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第三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社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2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269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合同关系,因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具有了拘束力。作为合同一方的被上诉人理应诚实信守,依据《民法典》第465条、第522条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现第三人股东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否,并不成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阻却事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获得权利后如何处分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股东之间关系不清楚为由来否定合同一方行使合同救济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案由。3、本案基本案情是基于被上诉人违约的权利救济,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身体有缺陷就言而无信、胡作非为,不受法律追究,一审裁定有违最基本公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违约金99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蒋显梅、鲍勇、罗旭、王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也无法证实其与蒋显梅、鲍勇、罗旭、王平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承担第三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代位支付的债务,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26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敬海
审判员 黄 明
审判员 杜 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