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1126民初614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蕲春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石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