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倍珍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倍珍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鄂汉南执字第00053-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倍珍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汉口大智路车站街裕馨园1-702室。
法定代表人:徐诗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洪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元平。
原告武汉市倍珍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元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5日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沈元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沈元平之妻易国志名下拥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7号南望山庄教师小区7-3-101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洪200414000、建筑面积167.19平方米);拥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7号南望山庄教师小区6栋1单元1层1-102房房产一套(系车库,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洪2007009870、建筑面积17.55平方米);拥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磨山村茅屋岭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洪200106649、建筑面积119.66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元平未履行义务,虽然作为被执行人沈元平与易国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易国志名下三套房产,但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查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沈元平之妻易国志名下拥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7号南望山庄教师小区7-3-101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洪200414000、建筑面积167.19平方米)予以查封。
二、对被执行人沈元平之妻易国志名下拥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7号南望山庄教师小区6栋1单元1层1-102房房产一套(系车库,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洪2007009870、建筑面积17.55平方米)予以查封。
三、对被执行人沈元平之妻易国志名下拥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磨山村茅屋岭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洪200106649、建筑面积119.66平方米)予以查封。
四、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银利
审判员  李海元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