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937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某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某处。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某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某处。
法定代表人: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章丘市某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3752.5元及利息(以73752.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在对某甲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该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4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王某某、***雇佣原告在**街道**村**房**段**楼体栏杆安装劳务工作,2023年5月14日,王某某、***确认原告工资为73752.5元,但却未支付。某甲公司为该项目二标段总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农民工工资应先行清偿;某乙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王某某、***未答辩。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不属于农民工的范畴,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使用前提,即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农村村民应当提供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所诉求的73752.5元主要的证据为王某某、***开具的证明书,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明书中均没有列明具体农民工的姓名、薪资及工资计算的方式,而是根据工程施工的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得出,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是属于劳务承包人而不是农民工,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其次,某甲公司对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中从事楼梯栏杆安装劳务工作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存疑,涉案项目的工地实行实名登记管理,所有工作人员进出均需要进行打卡,但是某甲公司查询了实名关系系统,并没有原告的个人登记信息,也没有原告的现场打卡记录,也没有原告在现场班组负责人签到记录,某甲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依法提供客观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作业及具体的劳务款项,第二,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应付款项,且某***向某甲公司承诺劳务款没有拖欠的现象,均已足额发放至农民工手中,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首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某甲公司多次要求***办理工程的结算,但因***在施工过程中人员组织不及时,施工人力不足,导致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但实际作业天数为72天,工期严重滞后,同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直没有整改修缮,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应扣除对对应的违约金和造成的损失,基于此原因***一直没有和某甲公司办理结算的事宜,同时某甲公司已向***支付了287447元工程款,即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3.3条约定的8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备案且最终工程结算后,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7%,现某甲公司并不欠***合同款项,其次2022年11月12日***向某甲公司承诺劳务款均已足额发放至农民工手中,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款项的问题存在,若出现农民工工资款项问题均由***承担,由此可见,原告所求不属于农民工资的范畴,原告与***的纠纷应当由合同当事方直接解决,不能突破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雇用法律关系,在原告无法证明其确为本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前提下,不适用农民工支付工资保障条例,某乙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工资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6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章丘曹范街道办事处邢亭山、潘家埠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栏杆扶手工程承包给***施工。2023年5月14日,吴某某与***签署《证明书》,载明:乙方(吴某某)承接甲方(***)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邢亭山、潘家埠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6-13#楼室内不锈钢楼梯加工费50元/米,共计1475.05米,合计73752.5元。由甲方同意其工资由某甲公司代付其工人工资(其余班组工人工资已结算,只留本班组未结算)。证明书由原告和王某某签名,***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吴某某承接***室内不锈钢楼梯加工事宜,双方约定50元/米,加工费共计73752.5元,故双方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涉案款项应由***支付,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3752.5元及逾期利息(以73752.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证明书》中并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明书》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拘束力。吴某某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其主张的款项也并非“农民工工资”,故其要求某甲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乙公司在对某甲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虽在《证明书》中签字,但据此不能推断其有自愿与***共同偿还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王某某偿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闽鑫***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加工费73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山东闽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