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汉萨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1132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留*******组,现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汉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546号科技会展中心二期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5202814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邢远长光电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6791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01号办公培训楼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58402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汉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萨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汉萨公司、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479.88元,三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247.96元(医疗费65273.16元,伤残等级赔偿金2040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在青山区××村路口的劳务市场找工作时认识被告***,被告***当场临时雇佣原告做防水材料辅助安装工作,双方谈定150元/天。随后,被告***开车载原告到东湖××新区佛祖××路高端设备机械手产业华基地(一期)工地上,该工地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汉萨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到达工地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工地上一栋五层楼的楼顶安装防水材料,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楼顶的天窗摔下去,天窗距离楼面约3米多高,原告摔伤左手等部位,现场的同事及被告***立刻将原告送往光谷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治疗费16023.26元,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盆腔积液;2.左桡骨小头骨折,左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右侧月骨及大多角骨骨折可疑;4.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其他损伤待排。之后原告转院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5709.43元。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之后再也不愿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无奈于2018年1月26日委托***爱法医***定所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拿到鉴定结论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三被告一直避而不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汉萨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立达公司,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宏立达公司,被告宏立达公司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部分,医疗费由法庭核实;残疾赔偿金指数为31%而不是32%,原告无固定收入,每天150元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我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分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是以被告宏立达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汉萨公司接的工程,原告是被告***喊来搬运保温材料的,但是我们认为原告自身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进入工地后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搬运东西的过程中擅自离开指定的作业区域和作业位置,进入到危险区域,导致事故的发生,且被告***要求原告搬运的路线与区域均没有包括天井所在的位置,案涉天井距离地位约50厘米,工地也采取了防护措施,正常情况下是不会进入该区域的,原告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宏立达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保温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建筑施工质量安全承诺书等文件上加盖的印章均系被告***个人伪造,被告宏立达公司从未与被告汉萨公司、或授权被告***与被告汉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被告***也不是被告宏立达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宏立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汉萨公司在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情况下,明知被告***无个人承包资质,且未核实其个人情况,仍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个人施工,被告汉萨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汉萨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在被告汉萨公司、**公司、***之间完成支付结算,与被告宏立达公司无关;4.被告***不是被告宏立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原告在青山区××村路口的劳务市场找工作,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汉萨公司厂房一期工程的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做防水材料辅助安装工作,双方谈定150元/天。到达案涉工程现场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工地一栋五层楼的楼顶安装防水材料,原告将水杯放置于天井沿边,原告在工作间隙站在天井边弯腰取水,不慎摔倒并压垮天井上覆盖的石棉瓦后坠地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6日),经诊断为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盆腔积液;2.左桡骨小头骨折,左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右侧月骨及大多角骨骨折可疑;4.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左侧髋骨臼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其他损伤待排。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建议外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 原告离开同济医院后,转院至武汉紫荆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7日),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头骨折;2.左尺骨冠突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腕舟状骨骨折;5.骶骨、双侧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6.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7.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口服接骨药物;2.2周来我院复查,遵医嘱拆除左肘关节外固定架行功能锻炼;3.6-8周后来我院复查,遵医嘱拆除右腕外固定石膏夹板,遵医嘱功能锻炼;4.骨折有不愈合可能,如发生可能需进一步处理;5.不适随诊。 2018年2月9日,经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委托,***爱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的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地所在社区即青山镇街船厂社区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青山镇船厂村16栋21门4号。 原告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母亲**(1940年3月8日出生)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抚养,且原告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子***与次子***。原告次子***就读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小学,该校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学籍证明》,证明“兹有学生***,2007年3月出生,身份证号…具有我校正式学籍”。 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损失中的医药费为65273.16元,被告***垫付12950.67元(其中10000元原告已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损失总额中扣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228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2日,被告***以被告宏立达公司名义分包案涉工程,被告汉萨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立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尾部承包方签字**处由被告***签字,并盖有“****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后还附有《建筑施工质量安全承诺书》(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宏立达公司、项目经理保证人为被告***签字)、被告宏立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被告宏立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述文件均盖有“****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宏立达公司认为上述公章系伪造,被告***也承认系自己伪造公章加盖,被告汉萨公司已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认为本案中被告***、宏立达公司需举证证***系伪造,被告宏立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6月24日,湖北两江***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的“****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被告宏立达公司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1400元。 原告坠落的天井属于被告汉萨公司厂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事发时未竣工交付,被告汉萨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系两工程处于交叉施工阶段,天井未采取围栏防护或设置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带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现场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工资亦是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间隙隔着天井拿水杯,因站立不稳摔倒坠落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汉萨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并无相应资质,且被告汉萨公司在天井施工未结束的情况下安排保温施工,对于交叉作业区域未做好安全防护,未为保温施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案涉事故中的天井由其建设,事发时尚未竣工交付且处于施工中状态,未采取任何警示标志,覆盖其上的石棉瓦也不能起到防护作用,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宏立达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宏立达公司虽然名义上与被告汉萨公司签署《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合同及附属文件中的公司印章均为被告***伪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宏立达公司之间有关系,被告宏立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及被告***、汉萨公司、**公司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汉萨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5273.16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 2.残疾赔偿金234114.80元,①残疾赔偿金204089.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残疾等级为左肘关节八级,右腕关节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因原告长期居住于武汉市,故本院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计算20年为204089.60元(31889元×20年×32%);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5.20元,原告母亲**(1940年3月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2018年2月9日)年满77周岁,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赡养,且于农村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三年为2791.92元(11633元/年×32%×3年÷4人)符合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次子***(2007年3月2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2018年2月9日)年满10周岁,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且长期在武汉市居住生活,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成年为27233.28元(21276元/年×32%×8年÷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实际住院36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为1080元,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8682.9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为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 5.误工费15128.47元,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2017年10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2月8日)为110天,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无固定工资,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50199元/年计算为15128.47元(50199元/年÷365天/年×110天); 6.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天,本院酌定4500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 9.鉴定费228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残疾等级为左肘关节八级,右腕关节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47059.33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为342059.33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1029.67元(342059.33元×50%),被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8411.87元(342059.33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500元。因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950.67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35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161579元,被告汉萨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应当赔偿69911.87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1579元,被告武汉汉萨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9911.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26元,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6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600元,被告武汉汉萨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21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