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126民初278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