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3民初681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0935元及利息(以2409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现场卫生清理协议》,约定原告承揽大学科技园核心区A-3地块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现场扬尘治理等辅助性、临时性工作,并约定合同期限及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接,实际承揽被告在长清区天风云墅和康某两个项目工地的现场清理、打扫卫生等劳务,实际提供劳务期间为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人员费用不变并约定车费为130元/每辆。合作初期,被告按照原告报价支付劳务费及车费,但后期不再按时付款。原告曾按被告要求提交用工及用车明细并将总费用发送给被告对账,总价款合计635885元,被告仅支付394950元,尚欠240935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2023)鲁0113民初8272号(以下简称8272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作为劳动仲裁申请人和一审被告,诉讼请求与本案均是基于统一工地劳务款而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相同,且诉求金额一致,本案被告在该案中作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和一审原告,诉讼当事人实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2、2022年4月,原告等人曾向济南市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清人社局)投诉被告欠款一事,经该局调查审理,最终认定向***支付合同款41780元。被告已于2022年5月11日向***等人支付完毕41780元,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务情况
2019年,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现场卫生清理协议》,相关约定为:乙方为甲方提供涉案项目扬尘治理等现场地面清理辅助性、临时性工作;工作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男壮工160元/每天、女壮工130元/每天、技工260元/每天,根据乙方最后交付的工作成果,甲乙双方可在交付后对合同价款进行协商调整,本合同付款采用分阶段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实际为天风云墅(A3)及康某二期(康桥)项目两个工地提供卫生清理等辅助性劳务,工期自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后于2021年10月、11月提供零星劳务,期间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对接人工、费用等事项。***另主张提供了地下室排水沟劳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监察情况
2022年,***等39人向长清人社局投诉某某公司欠工资一事,该局于2022年3月7日对***进行调查询问,***陈述:“***带着工人是从2019年7月份开始施工,主要是干零活、清垃圾、卫生清理、扬尘治理,2021年4月底完工……因为***每月带着施工人员不固定,我单位不认可***带着39人来施工。我单位有每月工资发放表名单,以我单位提供的发放表人员为准……施工期间总产值是509960元,已支付了387150元,还有122810元未支付”。
2022年4月21日,长清人社局对某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某公司限期支付劳动者***5840元、***8050元、***26780元、***1200元,合计41870元。后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由***出具收据。
(三)仲裁与诉讼情况
2023年,***等33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合计240965元。该委于2023年6月1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3]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合计227615元。
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8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等7人工资合计73530元,由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以“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被告(***等25人)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但因***作为上述人员的雇主及直接管理者自认拖欠劳务费,且双方对拖欠的劳务费金额无争议,属于当事人自认”为由,判决***支付上述人员工资。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鲁01民终7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劳务费举证情况
***提交用工工底(含施工日志、汇总明细单)一宗,显示劳务费合计623502元,其中车费以单独计女工的形式体现:
月份
项目
工底金额(含车费)
车费
19.8
A3
28350
2730
19.9
A3
39740
4290
19.10
A3
46650
5200
19.11
A3
47430
5850
19.12
A3
45470
5590
20.1
康桥、A3
23880
2860
20.2、3
A3
25480
3510
20.4
A3
19800
2210
20.5
A3
9090
650
20.6
康桥、A3
19070
1820
20.7
康桥、A3
52665
5720
20.8
康桥、A3
44620
5200
20.9
A3
23330
2860
20.10
A3
31650
3380
20.11
康桥、A3
49050
4030
20.12
A3
39480
3770
21.1
康桥、A3
53740
5200
21.2
A3
8450
650
21.3
康桥
5620
650
21.4
康桥
1250
0
21.10、11
A3
2180
0
616995
66170
另有地下车库砌砖6507
诉讼中,***拟以某某公司在民初8272号案件中不持异议的工资发放表及向长清人社局所提交的另一套工资发放表中对其有利部分相加主张劳务费合计644820元。经查,该表中包含案外人***施工部分,及存在同一人员在不同工地同时用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建筑市场存在实际上工人员与上报领款人员不符的乱象,在本案中亦存在工资发放表中人员在两个工地重合用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工资发放表所反映内容无法予以采信。
***另提其与***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无法体现双方已结算劳务费。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争议有二,一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劳务费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民初8272号案件认定***与某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该案所涉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未予处理。现***基于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与某某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但自其完工至今已数年之久,现双方关系恶化,已无结算可能,故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确定劳务费如下:***提供的用工工底记载有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多家工地每日上工人员情况,内容详细且日期跨度大,有较高可信度。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应有能力亦有义务对***所报劳务情况及时进行核实、结算,但其未提供原始考核凭据以否定工底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以工底确定劳务费为宜。但工底中包含车费,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在录音中***表示要扣除车费,***回答“你减了就行啊”,故车费66170元应予扣除。综上,涉案劳务费应认定为557332元(623502元-66170元)。此外,民初8272号案件中已判决某某公司对***应付工资73530元承担连带责任,此部分劳务费将在该案中得到清偿,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如若某某公司最终未予付款,***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自认某某公司已支付394950元(含监察阶段已付款41780元),某某公司对此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某某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88852元(557332元-73530元-394950元)。***主张应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8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如下: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8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