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3执复108号
案外人:蒋玉,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被执行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三堰社区人民南路7号1幢4-2。
法定代表人:冯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东生,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复议申请人蒋玉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2017)鄂03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李东生、刘长青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维持茅箭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内容为:一、奥峰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03866元;二、李东生、刘长青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奥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后,茅箭法院向奥峰公司送达(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24号执行通知书。蒋玉以奥峰公司与李东生无关、原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茅箭法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奥峰公司、李东生、刘长青并无不当。虽然李东生与蒋玉签订法人变更股份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仅在合同主体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亦不影响奥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奥峰公司应当通过申诉或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蒋玉的异议请求。
蒋玉申请复议称,其与李东生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李东生持有的奥峰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故李东生与奥峰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判存在下列问题:1、文书签收人张玉于奥峰公司无关,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2、一审判决书签收时间是2015年3月9日,当时李东生已经于奥峰公司无关。3、本院受理本案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此前奥峰公司也已经从形式上作了变更,李东生无权代理公司进行任何活动。4、本案审判实体处理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蒋玉主张的法律文书签收不合法、股权已经发生转让等事实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主文相悖,故其请求不是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如蒋玉认为生效判决程序和实体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救济其权利。故茅箭法院受理并作为执行异议审查本案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蒋玉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琼
审判员 殷 涛
审判员 李晋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