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4民初2565号
原告: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系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汪军民,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山水泥公司)与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外资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山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魏丹,被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李恋,被告建设外资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山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腾退安装在原告梅山水泥公司场地内(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XXXXXXXXXX的土地)的设备(1、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2、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3、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4、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5、规格为GYG10.0的1000L柴油罐,6、搅拌站630KVA变电箱,7、SCS电子汽车衡,8、16-300K磅房打印机,9、搅拌站监控设备,10、规格为2000型、预留再生接口的厂拌热再生拌和楼);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梅山水泥公司与被告建通公司于2012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年,已于2018年6月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建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以及两年的租金350000元。原告梅山水泥公司于2017年7月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管理人在合同终止后于2018年6月告知被告建通公司立即腾退,但其至今尚未腾退。原告已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建设外资办邮寄腾退通知书,被告建设外资办是诉争设备的购置主体,是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建通公司一并承担立即腾退等法律责任。
被告建通公司辩称,建通公司同意腾退诉争场地,但需要腾退时间,建通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为了建设沥青搅拌站。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建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以及两年的租金350000元,并为建设沥青搅拌站专项投入设备和资金达647万元左右。梅山水泥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已于2013年12月26日停产,并停止给被告建通公司通电,导致其刚建成的沥青搅拌站无法生产,给国有资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于2013年12月27日由于原告的违约而解除,对于该损失被告已申报债权,另行主张权利。依据相关规定,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因此建通公司必须完成全部审批程序后才能进行腾退。综上,建通公司同意腾退但需要时间,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建设外资办辩称,1、原告无权对建设外资办提起诉讼。本案虽是物权保护纠纷,但是因场地租赁合同引起,建设外资办作为设备的购买方已经将设备交付给路桥中心,未参与该设备的使用和盈利。建通公司是路桥中心的下级单位,案涉设备交给建通公司管理和使用。由于租赁场地引起的纠纷,与建设外资办无关。2、建设外资办对原告和建通公司产生的租赁纠纷一直到其收到腾退通知前,都不知道诉争设备放在哪里。除非资产需要报废变卖,其他的事情与建设外资办均无关。建设外资办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设外资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场地租赁合同》、建设外资办采购诉争设备的批文,拟证明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终止,以及诉争设备继续占用原告场地属于两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通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通公司未搬离诉争场地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赔偿被告的损失,故建通公司不构成侵权。建设外资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争设备交由建通公司使用,与建设外资办无关,且案涉的设备只是部分以建设外资办的名义购买,部分的设备不是其购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外资办对原告的侵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腾退告知函》和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送达《腾退告知函》,两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退。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建通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搬离诉争场地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赔偿损失,被告不构成侵权。建设外资办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设备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均在建通公司,建设外资办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两被告请求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情况说明、宗地图,拟证明被告建通公司和建设外资办将案涉设备安装在宗地代码为420114XXXXXXXXXX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上。被告建通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建设外资办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建设外资办安装的,建设外资办没有参与安装,对其他的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设备清单,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拆除的设备为设备清单中第1至9项及第12项。被告建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清单中第1至10项是建通公司购买,第12项是建设外资办出资购买。被告建设外资办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中第1至10项是建通公司购买,第12项是建设外资办出资购买,所有设备均由建通公司使用和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工业项目引进合作协议》,拟证明宗地图上的17.12亩的土地管理使用人是原告。被告建通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合同中对应的附图,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即使该协议真实,但该协议是一个意向性协议,并不表示原告已经取得协议中的地块;另协议第二条已明确说明有17.12亩是在红线范围外的,不能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争场地有可能位于该17.12亩上。被告建设外资办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以产权证为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及协议中的附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协议中的土地与本案有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建设外资办提交的证据武基办[2009]5号,拟证明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作为诉争设备的接收、使用单位,建通公司是该管理中心的下属单位。诉争设备购买回来后,实际管理和使用方是建通公司,与建设外资办无关。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设外资办是诉争设备的所有权人,应当与建通公司一并承担腾退等法律责任。建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确定,认可建通公司为诉争设备的接收方、管理方和使用方。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建通公司为诉争设备的管理方、使用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梅山水泥公司(甲方)与建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梅山水泥公司将位于该公司院内场地租赁给乙方(具体位置详见附图),场地租赁面积20.77亩(含代征),乙方用于建设沥青搅拌站及其对外经营;2、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3、场地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场地租金2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支付为合同签订一周内,租金第一年为150000元,第二年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租赁期满三日内,甲方将乙方支付的保证金足额退还给乙方;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用电、用水手续。如甲方向乙方提供用电、用水,按国家相关标准收取相关费用。甲方保证租赁给乙方的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确保乙方在合同约定期内的正常经营。2013年4月7日,梅山水泥公司(甲方)与建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承诺在土地租赁期间保证乙方生产、生活的正常用电。甲方向乙方转供(三相四线600KW)左右供电容量,为此乙方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供电设备维护管理及使用费,并不再承担其它的各项费用。2012年6月20日,建通公司向梅山水泥公司交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和350000元的租金。201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梅山水泥公司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今一直处于停产,并裁定梅山水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次日,本院依法指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担任梅山水泥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4月24日,梅山水泥公司办理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于蔡甸区××××村,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面积为土地使用权面积48707.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672.34平方米,宗地代码为420114XXXXXXXXXX。
另查明,原告梅山水泥公司明确请求被告建通公司与被告建设外资办共同腾退的设备为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XXXXXXXXXX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范围内的设备(1、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2、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3、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4、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5、规格为GYG10.0的1000L柴油罐,6、搅拌站630KVA变电箱,7、SCS电子汽车衡,8、16-300K磅房打印机,9、搅拌站监控设备,10、规格为2000型、预留再生接口的厂拌热再生拌和楼。)。被告建通公司对原告主张要求腾退的上述设备的规格及名称没有异议,认可上述设备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XXXXXXXXXX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范围内。被告建通公司是原告主张被告腾退的上述设备的使用方。诉讼中,被告建通公司和被告建设外资办均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设备的第1-9项为建通公司出资购买,第10项为以建设外资办的名义出资购买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建通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XXXXXXXXXX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于2019年4月24日登记在原告梅山水泥公司名下,梅山水泥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原告主张2012年,建通公司与梅山水泥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6月10日届满,建通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诉争租赁的土地,应腾退相关的设备。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的依据成立,另双方也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建通公司自2014年7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曾书面通知被告建通公司腾退场地,建通公司在诉讼中表明同意腾退相关的设备。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建通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梅山水泥公司有权要求建通公司腾退案涉土地上的相关设备。故对梅山水泥公司请求建通公司腾退案涉土地上的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建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违约已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梅山水泥公司请求被告建设外资办腾退案涉土地上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外资办辩称,建设外资办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案涉设备搬入到诉争的土地上,也不是诉争设备的管理方和使用方,不是侵权人,故本案与建设外资办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建设外资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基于侵权之诉要求建设外资办与建通公司共同立即腾退诉争设备,理由是建设外资办是诉争设备的购买人之一,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诉争土地及诉争设备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建通公司,且与梅山水泥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建通公司,建设外资办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建设外资办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请求被告建设外资办腾退诉讼土地上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位于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李湾村,宗地代码为420114XXXXXXXXXX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为鄂(2019)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07709号]范围内的设备(1、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2、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3、规格为XLQG60.0的沥青罐,4、规格为XLQG20.0的沥青罐,5、规格为GYG10.0的1000L柴油罐,6、搅拌站630KVA变电箱,7、SCS电子汽车衡,8、16-300K磅房打印机,9、搅拌站监控设备,10、规格为2000型、预留再生接口的厂拌热再生拌和楼。);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