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302执异3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车站路**。
被执行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社区人民南路****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奥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关于本案至今我未收到二审判决。我于2019年7月5日发现法院要拍卖我位于浙江路16号55幢1-179号、1-180号、1-294号、1-295号的房产。我才知道法院查封我的房产。至今我都未收到任何查封我房产的法律文书。我与***只是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湖北奥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湖北奥峰公司并没有破产,公司正常运营,完全有能力偿还本案债务。我是双眼全盲的残疾人,现在以这套房产出租收入为生,没有其他任何生活来源,我上有80岁父亲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小孩需要我抚养。请求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撤销对我名下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撤销(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24号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与湖北奥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奥峰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03866元;***、***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湖北奥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湖北奥峰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8)鄂0302执恢2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浙江路16号55幢1-179号、1-180号、1-294号、1-295号不动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S0191816号)。
另查明,十堰国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国信审字(2019)第318号审计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湖北奥峰公司应收账款12500000元,其他应收款3256000元,固定资产6875235.5元。
本院认为,**与湖北奥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湖北奥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先执行湖北奥峰公司,在湖北奥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确定湖北奥峰公司不能清偿后,***再对湖北奥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国信审字(2019)第318号审计报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湖北奥峰公司有应收账款12500000元,其他应收款3256000元,固定资产6875235.5元。在未核实湖北奥峰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未对湖北奥峰公司强制执行,未确定湖北奥峰公司是否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拍卖***名下的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本院予以支持。若经本院对湖北奥峰公司强制执行后,确定湖北奥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对***名下房产的查封系控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撤销(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24号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鄂0302执恢2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潘涛
审判员计妍
人民陪审员付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