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斌,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展,经理。
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环岛东路银泰花园F幢303房。
法定代表人:许育太,经理。
被告:付有杰,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牟红卫,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
原告**诉被告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良公司)、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付有杰、牟红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300000元:2.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有杰、牟红卫借用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合同,承包了被告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冠良御景项目的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共同要求原告先向被告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30万元保证金,方可进场施工,原告于合同签署次日给被告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继展个人账户打款30万元,被告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有杰出具了证明条,但该项目一直无法进入动工,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四被告一拖再拖,2015年4月8日被告牟红卫为了敷衍原告给原告出具了不规范的“欠条”故意把名字写成“牟宏伟”。但原告至今也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回保证金无果,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冠良公司、万泰公司、付有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牟红卫未到庭,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牟红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合同关系,与万泰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关系。牟红卫后来得知原告与万泰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合同,承包冠良御景项目的水电安装,与本人无关,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后原告向冠良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30万元,原告打给谁就应该找谁要,原告起诉本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时间上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将款打入冠良法定代表人账户中后,向冠良索要未果。2015年,原告请牟红卫喝酒,酒后要求牟红卫帮忙要款,并让出保证手续,本人无奈之下出具了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条子,以敷衍原告,没有想为原告保证及索款的意思表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形成;2.收款收据,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收款人是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欠条一份,是牟红卫为了敷衍原告而出具了极不规范的欠条;4.打款证明两份,一份是2014年12月8日打款50000元,另一份是2014年12月9日打款250000元,打款人都是鲍岩华;5.由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款项由淄博冠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6、证人证言,证明牟红卫和付有杰是合伙,并且已经收到了这个款项,并且已授权将此款项打入冠良房产徐继展的账户;7、付有杰的户籍证明、牟红卫的户籍证明,证明付有杰的户籍地是天津市河西区,牟红卫所打的欠条名字是故意写错的,以上所有证据均证明四被告是预留设计好的陷阱。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据载明的款项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的数额不一致、该证据载明的收款账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载明的收款账户不一致;原告提供证据6中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与其具有共同利益,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泰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合同》,被告付有杰同时在甲方处签字。
该合同最后一次一页中载有“付有杰工商银行:6222××××5215”内容。
原告合伙人鲍岩华于2014年12月8日、同月9日分别向徐继展转账50000元、250000元,共计300000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有“证明**交冠良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内容的证明。
2015年4月8日,被告牟红卫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冠良御景花苑水电暖工程保证押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内容的欠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自被告万泰公司处分包相关工程,未依约将保证金打入合同约定账户,亦未打入本案被告账户,却由其合伙人鲍岩华将相关款项打入徐继展银行账户,虽然鲍岩华同意原告主张本案相关权利,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继展接收该款项时系履行冠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本案中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洪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