值班表、恒霖安环之家的微信公众号信息,可以证实张春阳系恒霖公司工作人员,且张令国在短信中指示结算找张春阳、赵露娜,成基公司工作人员亦就结算问题与张春阳、赵露娜通过微信沟通,可见张春阳向王康发送断桥铝及塑钢门窗的结算文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恒霖公司当庭认可的断桥铝门窗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与张春阳2019年12月10日发送的断桥铝、塑钢门窗结算文件中的断桥铝门窗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一致,可以证实该结算文件系恒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庭认可12月10日结算单中除签证费用以外的结算金额,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1#、2#、6#、7#、8#楼的塑钢门窗进行加工安装,施工过程中增加清理费6000元及开启方向调整费用12800元。被告恒霖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加盖恒霖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2019年1月17日的签证单中记载的签证事由为1#、2#、6#楼的室内厨房间塑钢平开门开启方向需要调整,可以印证上述楼宇的塑钢门窗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该签证单另记载“如出现G户型东西户方向调换尺寸无法使用的,以实际更换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参照235元/平方米”,通过该签证记载,亦可印证塑钢门窗单价为235元/平方米,与张春阳发送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单价一致。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9日,恒霖公司与成基公司签订门窗项目采购施工合同,约定恒霖公司(甲方)自成基公司(乙方)处采购贺套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四标段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总金额7478896元(暂定金额,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5%的预付款,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量总金额(扣除甲方收取的10%管理费)的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金自货物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违约条款约定(1)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成交额的10%,中标人违约的,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采购单位违约,从采购款项中扣除。
2.合同签订后,原告成基公司完成了济南市章丘区贺套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四标段1#、2#、6#、7#、8#楼、商业A及北大门的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工程,并完成1#、2#、6#、7#、8#楼的塑钢门窗的加工安装工程。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交房。
经结算,上述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6592206.89元,扣除10%管理费后,被告恒霖公司应支付成基公司5932986.2元。1#、2#、6#、7#、8#楼塑钢门窗单价为235元/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537097.4元。2019年1月17日,通过签证增加1#、2#楼铝合金外门窗真石漆清理费6000元,1#、2#、6#楼G户型室内厨房间塑钢平开门开启方向调整费用12800元。
3.被告恒霖公司已支付成基公司工程款570万元。
4.原告成基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基公司与被告恒霖公司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成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恒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塑钢门窗,双方虽未签订采购合同,但原告成基公司实际施工1#、2#、6#、7#、8#楼塑钢门窗,且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交房,故被告恒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经计算,涉案工程款合计7488883.6元(断桥铝合金门窗5932986.2元+塑钢门窗1537097.4元+方向调整签证12800元+真石漆清理签证6000元)。因被告恒霖公司已付570万元,涉案工程已过二年质保期,故被告恒霖公司应支付原告成基公司工程款合计1788883.6元(5932986.2元-570万元+塑钢门窗1537097.4元+方向调整签证12800元+真石漆清理签证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断桥铝合金门窗部分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为被告恒霖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合并计算。因原告成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恒霖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成交额7478896元的1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恒霖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至逾期付款损失加计30%,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因原被告均未明确具体验收时间,被告主张交房时间为2019年6月,故本院以断桥铝合金门窗逾期付款金额232986.2元(5932986.2元-5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塑钢门窗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就塑钢门窗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塑钢门窗工程,自该工程交付之日起,被告恒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恒霖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恒霖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按合同付至95%”,参照此前双方关于铝合金门窗的约定,5%应为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应予返还质保金,故本院分段予以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460242.5元为基数(1537097.4元×9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14602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370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500元,本院认为,该保全保险费系原告申请保全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298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298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5589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602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14602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370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5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6元,减半收取计13898元,原告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1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成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菲菲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