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56号
原告暨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睿、周俊,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暨原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31号阳光新天地1816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龙灯里33号1-6层。
法定代表人郑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琴,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63号]并入原告***与被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56号],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睿、周俊、被告暨原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昊、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钢、蔡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第一被告2010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派往第二被告处工作,此后,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6月,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停发原告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原告自2010年10月被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担任高级技工,从事户外高温高危作业,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高温补贴、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对原告未实行同工同酬待遇,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6.72元;二、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819.2元;三、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施工补贴和加班费1593.69元;四、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6月高温补贴2568元;五、判决第二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10月2014年6月期间因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差额35000元;六、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要求驳回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并诉称,原告2010年8月由第一被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11日第二被告因经营亏损将原告退回,因未就安置分流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应第二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没有证据,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共计25046.14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属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高温补贴及同工同酬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8月15日入职第一被告处,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甲方(即本案第一被告,下同)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安排)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到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乙方具体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予以明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十九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2014年6月11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由于经营亏损,我公司经营工作面临重大调整,今后不再开展工程业务,经研究,决定将贵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维修工程项目部的14名劳务派遣人员退回,请贵公司在6月15日前通知到位,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我公司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同年6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同志:我单位与您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至2014年9月30日止。因用工单位(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结构调整撤销原工程项目部维修相关岗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依法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5日24时起终止。我单位将依法为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请您于2014年6月20日前到我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等。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补偿标准说明》,向原告告知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数额等。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10月1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6.72元、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4865.42元、高温补贴24元,三项共计25046.14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9.59元。根据武汉市气象局资料,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武汉市高温天数为59天(已扣除双休日),第一被告未提供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的证据。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告1983年9月参加工作,到第一被告处工作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应享受年休假21天,第一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存在加班及与第二被告同岗位其他员工存在同岗不同酬的证据,两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联系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补偿标准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94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第二被告2014年6月11日以“经营工作面临重大调整,今后不再开展工程业务”为由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后,第一被告既未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等待派遣期间工资,其2014年6月13日以“用工单位因经营结构调整撤销原工程项目部维修相关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单方违法解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2519.59元×4个月×2倍=20156.72元,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6.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21天,第一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应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2519.59元÷21.75天×21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4865.42元。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865.4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室外施工,第一被告应根据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武汉市高温天气天数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即8元/天×59天=472元,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施工补贴和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与第二被告同岗位其他员工存在同岗不同酬的证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差额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6.72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865.42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高温补贴472元;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卓越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高兰
速录员 郑 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