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3381号
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龙灯里33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胡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李恋,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7号51栋2层。
法定代表人:魏久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3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文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李恋,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力胜,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文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月湖桥办公大楼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腾退返还原告与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月湖桥办公大楼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房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月湖桥办公大楼租赁合同》,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龙灯里33号1-6层的一栋办公大楼租赁给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起租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的年租金为270万元/年,租金按季度支付,并应在支付月的10日前支付(即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第10日前),在租赁期内,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2017年9月27日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却一直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同时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交给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综上,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拖欠的租金由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1日办理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阳国用(2000)字第023号,2007年5月16日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33号1-6层(建筑面积5,709.7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房屋的土地包含在阳国用(2000)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2017年9月28日,原告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月湖桥办公大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33号1-6层(建筑面积5,709.70平方米)、七楼900.6平方米、一楼大院约2,187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3个月,从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免租期为三个月,正式起租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起始租金为每年270万元,租金前两年保持不变,第三年起,每两年调涨一次,涨幅3%,租金按季度支付,并在应支付月的10日前支付;在租赁期内,未经同意,租赁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文乐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将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33号1-6层(建筑面积5,709.70平方米)、七楼900.6平方米、一楼大院约2,187平方米房屋交付给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但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至今。2018年6月5日,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公司支付月湖桥大楼房屋租赁合同应付款项(租金及保证金)。被授权人无权转让委托权。”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应支付租金人民币3,375,000元,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3,075,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函》:“按照贵公司同我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月湖桥办公大楼租赁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3月27日,贵公司应支付租金3,375,000元,但至今仍拖欠我司租金300,000元。前期已多次与贵司协调,仍未收到剩余款项。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望贵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共计300,000元。”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文乐收到此函件,但一直未向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为此,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33号1-6层(建筑面积5,709.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月湖桥办公大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截止2019年3月27日,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月湖桥办公大楼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腾退诉争房屋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月湖桥办公大楼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33号1-6层(建筑面积5,709.70平方米)、七楼900.6平方米、一楼大院约2,187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久裕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顺意莱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侃雯
书记员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