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龙灯里33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
诉讼代表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系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汪军民,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山水泥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外资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梅山水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梅山水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6月,建通公司与梅山水泥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的面积20.77亩(含代征)。本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梅山水泥公司只有享有租赁场地共计20.77亩的土地使用权,才有权提起诉讼。但是,梅山水泥公司并不完全享有该20.77亩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无权主张建通公司腾退诉讼场地上的设备。故梅山水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建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梅山水泥公司答辩称,建通公司与梅山水泥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0日已经届满,建通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诉争土地,应予腾退,梅山水泥公司要求建通公司腾退的设备均属于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设外资办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2019年9月2日,梅山水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建通公司、建设外资办立即共同腾退安装在梅山水泥公司场地内(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006025GB10003的土地)的设备(1、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2、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3、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4、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5、规格为GYG10.0的1000L柴油罐,6、搅拌站630KVA变电箱,7、SCS电子汽车衡,8、16-300K磅房打印机,9、搅拌站监控设备,10、规格为2000型、预留再生接口的厂拌热再生拌和楼);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通公司、建设外资办承担。事实和理由:梅山水泥公司与建通公司于2012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年,已于2018年6月到期。合同签订后,建通公司向梅山水泥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以及两年的租金350000元。梅山水泥公司于2017年7月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梅山水泥公司管理人在合同终止后于2018年6月告知建通公司立即腾退,但其至今尚未腾退。梅山水泥公司已于2019年9月26日向建设外资办邮寄腾退通知书,建设外资办是诉争设备的购置主体,是所有权人,应当与建通公司一并承担立即腾退等法律责任。
建通公司一审辩称,建通公司同意腾退诉争场地,但需要腾退时间,建通公司与梅山水泥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为了建设沥青搅拌站。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建通公司向梅山水泥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以及两年的租金350000元,并为建设沥青搅拌站专项投入设备和资金达647万元左右。梅山水泥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已于2013年12月26日停产,并停止给建通公司通电,导致其刚建成的沥青搅拌站无法生产,给国有资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于2013年12月27日由于梅山水泥公司的违约而解除,对于该损失建通公司已申报债权,另行主张权利。依据相关规定,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因此建通公司必须完成全部审批程序后才能进行腾退。综上,建通公司同意腾退但需要时间,同时保留要求梅山水泥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梅山水泥公司承担。
建设外资办一审辩称,1、梅山水泥公司无权对建设外资办提起诉讼。本案虽是物权保护纠纷,但是因场地租赁合同引起,建设外资办作为设备的购买方已经将设备交付给路桥中心,未参与该设备的使用和盈利。建通公司是路桥中心的下级单位,案涉设备交给建通公司管理和使用。由于租赁场地引起的纠纷,与建设外资办无关。2、建设外资办对梅山水泥公司和建通公司产生的租赁纠纷一直到其收到腾退通知前,都不知道诉争设备放在哪里。除非资产需要报废变卖,其他的事情与建设外资办均无关。建设外资办没有侵犯梅山水泥公司的任何权益,故请求驳回梅山水泥公司对建设外资办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梅山水泥公司(甲方)与建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梅山水泥公司将位于该公司院内场地租赁给乙方(具体位置详见附图),场地租赁面积20.77亩(含代征),乙方用于建设沥青搅拌站及其对外经营;2、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3、场地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场地租金2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支付为合同签订一周内,租金第一年为150000元,第二年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租赁期满三日内,甲方将乙方支付的保证金足额退还给乙方;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用电、用水手续。如甲方向乙方提供用电、用水,按国家相关标准收取相关费用。甲方保证租赁给乙方的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确保乙方在合同约定期内的正常经营。2013年4月7日,梅山水泥公司(甲方)与建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承诺在土地租赁期间保证乙方生产、生活的正常用电。甲方向乙方转供(三相四线600KW)左右供电容量,为此乙方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供电设备维护管理及使用费,并不再承担其它的各项费用。2012年6月20日,建通公司向梅山水泥公司交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和350000元的租金。2017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11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梅山水泥公司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今一直处于停产,并裁定梅山水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次日,一审法院依法指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担任梅山水泥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4月24日,梅山水泥公司办理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于蔡甸区××××村,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面积为土地使用权面积48707.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672.34平方米,宗地代码为420114006025GB10003。
一审另查明,梅山水泥公司明确请求建通公司与建设外资办共同腾退的设备为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006025GB10003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范围内的设备(1、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2、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3、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4、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5、规格为GYG10.0的1000L柴油罐,6、搅拌站630KVA变电箱,7、SCS电子汽车衡,8、16-300K磅房打印机,9、搅拌站监控设备,10、规格为2000型、预留再生接口的厂拌热再生拌和楼)。建通公司对梅山水泥公司主张要求腾退的上述设备的规格及名称没有异议,认可上述设备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006025GB10003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范围内。建通公司是梅山水泥公司主张腾退的上述设备的使用方。诉讼中,建通公司和建设外资办均认可梅山水泥公司主张的上述设备的第1-9项为建通公司出资购买,第10项为以建设外资办的名义出资购买。
一审认为,梅山水泥公司、建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通公司承租梅山水泥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006025GB10003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于2019年4月24日登记在梅山水泥公司名下,梅山水泥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梅山水泥公司主张2012年,建通公司与梅山水泥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6月10日届满,建通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诉争租赁的土地,应腾退相关的设备。梅山水泥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成立,另双方也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建通公司自2014年7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梅山水泥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曾书面通知建通公司腾退场地,建通公司在诉讼中表明同意腾退相关的设备。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建通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梅山水泥公司有权要求建通公司腾退案涉土地上的相关设备。故对梅山水泥公司请求建通公司腾退案涉土地上的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梅山水泥公司违约已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建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认定。
对于梅山水泥公司请求建设外资办腾退案涉土地上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建设外资办辩称,建设外资办与梅山水泥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案涉设备搬入到诉争的土地上,也不是诉争设备的管理方和使用方,不是侵权人,故本案与建设外资办无关,应驳回梅山水泥公司对建设外资办的诉讼请求。梅山水泥公司主张基于侵权之诉要求建设外资办与建通公司共同立即腾退诉争设备,理由是建设外资办是诉争设备的购买人之一,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诉争土地及诉争设备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建通公司,且与梅山水泥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建通公司,建设外资办与梅山水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建设外资办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梅山水泥公司请求建设外资办腾退诉讼土地上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位于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006025GB10003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范围内的设备(1、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2、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3、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4、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5、规格为GYG10.0的1000L柴油罐,6、搅拌站630KVA变电箱,7、SCS电子汽车衡,8、16-300K磅房打印机,9、搅拌站监控设备,10、规格为2000型、预留再生接口的厂拌热再生拌和楼);二、驳回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梅山水泥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建通公司对梅山水泥公司要求腾退的设备均在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范围内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梅山水泥公司主张腾退的设备均在其名下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范围内,建通公司与梅山水泥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范围虽有超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载明部分,但不影响梅山水泥公司提起本案物权保护诉讼,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林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雨竹
书记员杨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