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31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三堰社区人民南路*号*幢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被申请人(原告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5年4月8日,***不再是奥丰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奥丰公司返还10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三、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非合同相对人,原审判决既认定合同纠纷的事实,又认定抽逃出资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奥峰公司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奥峰公司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许可证,仍与**订立合同,存在过错。因此,奥峰公司应向**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并承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认为应退还的安全保证金数额为80万元,因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这与奥峰公司当日给**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朱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安全保证金”的事实相吻合,这两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客观还原案件事实,与事实相符。***为奥丰公司股东期间,具有维持奥丰公司资本的法定义务,因***实施了抽逃公司资本的行为,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胡晟
审判员方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