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岳进红、武汉汉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11289号
上诉人岳进红、武汉汉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萨公司)、湖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学军、武汉宏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进红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马学军对岳进红的各项损失另承担30%责任即102617.8元,汉萨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汉萨公司、马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岳进红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30%责任。岳进红对汉萨公司、森鑫公司的上诉辩称,1.汉萨公司与马学军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虚假的,过错主要在汉萨公司。汉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到宏立达公司实地考察,汉萨公司有可能与马学军之间恶意串通。故一审判决汉萨公司对马学军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汉萨公司称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与其一审陈述不符。岳进红是马学军临时聘请到工地施工的,并未进行任何培训,也未提供安全护具。岳进红受伤时未戴安全帽,摔倒时岳进红用手护住头部,导致自己的手部受伤严重。2.一审时,汉萨公司再三陈述,涉案的天井施工单位是森鑫公司在交叉施工,而汉萨公司却没有在施工场所周围设置警示牌。因此,汉萨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施工地点是两公司交叉施工,森鑫公司未使用任何安全警示牌和围栏,森鑫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森鑫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岳进红是在搬运过程中因重心不稳导致摔倒,而森鑫公司是负责天井石棉瓦施工的,就是因为石棉瓦的承重能力不足导致岳进红摔倒。 上诉人汉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岳进红对汉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岳进红、森鑫公司、马学军、宏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汉萨公司无法事先知晓印章伪造的情况,也没有鉴别印章真伪的专业能力,而且作为善意相对人对岳进红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汉萨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应由马学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汉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岳进红应对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岳进红承担30%的责任,缺乏现实合理性。汉萨公司对岳进红的上诉辩称,岳进红受伤是因为自己不注意安全导致的,岳进红的施工地点是楼顶,自身对工作环境和安全意识应该有较高的了解,岳进红本人不注意安全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汉萨公司对森鑫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森鑫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森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岳进红对森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岳进红、汉萨公司、马学军、宏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森鑫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森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岳进红应对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岳进红承担30%的责任,缺乏现实合理性。森鑫公司对岳进红的上诉辩称,同意汉萨公司的答辩意见。森鑫公司对汉萨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汉萨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马学军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岳进红自身存在过错,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岳进红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汉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森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一审中马学军对宏立达公司的公章真伪并未提出异议,是汉萨公司和宏立达公司存在争议,宏立达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汉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立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进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学军赔偿岳进红各项损失343479.88元,汉萨公司、森鑫公司、宏立达公司对岳进红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汉萨公司、森鑫公司、马学军、宏立达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岳进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马学军赔偿岳进红各项损失361247.96元(医疗费65273.16元,伤残赔偿金2040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汉萨公司、森鑫公司、宏立达公司对岳进红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岳进红在青山区××村路口的劳务市场找工作,马学军雇佣岳进红到汉萨公司厂房一期工程的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做防水材料辅助安装工作,双方谈定150元/天。到达案涉工程现场后,马学军安排岳进红到工地一栋五层楼的楼顶安装防水材料,岳进红将水杯放置于天井沿边,岳进红在工作间隙站在天井边弯腰取水,不慎摔倒并压垮天井上覆盖的石棉瓦后坠地受伤。 岳进红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6日),经诊断为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盆腔积液;2.左桡骨小头骨折,左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右侧月骨及大多角骨骨折可疑;4.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左侧髋骨臼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其他损伤待排。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建议外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 岳进红离开同济医院后,转院至武汉紫荆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7日),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头骨折;2.左尺骨冠突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腕舟状骨骨折;5.骶骨、双侧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6.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7.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口服接骨药物;2.2周来我院复查,遵医嘱拆除左肘关节外固定架行功能锻炼;3.6-8周后来我院复查,遵医嘱拆除右腕外固定石膏夹板,遵医嘱功能锻炼;4.骨折有不愈合可能,如发生可能需进一步处理;5.不适随诊。 2018年2月9日,经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岳进红的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岳进红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岳进红现居住地所在社区即青山镇街船厂社区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岳进红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青山镇船厂村16栋21门4号。 岳进红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河南省××汪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岳进红母亲王富(****年**月**日出生)由包含岳进红在内的四名子女抚养,且岳进红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徐志鹏与次子徐志航。岳进红次子徐志航就读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小学,该校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学籍证明》,证明“兹有学生徐志航,2007年3月出生,身份证号…具有我校正式学籍”。 双方一致认可岳进红损失中的医药费为65273.16元,马学军垫付12950.67元(其中10000元岳进红已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损失总额中扣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2280元。 再查明,2017年8月12日,马学军以宏立达公司名义分包案涉工程,汉萨公司作为甲方,宏立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尾部承包方签字盖章处由马学军签字,并盖有“武汉宏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后还附有《建筑施工质量安全承诺书》(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工程施工单位为宏立达公司、项目经理保证人为马学军签字)、宏立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宏立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述文件均盖有“武汉宏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宏立达公司认为上述公章系伪造,马学军也承认系自己伪造公章加盖,汉萨公司已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认为本案中马学军、宏立达公司需举证证明公章系伪造,宏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公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6月24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武汉宏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的“武汉宏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宏立达公司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1400元。 岳进红坠落的天井属于汉萨公司厂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由森鑫公司承建,事发时未竣工交付,汉萨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马学军施工系两工程处于交叉施工阶段,天井未采取围栏防护或设置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岳进红由马学军带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现场工作内容由马学军安排、工资亦是由马学军发放,岳进红与马学军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岳进红系雇员、马学军系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岳进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马学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岳进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间隙隔着天井拿水杯,因站立不稳摔倒坠落受伤,岳进红自身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马学军的赔偿责任。 关于汉萨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马学军并无相应资质,且汉萨公司在天井施工未结束的情况下安排保温施工,对于交叉作业区域未做好安全防护,未为保温施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岳进红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马学军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森鑫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森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案涉事故中的天井由其建设,事发时尚未竣工交付且处于施工中状态,未采取任何警示标志,覆盖其上的石棉瓦也不能起到防护作用,森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宏立达公司的责任问题。宏立达公司虽然名义上与汉萨公司签署《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合同及附属文件中的公司印章均为马学军伪造,现无证据证明马学军与宏立达公司之间有关系,宏立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岳进红自身过错及马学军、汉萨公司、森鑫公司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马学军对岳进红的损失承担50% 的赔偿责任,汉萨公司与马学军承担连带责任;森鑫公司对岳进红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岳进红的损失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岳进红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5273.16元,经双方一致确认; 2.残疾赔偿金234114.80元,①残疾赔偿金204089.60元。根 据鉴定意见,岳进红残疾等级为左肘关节八级,右腕关节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因岳进红长期居住于武汉市,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计算20年为204089.60元(31889元×20年×32%);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5.20元,岳进红母亲王富(****年**月**日出生)至岳进红定残日(2018年2月9日)年满77周岁,由包含岳进红在内的四名子女赡养,且于农村居住生活,岳进红主张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三年为2791.92元(11633元/年×32%×3年÷4人)符合规定,予以准许;岳进红次子徐志航(****年**月**日出生)至岳进红定残日(2018年2月9日)年满10周岁,由岳进红及其配偶共同抚养,且长期在武汉市居住生活,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成年为27233.28元(21276元/年×32%×8年÷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岳进红实际住院36天,岳进红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为10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8682.90元,根据鉴定意见岳进红护理时间为90日,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为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 5.误工费15128.47元,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2017年10 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2月8日)为110天,因岳进红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无固定工资,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50199元/年计算为15128.47元(50199元/年÷365天/年×110天); 6.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岳进红的营养时间为90 天,一审法院酌定4500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8.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定; 9.鉴定费228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岳进红残疾等级为左肘关节八级,右腕关节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岳进红的上述损失共计347059.33元。岳进红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岳进红主张的损失中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岳进红的上述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为342059.33元,由马学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1029.67元(342059.33元×50%),森鑫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8411.87元(342059.33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马学军负担3500元,由森鑫公司负担1500元。因马学军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950.67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3500 元,故马学军还应赔偿161579元,汉萨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森鑫公司应当赔偿69911.8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马学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进红支付赔偿款161579元,汉萨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森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进红支付赔偿款69911.87元;三、驳回岳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岳进红负担1026元,森鑫公司负担600元,马学军负担1600元(此款岳进红已预付,森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岳进红600元,马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岳进红1600元,汉萨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21400元,由马学军负担(此款宏立达公司已预付,马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宏立达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汉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森鑫公司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岳进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岳进红受马学军雇佣为汉萨公司做工程,岳进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楼顶天井坠落而受伤,马学军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马学军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马学军以宏立达公司名义与汉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汉萨公司上诉认为其对马学军伪造宏立达公司印章一事毫不知情,本院认为,即使汉萨公司不知道马学军伪造公司印章,但汉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马学军的身份及盖有宏立达公司印章的合同文件进行过审核,因此汉萨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其应当对马学军的个人承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天井由森鑫公司承建,其在工程竣工交付前对工地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森鑫公司在天井周围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森鑫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也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岳进红的责任比例问题,汉萨公司、森鑫公司二审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岳进红存在重大过错,岳进红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进红、汉萨公司、森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岳进红负担1372元,武汉汉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2元,湖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朱会华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