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230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社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冯婷,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与被告**、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价值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培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