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3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被执行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三堰社区人民南路7号1幢4-2。
法定代表人:冯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2016)鄂03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维持茅箭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内容为:一、奥峰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03866元;二、***、***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奥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后,茅箭法院向***送达(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24号执行通知书。
***提出异议称,其原是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有名无实,现已经不再担任该职务,其个人不欠**任何债务,且自幼失明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帮助。
茅箭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执行。若***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应当通过申诉等程序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称,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在立案、保全时程序违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认为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立案、保全时程序违法、生效判决错误,可以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救济其权利。故***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