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31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三堰社区人民南路*号*幢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被申请人(原告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奥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5年4月8日,***不再是奥丰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奥丰公司返还10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三、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非合同相对人,原审判决既认定合同纠纷的事实,又认定抽逃出资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奥峰公司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奥峰公司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许可证,仍与**订立合同,存在过错。因此,奥峰公司应向**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并承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认为应退还的安全保证金数额为80万元,因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这与奥峰公司当日给**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朱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安全保证金”的事实相吻合,这两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客观还原案件事实,与事实相符。***为奥丰公司股东期间,具有维持奥丰公司资本的法定义务,因***实施了抽逃公司资本的行为,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胡晟
审判员方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