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初417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6月ll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坤,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环岛东路银泰花园F幢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666855750B。
法定代表人:许育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九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61394891R。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木,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万泰公司)、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李国坤,被告昆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木、丁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夷山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基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106.265万元;2.判令武夷山万泰公司在昆基置业公司付清款项后,履行“叶县龙城首府1#楼”备案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昆基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和赵东升共同与武夷山万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和赵东升以武夷山万泰公司名义承包昆基置业公司“叶县龙城首府”项目,***和赵东升除向武夷山万泰公司支付1%管理费外实际负责该承包项目施工。2013年6月26日,***和赵东升以武夷山万泰公司名义与昆基置业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承包了昆基置业公司“叶县龙城首府项目”1#、2#楼施工图中除电梯以外的工程项目,并为此向昆基置业公司缴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签署后、项目开工前,赵东升不再与***进行合作(合伙),退出“叶县龙城首府项目”1#、2#楼施工承包活动并由此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合作(合伙)协议书》。由此,***单独组织施工队伍开展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履行工作,并由此全部完成了“叶县龙城首府项目”1#楼施工图中除电梯以外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昆基置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约定的“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造价85%、二次结构及后期工程完成支付85%、验收合格支付90%、两个月竣工决算后支付97%”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昆基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完成主体工程造价3935.4221万元后仅收到1367万元,完成二次结构工程造价1123.1438万元后仅收到500万元,完成1123.1438万元内墙粉刷、外墙保温、门窗水电安装等造价后仅收到733万元,200万已交履约保证金仅仅退还100万元。由于昆基置业公司上述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不得不拆借民间高息资金进行垫资,也不得不放弃“叶县龙城首府项目”2#楼施工承包活动,以致自己深陷经济困境。目前,***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中“叶县龙城首府项目”1#楼施工图中除电梯以外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已完工项目房屋也早被昆基置业公司对外销售。同时,《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中“叶县龙城首府项目”2#楼施工项目也已被昆基置业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在上述情况下,***多次要求昆基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昆基置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在武夷山万泰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也有义务履行“叶县龙城首府项目”1#楼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武夷山万泰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赵东升假冒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资质证,并私刻公章签订本案“意向协议书”。赵东升不是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其分公司负责人;其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如果有也是赵东升自己收取了);***起诉武夷山万泰公司履行项目竣工备案义务等,无任何依据。本案应按照***个人内部与昆基置业公司承包工程来处理。所以,请求驳回***对武夷山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基置业公司辩称,1.***不具备主张所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首先,***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说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前提下,***就不能够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昆基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请求逾期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全面完整的施工工程签证,施工会议纪要,施工监理日志,工程量清单,施工质量合格且已验收的证据,同时也没有发包人及监理人对工程材料、设备价格予以认证的认证单据。其次,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说明,三份协议均是***、赵东升与他方签订,***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完整权利义务主体,依法不具备单独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而且在***提交的解除合作协议书中,没有赵东升本人的任何书写签字及手指按印,明显剥夺了赵东升作为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所以***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解除协议是赵东升真实意思表示及该解除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无权向昆基置业公司请求任何款项。***在2016年7月19日,书面承诺由李天义、李向彪全权负责本案所涉项目中所欠工程款及遗留债权债务,并且***已经书面承诺将对昆基公司的一切债权均转移给李向彪、李天义,并书面承诺昆基置业公司直接对准李天义、李向彪结算,不再对准***支付任何款项。***出具的该份书面承诺,证实了本案所涉工程款及相应请求权均已转移给李向彪、李天义,并且在事实上经***承诺后,李向彪、李天义也多次以多种形式在昆基置业公司领取相应款项,***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均予以认可,故***不再具备主张本案工程款的资格。再有,据***提交的合同显示,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但事实上***就本案所涉1号楼主体根本未实施完成,对此***提交的各种施工材料、会议纪要、监理纪要均可以证实。在1号楼主体的女儿墙、楼梯帽、二次结构工程均系他人完成,所以***无论如何,均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资格和条件。实际上,***已经从昆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远远超过该比例。所以其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2.***对1号楼主体没有全面施工,在1号楼主体2014年年底未完工情况下,***就自知没有施工资质、没有施工能力、没有施工经验,对工程工期延误无度的情况下,且多次长期失联,昆基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找到王德林完成了1号楼主体的女儿墙、楼梯帽施工,并且该部分工程款昆基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王德林,同时对于1号楼主体的二次结构、内外墙、外墙保温等施工项目,由吴铁旦等实际施工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昆基置业公司也已经支付给相应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就1号楼主体的女儿墙、楼梯帽、二次结构等项目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情形的质量问题,对此***所提交的各种会议纪要、监理纪要均能证实,直接导致了昆基置业公司的严重经济损失,根据***提交的合同约定,***应依法向昆基置业公司承担总工程款的30%的违约责任。3.本案所涉1号楼主体,经过合法公正的预算,主体工程造价总共为32087842.55元,***所起诉的主体工程造价3935.422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在***没有对主体全面施工情况下,就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还应当扣除下列两部分:第一部分:1)***领取的工程款19196191.5元;2)王德林领取的工程款2815116元;3)马自然领取的工程款2290000元;4)李向彪、李天义领取的工程款1973713元,以上共计26275020.5元。第二部分:1)***书面承诺优惠总工程款的3%,即962635元:2)***依法应承担的建筑税按5.83%计,是1870721元;3)刘付奎防护款298140元;4)2014年春节因***停工、误工,由昆基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201400元;5)2014年因***停工造成塔吊延长费200000元:6)***因施工期间各种安全漏洞、质量问题,书面承诺自愿接受的罚款591000元;7)工程款3%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即962635元。以上共计7318291元。综上,***实际从昆基置业公司领须取的款项及依法应扣除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应当支付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对此对于超出部分,昆基置业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利,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赵东升与武夷山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赵东升所提供的的昆基置业公司开发的叶县龙城首府建设工程项目,以武夷山万泰公司手续签订,实行内部承包制,由合同承包人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合同签订、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队伍、流动资金投入、材料购进、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款结付等所有事宜。2013年6月26日,昆基置业公司与武夷山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叶县龙城首府,工程范围:施工图纸中除电梯(电梯安装)配合费5%外,所涉及的全部内容。按甲方、监理书面通知及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工程竣工后,变更及签证、调差据实进行结算。第二条:承包方式,本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实行保质量、保工期、包安全文明等承包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总价。第五条:工程价款的结算,1.双方同意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建筑和装饰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河南省建设工程安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年版定额及所有配套取费计算本协议工程价款,以实际决算为准,人工单价按招标预算中58元/工日单价执行,决算时不再调整。2.依据施工图纸、承包范围、结算条款、现场签证和甲方出具的设计变更等;材料价格按照平顶山市定额站发布当季度材料信息价格计取;缺项材料由承包方按市场价格(经发包方同意后)采购,竣工决算时除主材(主材指钢筋、水泥、商砼)外按此价格不再调整。3.安装工程未计价材料甲乙双方按市场价商定(经发包方同意后)采购,竣工决算时按此价格不进行调整。4.专项费用按当地市建委文件的通知执行。结构检测费用由乙方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只计取基本费,发包方可决定该项费用的调整额度。保险:由承包人承保办理工人施工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建筑税:由乙方全部承担。5.建筑物超高费按分段计算。(按5层一个阶段)6.施工用水电(1)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全部到位。(2)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付款方式:3.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待主体结构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主体结构工程形象进度款20%。二次结构及后期工程按每三个月形象进度节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进行决算,决算后付工程决算价的97%。余留工程款的3%为保修款,保修期和保修金的退还按国家相关规定和保修合同执行。第十条:违约责任:4.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乙方利息。2013年6月26日,***、赵东升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2013年6月26日我公司与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之约定,依该工程项目的决算总额款数由乙方向甲方优惠百分之三,此优惠款做三次优惠给甲方。2013年7月5日,***、赵东升与昆基置业公司鉴定《补充协议<说明>》一份,约定:根据2013年6月26日由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和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签订的叶县龙城首府《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中第六条第3款“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现变更为“乙方垫资单体(即单栋楼)楼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其他内容不变遵照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各条款执行。本说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12日***与赵东升签订《解除合作(合伙)协议书》。约定:1、因有其他特殊因素赵东升自愿放弃(退出)叶县龙城首府建设工程项目的合作(合伙),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及投资,本项目从此与赵东升无任何经济关系和今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由赵东升联系提供的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仍由***继续使用并积极配合***的一切工作,***可以另寻合作(合伙)人加入该工程。赵东升无权干涉。3、本协议达成后,解除(退出)人不再享有利润分红及其他效益。
上述文件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年底,本案涉案1号楼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因双方就叶县龙城首府项目1#楼已完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的申请依法委托平顶山市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叶县龙城首府项目1#楼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8日,鉴定结论:本项目鉴定结论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造价

定额直接费

其中:(元)

备注

人工费

暂估价

设备购置

1

1-32层封顶主体工程

28200264.2

15183690.14

4098172.08

2

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

11692559.16

6830254.04

2523711.71

3

门窗、室外乳胶漆工程

4122007.98

3040221.38

250843.95

4

给排水预埋

30842.49

19643.74

6815.39

5

消防预埋

130002.97

87584.76

32428.22

6

强弱电预埋

1662930.55

1015358.53

510681.65

7

给排水

1114632.64

919039.36

138450.81

8

消防

1236288.11

972055.76

184440.27

9

电气

2564421.31

2132007.59

270366.28

合计

50753949.41

30199855.3

8015910.36

另查明:一、2013年11月26日,***以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与王德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叶县昆基龙城首府(1#楼、2#楼);承包方式:大清包;本合同工程内容:从定位放线开挖基槽开始……。砌体、地坪、内外墙粉刷……。不包含防水、水电、暖、消防安装、……。劳务价款及计算方式:本合同工程造价每平方为叁佰捌拾叁元整……。
2014年9月1日,王德林、黄真必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吴铁旦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龙城首府1#楼;承包范围:主体封顶后的二次构造和所有的工程量由乙方全部完成施工制作……。工程单价:按国家建筑2008版预算规则每平方米104.5元建筑面积计算。……。
昆基置业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因违法转包和分包,属于无效协议。***认为上述协议恰恰证实了***以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与昆基置业公司签订意向协议后,将涉案工程1#楼的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转包给了王德林,王德林又将二次结构及之外的全部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吴铁旦。
2013年7月24日,发包人武夷山万泰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王恩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叶县龙城首府1.2#楼,工程概况: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内容:1.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即施工图纸范围内(含变更洽商)所示的给水排水工程,配电、照明,防雷接地工程,弱电(只需按照预埋管、桥架、盒、箱壳穿钢丝保证畅通),室外落水管工程、空调穿墙管制作预埋等全部水电的材料、人工劳务费(含辅助用工费用),施工辅料费用、中小型机、工具费用。……。落款处加盖武夷山万泰公司印章,赵东升在甲方处签字,王恩在乙方处签字。
昆基置业公司认为该合同也是无效的,理由同上,同时拟证明对于1号楼的水电安装也与***没有任何关系,相应的款项昆基置业公司已支付王恩。***认为该合同签订后亦履行完毕,王恩按照上述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其也向王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4月30日,昆基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王恩安装队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安装人工费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叶县龙城首府1#楼范围内的消防一切设施,施工安装调试。……。
该合同书系昆基置业公司提供,拟证明其与王恩签订该合同,涉案1#楼的消防安装工程系王恩进行的施工,与***无关。
***提交其以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0月与商丘市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10万元)各一份,拟证明消防工程系其委托他人施工;后***认可商丘市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仅施工了涉案1#楼的消防预埋工程,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期的消防安装工程其未再进行施工。
二、针对上述鉴定报告第一项1-32层封顶主体工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系***施工。针对上述鉴定报告第二至第九项的工程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双方存在争议。***认为该第二至第九项施工内容均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其施工的范围之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其施工工程的总造价范围之内。昆基置业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报告第二至第九项涉及的工程系其公司另行与其他案外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不享有上述第二至第九项的工程造价的主张请求权。针对上述观点,双方分别梳理、列举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各自的主张。
***罗列以下证据:第一部分:关于***实际施工叶县龙城首府1#楼“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的证据。第一组:关于涉案工程“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施工主材、活动的相关证据:一、***购买“二次结构”加气砖的提货单若干份;二、***为涉案项目购买外墙保温材料、珍珠岩、外加剂(屋面、楼顶、二次结构植筋胶微沫剂)收款收据、送货单若干份;三、***为涉案项目支付主体防水工程款、排烟道款的收条若干份;四、***为涉案项目购买烟道材料(内装饰)的收条、记账凭证、借条等五份;五、***为涉案工程支付二次结构所用的灰、沙、砖、石、水泥、混凝土等材料款项的凭证、施工记录等及工程款借据、收条等若干份、支付屋面工程工人工资借据等。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述“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施工主材、费用是由***购买、支付。第二组:关于“加气砖”、“外墙保温材料、珍珠岩、外加剂(屋面、楼顶、二次结构植筋胶微沫剂)”、“防水”、“烟道”、“灰、沙、砖、石、水泥、混凝土等材料”“防护”属于“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施工内容的证据: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工程预算表”共8页。以上证据说明:***提交证据显示的“加气砖”、“外墙保温材料、珍珠岩、外加剂(屋面、楼顶、二次结构植筋胶微沫剂)”、“防水”、“烟道”、“灰、沙、砖、石、水泥、混凝土等材料”、“防护”属于二次结构用材、施工内容,该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二次结构进行实际施工。第三组:***通过分包形式进行二次结构施工的证据:一、2013年11月26日,武夷山万泰公司与王德林、黄真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二、2014年9月1日,王德林、黄真必与吴铁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针对涉案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分包问题,武夷山公司与袁库签署的2013年9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2014年3月26日武夷山公司与刘付奎签署的《防护通道搭设协议》。以上证据说明:1.该两份证据是昆基置业公司提交的,但可以证实***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以劳务分包形式完成了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含一二次结构)施工,其间实际施工人存在***、王德林、黄真必、吴铁旦等人,分包工程款主要权利人是王德林。2.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承包的范围,仅是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含一二次结构)的劳务而不含主材,***提交的涉案工程主材购买的证据,更进一步说明了***完成了涉案工程主体(含一二次结构)施工。3.涉案工程防水工程属于***实际承包范围,且通过专业分包的形式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向昆基置业公司开具收据、昆基置业公司就此向袁库支付了相应款项。4.涉案工程消防通道施工属于***实际承包范围,且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进行了施工。在该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向劳务承包人刘付奎支付了相应款项,该部分造价应计入***已完成造价。第四组:***向主体(一、二次结构)分包实际施工人支付分包款项的证据。一、与***有关的一、二次结构大额款项支付证据:1.2015年1月14日《协议书》;2.2015年1月14日《欠条》;3.2016年12月2日《叶县龙城首府1号楼劳务大清包工程款结算(支付)清单》;4.2016年12月2日《龙城首府1号楼大包劳务费支付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说明:1.上述证据证明***已经将王德林依据2013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应收的除维修保证金外的劳务费全部付清:该已付款中有部分是***直接支付的,600万元是通过劳动局协调支付的,307万元是通过昆基置业公司代付的,另外***也办理了416万元昆基置业公司代付款手续(昆基公司在该416万元范围内仅支付吴铁旦200万元、谭松江75万元、李海山107万元)。2.2015年1月22日***730万元收据与上述2015年1月14日协议书相印证,2015年1月14日***307万元收据与2015年1月14日《欠条》相因印证,昆基置业公司向王德林付款手续与上述600万元、307万元相重复,昆基置业公司在416万元代付范围内支付的吴铁旦200万元、谭松江75万元、李海山107万元与昆基置业公司庭审中出具的吴铁旦等人出具的收据相重复。二、关于***向涉案项目主体(一二次结构)分包人王德林支付劳务工资的部分证据:2014年5月27、6月7日、6月21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22日的记账凭证。三、关于***向涉案项目二次结构分包人吴铁旦支付费用的部分证据:2015年6月13日吴铁旦二次结构工程款借据、2015年6月15日吴铁旦二次结构工程款借据、2015年7月2日吴铁旦二次结构工程款借据、2015年10月10日吴铁旦出具的保温材料收条、2016年4月3日吴铁旦出具的收到封堵胶、膨胀剂证明、2016年4月5日吴铁旦出具的收到水泥砖证明。四、关于***为涉案工程支付一二次结构所用的灰、沙、砖、石、水泥、混凝土等材料款项的活动板房施工记录、办公费用支出记账凭证、工地电费记账凭证、钢材款转账凭据、电渣压力焊工人生活费收条、二次结构工程款借据、材料款收条、工地防护款收条、沙、砖材料款收条、主体验收费用证明、屋面工程工人工资借据、网格布、微沫剂购买收据、楼梯用材料发货单等若干份;上述付款证据说明涉案工程一二次结构工程款项实际由***支付,或者由***出具手续委托昆基置业公司支付。第五组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楼楼顶面(屋面工程是整体工程部分,只有在二次结构、内粉、外粉、室内装饰全部完工后才能进行屋面施工,是最后一道工序,屋面做完标志着工程完工)由***实际施工。第二部分:关于***实际施工叶县龙城首府1#楼“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以外工程项目的证据。第一组:王恩分包了水电工程施工。一、2013年7月24日,武夷山万泰公司与王恩施工队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二、***向涉案项目分包人王恩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证据:1.2015年6月14日借条一份;2.2015年6月15日借据一份;3.2015年7月2日借据两份;4.2015年7月22日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说明:鉴定意见第6项“弱电预埋”、第7项“给排水”、第9项“电气”工程部分,由***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恩,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期工程款由***出具手续、昆基置业公司进行了代付。第二组:商丘公司分包消防工程施工5.针对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事项,武夷山万泰公司与商丘市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4日收到条。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鉴定结论第5项“消防预埋”、第8项“消防”属于***实际承包范围,且通过专业工程分包的形式进行了施工。2.消防预埋款由***支付的,后期消防工程款由***通过向昆基置业公司开具收据、昆基置业公司进行了了代付。第三组:塑钢窗分包工程施工6.2014年8月1日武夷山公司与叶县海螺塑钢门窗厂签署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上述证据说明:涉案工程门窗安装工程为***实际承包范围,但因昆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因,导致***签署该合同后无法实际履行。
***本人针对证据目录中显示的第一部分证据内容综合说明如下:一、鉴定结论中的第二项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系***施工。***与王德林签订了涉案1号楼的大清包合同,该第2项施工内容属于王德林大清包合同范围,大清包合同含砌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室内装饰以及整个工程后期的所有土建工程。针对该大清包合同及王德林施工的所有合同,***与王德林进行了结算每平方是383元,王德林的施工面积是39815平方米,共计大清包劳务款为15938545元。其向法庭提交的第一部分的第1、2、4、5组证据主要是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材料的证据,吴铁旦施工的是砌体、后期的所有二次结构内外粉刷等工程。二、鉴定结论第三项:门窗、室外乳胶漆工程不是***安排找人做的,虽然这些工程也在***的总承包内,但是***没有做,也没有安排别人做。三、关于鉴定报告的第四、五、六项工程,属于鉴定报告第一项“1-32层封顶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的部分,给排水预埋、消防预埋、强弱电预埋均是***以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与王恩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消防预埋部分是***以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市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付款为10万元),强弱电预埋是包含在水电安装施工中。第七项给排水工程和第九项电气工程均是在与王恩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中包含的,全部由王恩施工完成。第八项消防工程***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付款。
昆基置业公司罗列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未对上述鉴定结论的二至九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第一组:关于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部分:昆基置业公司与董晓军签订的合同一份,及合同的实施人领款凭证若干张,根据统计吴铁旦领劳务款是3919255元,李领强领料款409170元,董晓军领料款为608442元,该项工程昆基置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4936867元。第二组:关于门窗、室外乳胶漆工程部分,是由昆基置业公司组织实施施工的,没有相应的窗户安装合同及室外乳胶漆合同,同时有实际施工人凭证若干,可以证实防火门安装包工包料给赵海涛,赵海涛的领款款项为321000元,入户门包工包料给樊俊霞,樊俊霞领款为181000元,窗户的安装是包工包料给**生,**生领款为1581894元,外墙漆承包给张红伟,张红伟领款为702790元,另外外墙涂料的供料人为李合宾,李合宾领款为188130元,对于上述门窗、室外乳胶漆工程部分,昆基置业公司共付款2974814元。第三组:关于鉴定结论第四至九项中的给排水预埋、消防预埋、强弱电预埋、给排水、消防、电气工程部分:均是由昆基置业公司组织施工并且付款的,提供昆基置业公司与王恩签订的消防安装人工费合同书一份,及支付的工程款凭证若干,拟证实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恩,但是绝对不是***分包给王恩实施的,昆基置业公司对上述工程已经支付给王恩款项为1859905元,鉴于***使用欺骗的手段冒用虚假的资质与昆基置业公司签订了本案一系列无效合同,所以昆基置业公司支付给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款项绝对不是鉴于对***总承包的代付款行为。另外,在第四至九项工程中,韩保、贾国州领款46815元、李军民和武燕学领走的水电设备和人工款式256005元。以上款项共计2508501元。第四组:关于1号楼二次结构以后的配套中零碎工程领款凭证。拟证实:昆基置业公司在二次结构以后的所有配套工程中支付款凭证:1.化粪池及下水道工程支付款56537元;2.工地电费支付款:110652.9元;3.风机领款:129501元;4.瓷砖领款:59483元;5.工地零碎活领款:137236元;6.电缆(秦孟军)领款:715860元;7.马性宇下水道领款:9500元;以上共计:1218769.9元,上述零碎工程部分在鉴定结论中并未体现,但实际系昆基置业公司针对1号楼支付的相关费用。以上四组证据显示的付款总额总合计:11638951.9元。除了以上款项外因二次结构及之后的工程并非***施工,系昆基置业公司对外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且尚未与上述施工人及材料供应商进行最终结算,根据昆基置业公司账目显示欠付上述施工人、供货商(吴铁旦、王恩、赵海涛等详见二次结构工程款未支付完情况明细)的款项大概共计2624500元,上述债权人还会向昆基置业公司主张权利。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昆基置业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应包括以下两部分:第一部分:1.昆基置业公司提交向***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的领款凭证、收到条等凭证,拟证明向***支付1号楼1-32层封顶主体工程款金额为19196191.5元;2.王德林领取的工程款2815116元;3.马自然领取的工程款2290000元;4.李向彪、李天义领取的工程款1973713元,以上共计26275020.5元。第二部分:1.***书面承诺优惠总工程款的3%,即962635元;2.***依法应承担的建筑税按5.83%,计1870721元;3.刘付奎防护款298140元;4.2014年春节因***停工、误工,由昆基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201400元;5.2014年因***停工造成塔吊延长费200000元;6.***因施工期间各种安全漏洞、质量问题,书面承诺自愿接受的罚款591000元;7.工程款3%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即962635元。以上共计7318291元。上述两部分共计33593311.5元。
***对上述已付工程款的总额及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1.王德林收款2815116元,是包含在其认可出具手续的19196191.5元已付款数额内,其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了307万工程款收款凭证,即为***应向王德林支付的大清包劳务费;昆基置业公司按照该凭证仅向王德林支付了2815116元,剩余款还未支付。该情形与***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416万的工程款收款手续,昆基置业公司应向吴铁旦付款416万,但截至目前仅向吴铁旦支付3919255元的情形一样。2.马自然领款2290000元,也包含在***认可出具手续的19196191.5元已付款数额内;马自然是1号楼的混凝土供应商;***与马自然结算,欠付款数额为329万元;因昆基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329万的收条,昆基置业公司当天借款100万元支付给马自然,后陆续又向马自然支付229万。3.李向彪和李天义领款1973713元,具体数字***不清楚,其确实委托李向彪、李天义向昆基置业公司领过款,在***委托期间内李向彪、李天义领的款***认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在本案起诉到法院前,***已经解除了对李向彪、李天义的委托。4.优惠3%的建设税,应该是3.413%的建设税,应由昆基置业公司代缴的税款;该部分费用昆基置业公司是否缴纳,应以发票为准。5.刘付奎防护款,刘付奎施工的是整个外防护工程,该款项已经由***给昆基置业公司全部办过手续,由昆基置业公司代向刘付奎支付,该部分款项也包含在19196191.5元之内。6.2014年春节停工工资,该补贴的产生是因为昆基置业公司该付未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年前上访。当时昆基置业公司向政府承诺除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外还愿意承担因工资不到位导致停工期间的农民工补贴;所以,该补贴与***没有任何关系。7.塔吊延长费,已经由昆基置业公司、***和王德林三方处理过了,共计30万元,三方各担10万元。8.罚款591000元,***不予认可,该罚款没有任何依据,整个工程延误是因为昆基置业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9.3%的质保金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截止目前质保期已过,不应再扣除该部分质保金。10.关于昆基置业公司提交的李领强领料款409170元,***与李领强结算后,尚欠李领强的沙石款项为409170元,***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领409170元工程款的条,由李领强向昆基置业公司直接领取,***所欠李领强砂石材料款已全部结完,该款项也包含在19196191.5元内。董晓军领料款608442元(加气砖),款项是由昆基置业公司支付,也包含19196191.5元内。
四、为了查明本案涉案1号楼水、电、消防工程的具体施工人问题,本院依法通知王恩到庭,对王恩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恩陈述:***以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与王恩签订叶县龙城首府1号楼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从基础预埋到最后的安装完毕都是由王恩施工的。前期工程款是***付的,后期因昆基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也一直拖欠不还;后昆基置业公司代***付款,数额以昆基置业公司出具的1822905元收据为准;昆基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4号,实际上2019年年底还给其付过款是7000元。针对本案涉案的1号楼水电工程其尚未与***结算过,但***仍欠其水电工程款。另外,王恩认可其昆基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与其签订消防安装人工费合同书,其对1号楼消防工程进行安装,包工不包料,其只赚取人工费;截至目前,昆基置业公司针对消防工程人工费一直和王恩未进行过结算,仅向其支付30000元劳务费,该数额包含在昆基置业公司代***支付的1822905元中。其从未与昆基置业公司签订过水电安装合同。
***对上述王恩的陈述内容无异议,并说明其与王恩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水电材料不属于***购买的范围,也不存在昆基置业公司代***支付水电材料的费用。
昆基置业公司对王恩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针对涉案1号楼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均系该公司与王恩之间产生的施工合同关系,王恩进行了施工,昆基置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与***无关。
五、关于昆基置业公司向王德林付款2815116元是否包含在***出具已付款凭证的19196191.5元内的问题,本院依法对王德林进行了调查询问,王德林陈述:其与***签定1号楼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有武夷山万泰公司公章),按照合同约定对主体、二次结构、砌墙、粉刷等进行施工,主体是王德林自己干的,二次结构、砌体和内外粉刷工程王德林又与吴铁旦签定劳务分包合同,由吴铁旦进行了施工。吴铁旦施工完毕后,王德林与***进行了最终结算,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383元每平方结算,但是王德林实际领的是383元每平方减去104.5元每平方(二次结构)的款项,结算价为11299722元,加上退还的50万元的保证金,共计1200万元左右。扣除已付款,***还欠其307万元,***出具307万元的收款条交与昆基置业公司,昆基置业公司又向王德林及其合伙人出具了307万元欠条,之后昆基置业公司不再向***支付该款,直接向王德林及其合伙人付款。针对二次结构的劳务费,王德林也未与吴铁旦进行过结算;王德林将二次结构的劳务以104.5元每平方的单价分包给吴铁旦,但后期劳务费系昆基置业公司支付,具体付款金额不清楚。……。
***对王德林的陈述内容无异议。昆基置业公司对王德林陈述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王德林陈述***向吴铁旦结算二次结构价款416万元不真实,***就未参与二次结构施工,其与吴铁旦之间就不存在二次结构结算的情形。王德林陈述***曾购买部分二次结构材料的说法也不真实;二次结构的材料全部是由昆基置业公司提供,劳务是由吴铁旦进行施工。
六、***与昆基置业公司均对二次结构系吴铁旦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为查明本案涉案工程二次结构的具体施工情况及人工费支付情况,本院依法对吴铁旦进行了调查询问。吴铁旦陈述:其与王德林、黄真必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涉案1#楼二次结构包括砌体、内外粉等进行施工,约定每平方104.5元的单价,但最终并未结算。其所施工的工程,***、昆基置业公司均向其付过款,具体付款金额分别以***、昆基置业公司提交法院的有吴铁旦签名的收款凭证为准;但不存在***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凭证,然后由昆基置业公司向其付款的情形……。针对其施工的涉案二次结构工程,其未与昆基置业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
***对吴铁旦的陈述内容无异议,认为吴铁旦确实未与王德林做详细的结算,***与王德林曾进行详细的结算并有结算清单,但吴铁旦未签字确认;只因昆基置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王德林只好让吴铁旦从昆基置业公司直接代领工程款。
昆基置业公司对吴铁旦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吴铁旦陈述其和***谈论过工程款的事、其施工期间曾向***催要材料、二次结构施工期间***派驻工地的技术员是张亚伟等内容均不属实,吴铁旦就不认识***,二次结构施工期间***已经撤场。
七、关于***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提交了如下计算清单:根据昆基置业公司逾期付款情况,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计算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损失。(一)第一笔进度款应付本金及逾期利息:1.协议6.3条约定,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主体经有关部分们检验合格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2.2015年5月23日涉案工程楼顶机房、女儿墙砼浇筑令及检验报告等资料显示涉案工程已经施工至楼顶机房、女儿墙浇筑环节;2015年6月6-8日施工日记证明涉案工程二次结构施工;2015年8月9-15日施工日记证明涉案工程二次结构施工完成进行内粉刷;2015年8月27日、9月11日施工日记证明2015年9月11日建设方、监理、***、设计单位、叶县住建局质监站对主体工程(一、二次结构)进行验收;叶县自然资源局网上回复显示涉案工程预售许可证在2015年6月办理。由此,根据上述书面证据和主体封顶才可以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规定,将2015年5月31日视为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并经验收合格的时间合理。3.涉案工程主体鉴定造价2820.02642万元,由此昆基置业公司应在2015年5月31日支付已完造价的85%,即2397.022457万元(2820.02642×85%),在上述2345.64985万元视同已付款基础上,可以视同第一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而不存在逾期支付损失。(二)第二笔进度款应付本金及逾期利息:1.协议6.3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造价的90%。2.2016年8月14日涉案工程消防水池的混凝土、配合比、水泥、粉煤灰、外加剂、砂石检测报告等资料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至消防水池环节;2016年9月1、2日施工日记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至“公共区域应急照明、消防水池防水”等环节;叶县房管局网上回复涉案项目配套工工程在2016年年底施工完毕。根据上述书证显示的施工进度、涉案1号楼在2016年年底前已经实际入住、主体工程先于配套工程施工完毕的惯例,以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将2016年12月31日视为完工验收合格合理。3.经鉴定,涉案工程全部造价为5075.394941万元,由此昆基置业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到已完造价的90%,由此扣除昆基置业公司第一批应付数额,第二批进度款还有2170.8329899万元(5075.394941×90%-2397.022457)未付并应计算利息。以2016年12月31日为昆基置业公司应付第二批进度款时间,按照约定三倍银行贷款利息14.25%(1-5年的为4.75%/年)计算损失至2020年4月8日:第二批进度款未付本金为2170.8329899万元,逾期违约金:1011.935298万元。(三)第三笔进度款应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协议6.3条约定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决算支付已完造价97%,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全部造价为5075.394941万元。按照上述分析,2016年12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由此计算2个月决算期,以2017年3月1日为决算支付日合理。以2017年3月1日为昆基公司应付第三批进度款时间,按照约定三倍银行贷款利息14.25%(1-5年的为4.75%/年)计算损失至2020年4月8日:第三批进度款未付本金为456.78554469万元,逾期违约金:202.052422万元。(四)第四笔进度款应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协议6.3条约定3%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退还,根据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根据涉案工程昆基置业公司逾期付款过错以及实际使用房屋时间等因素,以2018年3月1日为缺陷责任期期满之日合理。以2018年3月1日为昆基置业公司应付第四批进度款时间,按照约定三倍银行贷款利息14.25%(1-5年的为4.75%/年)计算损失至2020年4月8日:第四批进度款未付本金为152.26184823万元,逾期违约金:45.65376万元。(五)昆基置业公司应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协议7条约定,保证金正负零退40%、五层主体结构完成退30%、主体结构工程完工退30%的约定,按照上述分析的以2015年5月31日为主体结构工程完工日。以2015年5月31日为昆基置业公司应退还保证金时间,按照约定三倍银行贷款利息14.25%(1-5年的为4.75%/年)计算损失至2020年4月8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100万元,逾期违约金:69.17888万元,共计:169.17888万元。由此,截止到2020年4月8日,昆基置业公司应付总款为4158.169451万元,其中应付本金2829.745091万元需要在2020年4月8日之后,继续按照14.25%/年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损失。
八、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为昆基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19196191.5元;昆基置业公司认为针对主体工程其已向***支付了26275020.5元,其中包括直接支付给***且***出具收款收据的19196191.5元,大清包王德林领款2715116元,***委托领款人李向彪领款1973713元,马自然1号楼主体混凝土直接领款229万元。
为进一步查明马自然所领款项229万元的详细情况,本院依法对马自然进行调查询问。马自然陈述,***以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与其代表的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涉案龙城首府1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前期的供货进行结算时,***欠混凝土款为329万元,多次讨要***以昆基置业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未还;后***和昆基置业公司沟通后,马自然收到了杨宝玉(音)汇的100万元,其向杨宝玉(音)出具100万元的收条;之后其陆续又从昆基置业公司处领款229万元,至此***欠其前期的混凝土款支付完毕。后期供应的屋顶部分混凝土也与***进行了结算,***尚欠将近20万未付。
***对马自然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
昆基置业公司认为马自然的陈述内容属实,且马自然收到的该229万元与***出具收条的329万元不属于同一笔款项;***收到的329万元均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涉案的叶县龙城首府项目1#楼1-32层封顶主体工程系***施工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昆基置业公司与武夷山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确定;***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应如何确定;昆基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赵东升与武夷山万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昆基置业公司与武夷山万泰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系***、赵东升以武夷山万泰公司名义签订的,实行内部承包制,由合同承包人即***、赵东升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合同签订、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队伍、流动资金投入、材料购进、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款结付等所有事宜。2013年7月12日***与赵东升签订《解除合作(合伙)协议书》解除合作关系,由***继续使用武夷山万泰公司的手续继续施工。***筹措工程所需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武夷山万泰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个人内部与昆基置业公司承包工程来处理,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昆基置业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备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主张民事权利的资格。故昆基置业公司认为***不具备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昆基公司应承担向***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昆基置业公司与武夷山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昆基置业公司与武夷山万泰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系***、赵东升以武夷山万泰公司名义签订的,实行内部承包制,由***、赵东升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合同签订、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队伍、流动资金投入、材料购进、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款结付等所有事宜。该《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实际上是***、赵东升借用武夷山万泰公司名义与昆基置业公司签订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平顶山市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第一项1-32层封顶主体工程系***施工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鉴定结论第二至第九项的工程是否系***施工,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具体评析如下: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争议的鉴定结论第二至第九项的工程均属于该意向协议书约定的由***施工的全部范围。针对第二项的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部分。2013年11月26日武夷山万泰公司与王德林、黄真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2014年9月1日王德林、黄真必与吴铁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4日武夷山万泰公司与王恩的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等三份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客观反映***、王德林、吴铁旦之间分别形成的劳务大清包、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等合同关系。昆基置业公司对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系吴铁旦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系其公司与吴铁旦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说法因昆基置业公司既未提供相关书面合同予以证实,亦与***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室内室外装饰变更记录、购买加气块砖、支付吴铁旦二次结构工程款借据、吴铁旦出具的收到的保温材料、封堵胶、膨胀剂、水泥砖证明等,及***提供的为涉案工程支付一、二次结构所用的灰、沙、砖、石、水泥、混凝土等材料款项的活动板房施工记录、工地电费记账凭证、二次结构工程款借据、材料款收条、工地防护款收条、主体验收费用证明、屋面工程工人工资借据、网格布、微沫剂购买收据、楼梯用材料发货单等证据相矛盾,昆基置业公司仅依据其向吴铁旦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作为其主张的证明,但吴铁旦亦表示针对二次结构的施工其并未与昆基置业公司另行签订书面劳务合同;鉴于各方对王德林与吴铁旦签订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没有异议,故昆基置业公司仅以付款凭证作为否认二次结构、屋面及内装饰等工程系***组织施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第四、五、六、七、九项的给排水预埋、消防预埋、强弱电预埋、给排水、电气等是否由***组织施工的问题。昆基置业公司认为上述五项内容均是其委托王恩进行的施工。本院依法对王恩进行调查询问时,王恩明确表示其与昆基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水电安装合同关系,其所进行的给排水预埋、强弱电预埋、给排水、电气等工程的施工是基于***以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昆基置业公司所支付的相应工程款系代***支付。由此本院确认,鉴定结论第四、五、六、七、九项的给排水预埋、强弱电预埋、给排水、电气等工程系***组织进行的施工。关于消防预埋,该工程施工的时间节点应为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提交的其以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市方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支付10万元消防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昆基置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王恩签订的《消防安装人工费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从整个工程进度来看,消防预埋工程应系***组织进行的施工。关于鉴定结论第三项门窗、室外乳胶漆工程及第八项消防工程,***明确该两部分工程其未进行组织施工,故该两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中。综上,***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为鉴定结论的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工程总造价为45395653.32元(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50753949.41元-门窗、室外乳胶漆工程造价4122007.98元-消防工程造价1236288.11元)。关于***书面承诺优惠总工程款的3%的问题。***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3%的优惠应予以扣除,故,***主张的应付款总额为44033783.72元(45395653.32元-45395653.32元×3%)
四、关于昆基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对昆基置业公司主张的由其签字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9196191.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昆基置业公司主张的以下款项:1.王德林领取的工程款2815116元;2.马自然领取的工程款2290000元;3.李向彪、李天义领取的工程款1973713元;4.***应承担的5.83%建筑税;5.刘付奎防护款298140元;6.2014年春停工由昆基置业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201400元;7.2014年因***停工造成塔吊延长费200000元;8.***因施工期间各种安全漏洞、质量问题,书面承诺自愿接受的罚款591000元;9.工程款3%的质保金;10.吴铁旦领劳务款3919255元;11.李领强领料款409170元;12.董晓军领料款为608442元;13.王恩领款1822905元;14.韩保、贾国州领款46815元;15.李军民和武燕学领水电设备和人工款256005元等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关于王德林领取的工程款,***认为其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的19196191.5元收款凭证中2015年1月14日的307万元收条,就是系付与王德林结算后的剩余劳务款,该款项由其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凭证,由昆基置业公司代付,该说法与王德林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内容一致,指向明确;且昆基置业公司未就该大额款项的支付方式进一步举证,故,王德林出具收款收据的2815116元,应包含在***出具的19196191.5元已付款数额凭证内;(二)关于吴铁旦领劳务款3919255元、王恩领款1822905元的问题。吴铁旦系二次结构的劳务施工人,王恩认可其与***之间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关系,该两部分款项亦确实由昆基置业公司支付,该款项应系昆基置业公司的代付款,应一并计入已付款数额;***抗辩的吴铁旦收款的3919255元包含在其出具已付款手续的19196191.5元内,因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或明确说明上述3919255元款项具体针对其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已付款凭证的对应凭证及数额,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述两部分款项应计入昆基置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三)关于马自然领款2290000元是否包含在***出具的已付款手续的19196191.5元内的问题。***认为该款项与其于2015年4月29日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的3290000元收到条的款项系同一笔,也包含在***认可出具手续的19196191.5元已付款数额内;并说明马自然是1号楼的混凝土供应商;***与马自然结算,欠付款数额为3290000元;因昆基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3290000元的收条,昆基置业公司当天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支付给马自然,后陆续又向马自然支付2290000元。***的该陈述意见与本院向马自然进行调查询问时马自然的陈述内容指向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昆基置业公司向马自然支付的该2290000元包含在***出具收款手续的19196191.5元内,该部分款项不应再计入已付工程款。(四)昆基置业公司支付刘付奎防护款298140元、李领强领料款409170元、董晓军领料款608442元(加气砖)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认可上述款项是由昆基置业公司支付,但认为也包含在其出具的已付款凭证总额19196191.5元内;但因***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或明确说明上述款项具体针对其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已付款凭证的对应凭证及数额,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数额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另,韩保、贾国州领款46815元、李军民和武燕学领水电设备和人工款256005元亦系昆基置业公司针对二次结构、水电安装等工程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亦应一并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五)关于李天义和李向彪领取的款项1973713元,***对其委托李天义、李向彪向昆基置业公司领款的事实无异议,该款项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六)关于昆基置业公司主张的2014年春节代付的工人工资201400元,***对上述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款项性质系付农民工工资,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七)塔吊延长费,***对该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账单显示,该费用已经由昆基置业公司、***和王德林三方进行了处理,昆基置业公司再行主张依据不足。(八)关于昆基置业公司主张的因1号楼主体质量安全问题向***罚款591000元的问题。根据***于2014年8月10日向昆基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显示,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质量、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管理进度等问题,***承诺愿意接受处罚。昆基置业公司提供的罚款单、处罚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部分有***的签字确认,部分有甲方代表、监理公司的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可以印证***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管理进度等问题存在,该款项***应按照其承诺内容承担相应的处罚责任,昆基置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成立,该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九)关于昆基置业公司主张的***依法应承担的建筑税按5.83%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建筑税由乙方(施工方)全部承担,所以,昆基公司抗辩的由***承担5.83%建筑税的理由成立,该部分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2567169.59元(44033783.72元×5.83%)。(十)关于工程款3%的质保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余留工程款的3%为保修款,保修期和保修金的退还按国家相关规定和保修合同执行。财政部、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1号楼已经交付使用,质保期也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长期限2年,故昆基置业公司主张扣除合同约定的30%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昆基置业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323036.5元(19196191.5元+1973713元+3919255元+1822905+409170元+608442元+298140元+46815元+256005元+201400元+591000元),扣除***应承担的税款2567169.59元后,昆基置业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2143577.63元(44033783.72元-29323036.5元-2567169.59元)。
五、关于***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乙方利息”的约定,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该意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节点、三倍利率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合同无效导致违约条款无效,关于利息的计算视为没有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交付,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以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关于***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案涉案意向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约定缴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亦具备,***认可已经收到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故其主张昆基置业公司退还剩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七、关于***主张的武夷山万泰公司在昆基置业公司付清款项后,履行“叶县龙城首府1#楼”备案义务。***借用武夷山万泰公司的资质与昆基置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武夷山万泰公司对出借资质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但其未对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上加盖的“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武夷山万泰公司有义务协助***履行“叶县龙城首府1#楼”备案义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余工程款12143577.63元及利息(利息以12143577.63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三、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办理“叶县龙城首府1#楼”备案事宜;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1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02113元,由***承担213213元,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900元。鉴定费350000元,由***承担150000元,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苗
张丹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17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