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8600号
原告:山东意广集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引湖路路东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杨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47号1号商务楼27层。
法定代表人:程军。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府佑街27号。
负责人:赵新新。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肖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意广集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广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霖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霖章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日李福安、被告恒霖公司、恒霖章丘分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曾肖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霖公司、被告恒霖章丘公司支付原告意广公司货款323,60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3,6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9月6日,利息为22,905元),共计346,508.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恒霖章丘公司、恒霖公司与意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意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霖章丘公司、恒霖公司运送瓷砖,共计货款2,503,147.3元。现涉案工程于2019年底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恒霖章丘公司、恒霖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23,603.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恒霖公司、恒霖章丘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也未按照合同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起诉恒霖章丘公司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1日,意广公司与恒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恒霖公司向意广公司采购瓷砖,合同签订单价为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结算数量以恒霖公司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收货人为张宗新;双方约定分批次付款,意广公司按照恒霖公司要求分批供货。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后,恒霖公司将与意广公司共同核对后的进场材料汇总表、入库单及相应的发票报公司审核。经审核合格后,14日内恒霖公司付至该批材料款的90%。依次类推。余款于工程全部完成后,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两个月内无息一次付清。后张宗新与2021年5月11日对送货明细进行确认。意广公司为恒霖公司开具发票2503147.3元,恒霖公司付款2179543.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意广公司与恒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恒霖公司称未达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意广公司向恒霖公司先行开具发票恒霖公司后支付货款的事实,结合张宗新的送货明细,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账目进行了确认;关于增值税税点由17%变更为16%,本院认为在意广公司开具发票后,恒霖公司向其付款,可以认定双方默认将合同税点变更为16%,故本院对恒霖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对意广公司要求恒霖公司支付货款32360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21年5月11日,而意广公司开具发票为2021年9月4日,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进行对账,因此本院对意广公司要求恒霖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恒霖公司经意广公司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意广公司此阶段利息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意广公司要求恒霖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山东意广集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瓷砖款32360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36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意广集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元,财产保全费2370,保函保险费74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伟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岩
书 记 员 聂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