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4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21日,汉族。
被告: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社区人民南路7号1幢4-2号。
法定代表人:冯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奥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被告奥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42.85元,误工费24000元(160天×150元/天),护理费1650元(11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9396元/年×20年×30%),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6018元[张益铭现年2岁20563.2元(8568元/年×16年×30%÷2人)、张雅淇现年6岁15454.8元(8568元/年×12年×30%÷2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7185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被告奥峰公司就陕西山阳猛柱山水电站石粉生产劳务承包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补充”。2014年9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陕西省山阳猛柱山从事石粉加工工作。2015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在调试机器工作的时候,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绞伤断离,右手二拇指骨折,右手三、四、五手指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资质挂靠协议补充”1份。证明被告**从事的石粉加工是挂靠在被告奥峰公司,**和奥峰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奥峰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2、奥峰公司信息登记1份。证明奥峰公司现依然在营业。
3、奥峰公司猛柱山电站石粉加工项目部委托书一份。证明奥峰公司与**不但有“挂靠协议”,还设有项目部,奥峰公司是**挂靠的公司。
4、石律强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石律强也在该公司干活,***受伤时证人就在场,及每月工资状况,报酬按照工作量领取。
5、张友华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现场情况及工程的来龙去脉,工资按照工人工作量计算。
6、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册、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清单1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8、***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9、山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10、“无法应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在奥峰公司。
11、“石粉生产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代表奥峰公司与山阳县汉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石粉生产合同。
1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花费1260元。
被告奥峰公司辩称:1、奥峰公司从未在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分包过工程或者设立项目部。2、奥峰公司从未与本案被告**签订过“资质挂靠协议补充”,也从未授权**在猛柱山水电站设立项目部。3、奥峰公司是专业的建筑施工公司,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奥峰公司不是矿石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不具有矿产开发的加工资质,也从来没有涉及过矿石产品生产经营领域,同时奥峰公司也不是劳务派遣公司,也不存在劳务派遣或者劳务分包,因此奥峰公司不可能与**签订所谓的“资质挂靠协议补充”。4、本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根据病历资料显示住院11天,出院后一个月复查,我们认可误工费41天,计算标准按照当地人员平均收入为准。护理费按照11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信息,应该参照居民的收入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取除了内固定,所以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另行申请相关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应当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计算。5、关于过错责任。原告是拉运石粉的,其私自调试机器造成损失,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
被告奥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奥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模。证明原告提供的“资质挂靠协议”中的“财务专用章”和奥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收集了2015年9月7日和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资质挂靠协议补充”,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补充提供的“石粉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能够证实**以被告奥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应予以认定。2、奥峰公司信息登记,被告奥峰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奥峰公司猛柱山电站石粉加工项目部委托书一份,被告奥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告补充,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定。4、石律强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5、张友华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奥峰公司虽不认可,但二位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6、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册、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清单18张,被告奥峰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收费票据1张,被告奥峰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经审查,原告受伤发生在2015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颁布,且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陈述其已经实施二次手术治疗并补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故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8、***身份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被告奥峰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9、山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被告奥峰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10、“无法应诉情况说明”1份,被告奥峰公司虽不认可,但该份说明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奥峰公司时,**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材料,且与“资质挂靠协议补充”吻合,应予以认定。11、“石粉生产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奥峰公司虽不认可,但该合同有原件核对,合同加盖被告奥峰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奥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应予以认定。12、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奥峰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奥峰公司提供的奥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模,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模与原告提供的“资质挂靠协议补充”上的印章虽然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资质挂靠协议补充”有“承包合同”、“委托书”佐证,被告奥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资质挂靠协议补充”、“承包合同”为虚假,故对被告奥峰公司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印模不予认定。
对法院出具的**谈话笔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奥峰公司认为公司对猛柱山水电站工程是不知情的。经审查,**谈话笔录中所做陈述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奥峰公司与山阳县汉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石粉生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因汉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猛柱山碾压砼重力坝工程施工需要,由奥峰公司生产石粉,石粉生产采用劳务承包方式。合同甲方位置加盖山阳县汉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奥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1日,奥峰公司与**签订“资质挂靠协议补充”,约定双方对陕西山阳猛柱山水电站石粉生产劳务承包资质挂靠协议进行补充,该协议甲方加盖奥峰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签字。后***在**经营的猛柱山石粉场工作。2014年9月11日,**向山阳汉成水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表奥峰公司办理石粉场石粉加工费结账付款事宜,该委托书加盖奥峰公司猛柱山电站石粉加工项目部公章,**及经办人李春兰在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1月26日,原告***石粉生产过程中,维修调试机器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械设备致伤。同日,***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拇指创伤性截断,单个;2、右食指骨骨折开放性;3、右手外伤挫裂伤。***住院至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花费33312.15元,门诊花费5970.70元。2015年4月26日、4月27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60元。2015年6月29日,***通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右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陆仟圆(?600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12月1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60元。
***父亲张友华(1958年8月4日出生)、母亲刘礼芝(1964年4月15日出生)、女儿张雅淇(2011年5月4日出生)、儿子张益铭(2015年4月30日出生)。
奥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路面绿化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上述经营范围限取得有效资质后经营);房屋租赁、机械租赁;汽车零部件、钢材、装饰材料销售。
***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奥峰公司、**,后***撤回了起诉。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山阳县猛柱山石粉场工作,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石粉生产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并不具备从事石粉生产设备操作维修的经验和技术,其应当预见到在石粉生产设备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仍然操作机械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其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奥峰公司将公章出借给并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使用,由**挂靠奥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奥峰公司辩解认为,其从未在山阳县猛柱山水电站分包过工程或者设立项目部,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资质挂靠协议补充”,也从未授权**在猛柱山水电站设立项目部。经审查,被告**代表被告奥峰公司与山阳县汉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石粉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奥峰公司与**签订“资质挂靠协议补充”,该合同、协议加盖奥峰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被告奥峰公司对上述合同、协议虽不认可,但合同有原件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奥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为虚假,故能够认定被告**与被告奥峰公司存在挂靠、借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奥峰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以下确认: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442.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审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0442.85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鉴定意见,但原告陈述其二次手术已经实施,故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6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160天×150元/天)。经审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50元/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民工平均劳动报酬100元/天计算为160天×100元/天=16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650元(11天×150元/天)。经审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1天×100元/天=1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11天×50元/天)。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220元(11天×20元/天)。经审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376元(9396元/年×20年×30%),被告奥峰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被告奥峰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018元[张益铭现年2岁20563.2元(8568元/年×16年×30%÷2人)、张雅淇现年6岁15454.8元(8568元/年×12年×30%÷2人)]。经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受伤定残时,其女儿张雅淇4岁、儿子张益铭三个月,原告主张分别计算12年、16年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前12年8568元/年×30%÷2人×2人×12年+第13年至第16年为8568元/年×30%÷2人×1人×4年=35985.60元。
10、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56314.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156314.45元,由被告**赔偿70%即109420.12元,由被告奥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负担1357元,被告**负担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智
审 判 员 习 源
代理审判员 陈 菁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