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6民初24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实公司)、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至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2944元;2、诉讼费有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被告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蕲春县赤东镇马铺村的民众家园小区的相关房屋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该工程原告如期施工完毕,房屋已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对该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明确总金额为142944元。除已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余款132944元。被告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挂靠单位。被告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总承人。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华实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系借用华实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该项工程款全部系***从至尊公司领取,华实公司未收取分文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实公司的诉请。
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至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华实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至尊公司已全部付清,依据法律规定,至尊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至尊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蕲春县赤东镇马铺村的民众家园6#、9#部分防水工程交由给原告承揽施工。2016年12月6日双方对承揽施工的工作量及费用作出结算,明确总金额为142944元,除原告已领款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32944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挂靠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民众家园6#、9#工程。该工程经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并**确认。**、***于2015年12月2日向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确认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承诺民众家园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至尊公司无关,概由**、***负责。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双方结算,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32944元。现原告要求支付下欠款项132944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由**、***共同承担。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该工程全部款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从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任何款项,该项工程款均由**、***从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故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3294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