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4421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春,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环岛东路银泰花园F幢303房。

法定代表人:许育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春,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禹乔,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王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春,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春、邱禹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泰公司共同给付***1 406 149元及其利息(以1 406 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万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与***系朋友关系,***系万泰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案外人房志强、庞汝飞、李宁波(与***系叔侄关系)借用河北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磊金公司)资质,从万泰公司转包了土石方运输工程,并于2014年5月7日就该工程,由***(时任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磊金公司与***代表的万泰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房志强于2014年5月8日向***转款100万元作为履行协议的工程项目费后,***和房志强等人得知万泰公司土石方运输工程为虚假工程,***积极协调***退还项目费,而***和万泰公司多次承诺退还项目费却迟迟不予退还。随后,房志强将***、***诉至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并未履行,该100万元应予返还,而因***曾不慎作出过若***不退还房志强工程款,自己将凑钱退还房志强的承诺,故判决由***偿还房志强109万元及利息。***已于2019年7月10日将上述判决履行完毕,而二被告却迟迟不将款项予以退还,导致***损失严重,因此***诉至法院。

***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万泰公司和磊金公司,***个人仅代表万泰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同样,***也仅代表磊金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因此,***无权要求***还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已有明确定义,即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也无任何实际完成的工程建设,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故,***主张其为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以此作为依据请求***还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主张***出借银行账户需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的银行账户自始至终均由***本人自己使用,其作为万泰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有权代万泰公司收取项目保证金100万元,并向贵州华腾项目部支付。上述行为均为***自主操作,***并非将其银行账户出借给万泰公司使用。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据此主张***需与万泰公司就退还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四、韩村派出所的笔录中关于***做出的还款承诺的表述并不准确,***当时所指的还款承诺是代替万泰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并且在韩村派出所所长王小鹏在场的情况下,当场致电万泰公司林和秋,在万泰公司做出还款承诺后,***才承诺还款。因此,***依据该份记录不准确的笔录主张***自愿加入万泰公司与磊金公司的债务中无任何事实依据。五、在(2017)冀0302民初4133号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房志强向***的汇款100万元系***向房志强的借款”,且(2018)冀03民终2881号判决书也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因此,***与万泰公司既非房志强与***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主体,也非该借款法律关系的债务加入主体,***以此借款法律关系为基础请求***及万泰公司退还100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时任万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万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代收保证金并代为承诺退还保证金等的一系列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万泰公司承担,其个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万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起诉万泰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磊金公司支付万泰公司的100万元项目保证金已交到贵州华腾项目部,万泰公司也是工程建设项目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同样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万泰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其次,即便万泰公司应将100万保证金退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泰公司也应向磊金公司退还该100万元保证金,而非向***个人。因此,***无权以个人名义向万泰公司主张退款。再次,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磊金公司目前已经注销,在其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即磊金公司事实上对该100万元保证金的追偿权已经放弃。即便是磊金公司之后表示从未放弃债权,也应由磊金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人向万泰公司主张退还100万元,而非***。***在磊金公司注销时,并非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股东,因此无权向万泰公司主张退款。至于***主张的磊金公司对其隐瞒更换法定代表人并注销磊金公司,其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应采信其观点。另,磊金公司工商变更及注销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与磊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因此法院无需审查。最后,关于退还的保证金金额,因万泰公司此前通过***账户已经向磊金公司退还了25万元,因此仅需退还剩余75万元保证金,而非100万元。关于***主张的25万元中20万元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还款行为,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应采信其观点。综上所述,***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与***及万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其请求万泰公司退还10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被告***的自然人状态。

证据二、万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据此证明万泰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三、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证据四、房志强转账凭证;证据五、***和万泰公司出具的收条。***据此证明案外人房志强等人借用磊金公司资质,从万泰公司转包了土石方运输工程,于2014年5月7日,由***代表磊金公司与***代表的万泰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房志强于2014年5月8日向***个人账户(尾号8305)转款100万元作为履行协议的工程项目费,***及万泰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有万泰公司公章。证实***、万泰公司收到了100万元的工程项目费,现因协议无法履行,***及万泰公司负有退款100万元的义务。

证据六、***讯问笔录,证明:1、房志强等人通过***从***处承包的土石方运输工程,2014年5月8日,***收到了房志强打款100万元的工程项目费;2、因项目系虚假工程,笔录第3、4页,2014年6月份,***称“我当时以个人名义承诺分批把钱还给他们”“年底***、李宁波、房志强给***打电话要利息,***给过两次”“后来我资金也紧张就没再给他们钱”“后来到十月份***就被你们抓了,他被抓前我承诺过房志强年底会把钱还掉,但是我是和***产生的关系,我会把钱给***,***再给房志强”证实***个人承诺2015年底将钱还掉,把钱退给***,系***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自称将100万元交于了万泰公司,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证据七、房志强询问笔录;证据八、庞汝飞询问笔录;证据九、李宁波询问笔录,***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三、四、五、六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外人房志强、庞汝飞、李宁波通过***,转包了***、万泰公司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并向***交纳了100万元的工程项目费,转账至***个人账户,招待***花费酒水费9万元,后因该项目是虚假的,多次向***索要款项,***负有退款的义务。

证据十、***出具的“证明”,***据此证明因***迟迟不予退还房志强工程款100万元,***不得已给房志强承诺,“房志强在2014年5月份给***工程款100万元整,至今未退还给房志强,如果***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不给房志强退回来***卖房凑钱还给房志强”,该证明是具有还款性质的承诺,具有担保性质。房志强一案中,二审判决也依此判定***偿还房志强款项。

证据十一、房志强一案二审庭审笔录(两次),***据此证明:1、房志强所交的工程项目费100万元,***称是以其公司名义,用自己的卡代收的,而且称万泰公司知道用自己用个人账户收取本应是万泰公司收取的款项,而且***明知万泰公司账户,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万泰公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个人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自称将100万元交给了万泰公司,交款行为是取现金后交付,但未提交任何取款记录等证据,***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十二、房志强一案一审(2017)冀030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三、房志强一案二审(2018)冀0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1、二审判决书第9页认定:“房志强于2014年5月8日汇入***银行账户100万元,是河北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预先付给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费,因施工协议书并未履行,该100万元应予返还。***代表磊金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其后让房志强将100万元工程项目费汇款给***,其有义务要求对方公司或***将100万元项目费予以返还。房志强作为权利人亦有权要求返还。”即,在房志强一案中,***、万泰公司负有退还100万元项目费的义务,房志强有主张返还的权利;2、该二审判决还认定:“***于2015年10月22日给房志强出具由其签字的证明应视为具有还款性质的承诺,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信守并履行”故判决***偿还房志强109万元及利息;3、因为在房志强一案中,二审判决认定***、万泰公司负有退还100万元项目费的义务,房志强有主张返还的权利。***因出具还款承诺,才判决***向房志强承担还款责任。故***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是可以向***、万泰公司行使追偿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万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十四、案款1 406 149元的履行凭证;证据十五、房志强执行一案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据十六、执行费票据,***据此证明房志强一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9年7月9日向房志强履行案件款1 406 149元,法院终结执行,***取得了追偿权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及万泰公司应当偿还***案件款1 406 149元及利息。

证据十七、(2017)冀060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二被告提及***的犯罪行为涉及南水北调诈骗,与本案无关。

***、万泰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该协议是万泰公司与磊金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而言,***就其与房志强个人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与万泰公司及***个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虽然收款方是***个人账户,但***是万泰公司的授权代表,代万泰公司收取前期费用。***系履行万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万泰公司承担。对证据五,该收条由万泰公司盖章确认,表明万泰公司收到了磊金公司交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但该款项与***个人无关。对证据六刑事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也不认可笔录里的内容。***认可在派出所做过笔录,但笔录内容是***事先征求万泰公司意见,在万泰公司同意退还100万后才做了笔录。***个人不欠***借款。在秦皇岛关联判决里写的很清楚,这一事实与讯问笔录自相矛盾,据此***认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七、八、九,***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承诺是***为了磊金公司向房志强出示的,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和证据十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案判决书认定***与房志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万泰公司与***个人没有合同关系,都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在一审判决中,第三页中法院认为部分的原文引用,房志强认可***曾在出具证明前向其出具5万元,***也认可是借款利息,***主张已经退款25万元,***也表示认可,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据此证明2014年5月7日,万泰公司和磊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万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曹妃甸海岸预留区填海造地土石方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磊金公司,工程量2000万吨;

证据二、授权任命书,***据此证明万泰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在全国各地工程施工及各项管理工作,有效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据此证明万泰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代表万泰公司在资质范围内进行工程业务洽谈,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证据四、收条,***据此证明2014年5月7日万泰公司向磊金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磊金公司工程项目费100万元,并制定该款打入***工商银行尾号8305的银行账户;

证据五、磊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据此证明2015年9月6日,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宁波。

原告***对***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授权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对万泰公司出具的收条,***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虽然案涉土石方运输协议书由磊金公司与万泰公司签署,收条记载也是磊金公司交付的工程费,但实际上是由房志强等人合伙从***处分包了案涉土石方运输工程的部分工程,因房志强没有资质,所以借用磊金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履行协议的100万元也是由房志强交纳,而非磊金公司。实际履行主体并非磊金公司,而是房志强等人,这符合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在房志强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二审判决认定***和万泰公司有退还100万元的义务,且房志强有接受返还的权利。但因***作出还款承诺,因此法院判令***向房志强承担还款责任。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主体也适格。而且***的行为无论是否是职务行为,因之前曾经以个人名义作出过退款的承诺,应当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主体同样适格。关于磊金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人核实,对于2015年9月6日当日及以后的变更工商登记,***均不知情,其本人也没有到工商部门,或授权他人到工商部门办理磊金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据***了解,***被采取刑事措施期间,李宁波擅自将***占有的磊金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自己名下,将***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等也进行了变更,2017年3月,李宁波又将磊金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整体转让了公司,磊金公司于2018年注销。自2015年至今,磊金公司早已转让并注销,无法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自2015年至今,二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拒绝履行退款义务,拖欠原告。

被告万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年10月18日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万泰公司据此证明2013年10月18日,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腾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万泰公司承包曹妃甸海岸预留区填海造地土石方工程,工程量为4000万吨,签字代表为申庆云。

证据二、2014年5月7日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证据三、授权任命书;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同被告***举证一致;

证据五、收条,万泰公司据此证明2014年5月7日,万泰公司向磊金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磊金公司交付工程项目费100万元;

证据六、磊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万泰公司据此证明2015年9月6日,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宁波,磊金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时股东为宋海芳、法定代表人亦为宋海芳。2018年1月4日,磊金公司成立清算组冰箱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局备案,清算组成员为宋海芳、张文侠。

证据七、(2015)曹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万泰公司据此证明该判决认定曹妃甸海岸预留区填海造地项目为虚假项目,犯罪人员利用伪造文件将该虚假工程对外分包,并签订分包合同,以借款、保证金等形式骗取财产,其中包括万泰公司。

证据八、(2017)冀030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九、(2018)冀0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万泰公司据此证明房志强向***的汇款100万元系***向房志强的借款;房志强于2014年5月8日汇入***银行账户的100万元,是磊金公司为履行《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预先付给万泰公司的工程项目费,***于2015年10月22日给房志强出具由其签字的证明应视为具有还款性质的承诺,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信守并履行。

***对万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可,该证据系万泰公司单方提供,***没有参与,因此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外,该合同在华腾公司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体现。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同前一致。对证据七,***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八和证据九,***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就以下事实作出认定:

一、案涉曹妃甸填海造地工程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实

2015年9月6日,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曹妃甸区法院)作出(2015)曹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至2013年3、4月份,吴耀恒发现曹妃甸填有填海造地工程项目,遂通过他人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g4002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文件,并冒充中纪委的干部,伺机对建筑行业的承包者进行诈骗。吴耀恒先后和刘某甲、潘某、申庆云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g4002基建指挥部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通过伪造的文件任命潘某、申庆云为工程承建方工程总指挥,后以各种名义向潘某、申庆云索要好处费;被告人申庆云按被告人吴耀恒的要求,先是向被告人严一华借用华腾公司建筑资质,被告人吴耀恒根据被告人申庆云提供的华腾公司建筑资质通过他人伪造北京军g4002国防工程一系列材料,并伙同冒充河北省纪委副书记的被告人刘印忠将该假工程材料交给了被告人申庆云。

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吴耀恒冒充中纪委领导并负责北京军区g4002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的虚构事实,向被告人申庆云提供虚假的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任命书、资金证明等文件,由被告人申庆云组织顾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吴建清等人组建项目部,利用该虚假文件将该虚假工程对外分包并签订分包合同,并以借款、保证金等形式先后骗取……张某丙12万元(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申庆云等人骗取的上述钱款,其中被告人申庆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39万元,使用36万元购置黑色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冀j×××××);被告人申庆云给被告人吴耀恒34万元,被告人吴建清给其朋友刘某丙22万元,其余一部分用于维持正常运营以继续诱骗他人签订合同,一部分用于购买军服、军表、军用手机等;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根据上述事实,曹妃甸区法院认定吴耀恒、申庆云、吴建清、刘印忠、严一华与马卫东犯合同诈骗罪;对于万泰公司张某丙被骗款12万元,曹妃甸区法院判令申庆云、吴建清、吴耀恒、刘印忠四人向张某丙退赔(刘印忠承担5%退赔比例,申庆云、吴建清、吴耀恒三人对全部退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该判决已经生效。

二、万泰公司及***与磊金公司及***、房志强之间签署合同及其款项往来的相关事实

根据万泰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的文本记载,华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万泰公司签署该协议。甲方签字代表为申庆云,乙方签字代表为张振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G4002号填海造地工程,工程地点为曹妃甸海岸预留区,总承包单位为华腾公司,工程量为4000万吨。

根据万泰公司、***与***三方共同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的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的文本记载,万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磊金公司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名称为G4002号填海造地,工程地点为曹妃甸海岸预留区,承包单位为万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为***,工程量为2000万吨。合同总金额约为(空白)亿元(总工程量中每公里合计价格);有关交付工程施工中两金费用,双方按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叁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交齐两金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处有万泰公司与磊金公司公章,以及***与***的手书签名。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证明磊金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两金”。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用的“两金”,一般情况下是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根据***与万泰公司共同提交的授权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显示,万泰公司曾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同意***代表公司在资质范围内的工程业务对外洽谈,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全权负责在全国各地的工程施工及各项管理工作。有效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该任命书与委托书落款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育太的签名字样与公司公章。

***与万泰公司共同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的收条记载内容为:“兹收到河北磊金建设工程项目费壹佰万人民币。自签订正式合同起,此收条自动作废。卡号:×××,工商银行,***”。落款处有万泰公司公章和***的手书签名。

2018年9月27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秦皇岛中院)作出(2018)冀0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认定事实,案外人房志强曾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与田淑兰三被告。房志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与田淑兰共同偿还房志强欠款145.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及以45.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该案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房志强与***、李振歧相识。2014年5月8日,***因与***合作工程项目一事令房志强将款项100万元汇入***银行账户内,但后期工程项目并未进行。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房志强出具字条一份,载明“今天我***在此说明,房志强在2014年5月份给***工程款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至今未退还给房志强,如果***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不给房志强退回来,将有(由)我***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将夫人田淑兰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北京丰台区天伦北里小区19号楼2单元404号卖掉,凑齐工程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我还给房志强。在工程中房志强所花掉的招待酒钱9万元(玖万元整),及其它费用368 000元(叁拾陆万捌仟元整),房志强所有垫付费用458 000元(肆拾伍万捌仟元整),我***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还给房志强。特此证明”。房志强及***在该字条上签名、捺印确认。房志强称,其向***所汇款项中50万元为自有资金,剩余50万元为其向他人按月息5%所借款项。字条中所载其他费用36.8万元,为5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房志强认可,***曾在出具证明前向其还款5万元,***亦认可该5万元系支付房志强向他人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主张在其收到100万元款项之后,曾向***退款25万元,***认可收到25万元的事实,并称其中的5万元交付给房志强,另20万元是其向***的借款。

该案二审判决对以下事实作出补充查明:2014年5月7日***代表河北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表的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第二天***让房志强向***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河北磊金建设工程项目费100万元,收条落款处***签字,并盖有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没有履行,房志强曾找***、***要求返还1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房志强找到***,***给房志强出具“证明”:如果***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不给房志强退钱,***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将夫人田淑兰名下夫妻共有房产卖掉,凑齐工程款100万元,还给房志强,同时承诺还给房志强工程中所花的招待费等垫付费。

对于房志强于2014年5月8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的性质,二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房志强于2014年5月8日汇入***银行账户100万元,是磊金公司为履行《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预先付给万泰公司的工程项目费,因施工协议书并未履行,该100万元应予返还。***代表磊金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其后让房志强将100万元工程项目费汇款给***,其有义务要求对方公司或***将100万元的项目费予以返还。房志强作为权利人亦有权要求返还。***于2015年10月22日给房志强出具由其签字的“证明”应视为具有还款性质的承诺,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信守并履行。据此,秦皇岛中院判令***偿还房志强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根据***提交一审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显示,***自动向房志强履行了1 406 149元案款,该案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三、***因涉嫌诈骗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采取刑事拘留时所作讯问笔录反映的相关事实

2017年4月14日,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韩村派出所对***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对以下事实作出回应:

关于职业,***表示自己是万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对于北京军区G4002工程的经过,***表示在2013年10月18日,万泰公司另一个副总张振国通过关系与华腾公司项目指挥长申庆云签订了一份北京军区填海造地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代号G4002,当时约定土石方运输4000万吨,单价0.5元/吨公里,共约33亿元。签合同的时候,万泰公司总经理林和秋到曹妃甸京港酒店项目部看了看,但是当时项目还在筹划所以没有具体执行,张振国自己留在曹妃甸住在项目部,***那时在做别的事情。2014年5月,***得知曹妃甸的G4002工程准备完毕可以进场施工了,需要联系施工队伍,由于***那段时间经常找***谈项目,***就问***要不要做这个工程,如果需要做的话就要给我们交100万元的项目前期合作费,这个钱是要交给华腾公司的费用。5月5日***和***谈好这个项目,5月6日***自己带着两个秦皇岛人与林和秋一起去华腾公司北京办事处看了项目,5月7日***就和***在北京马连道茶城签了合同,5月8日***告诉***他的合伙人房志强把100万元打给了***。过了几天***等人和***一起到京港酒店项目部考察,到6月份工程队进场,我们在京港酒店后边项目部交接了办公室,当时那里有很多工程队,所有人在项目部办公都穿着军装裤子,看上去很正规,进场后我和林和秋一起去华腾公司办公室给项目副指挥长姜宗远送去了100万元项目合作费,当时是交的现金,我把钱给林和秋,林和秋交给姜宗远。手续办完后我们就等姜宗远给我们图纸和工程拨款,我们等了两个月,8月底就有很多警察来到项目部,一星期后警察说华腾公司搞虚假工程诈骗,林和秋说先缓一缓就没去报警。因为和华腾公司的合同也不是***签的,***也就没再管这个事情。在六月份的时候,***找我说这个100万项目费房志强也是借的钱,***找***要了20万元说是先把钱还上,***当时把钱转账给了***,***以为***把这个钱给了房志强他们,年底,房志强他们得知这个项目没有了以后就找我问这个事,我才知道这个项目费***没有还给房志强。***当时以个人名义承诺分批把钱还给他们,年底***、李宁波、房志强都给打电话,说他们借着钱每个月要还25 000元的利息,他们请***帮忙还一下,于是我就凑了25 000元现金在北京马连道的建行交给***,***直接用ATM机给房志强他们转账25 000元,具体账号***不清楚。一个月后,***又来找***要利息,***就又凑了25 000元现金给***,然后***转账给房志强他们,后来***资金也紧张就没再给他们钱。到2015年5月份,***又找***要还利息,***就给***转账了6000元。***那段时间一直跟***在北京一起做别的工程,后来到十月份***就被抓了,***被抓前***承诺过房志强年底会把钱还掉,但是***是和***产生的关系,***会把钱给***,***再给房志强。后来他们就没人再联系***,知道***知道自己被追逃了,福州当地派出所找到***,***就来投案了。华腾公司分包这个G4002工程给很多个施工队,每个队伍都要交几百万元的项目费,***等人通过关系把这个费用降为了100万元,这个钱交了就是为了促成合同签订,不计算在***等人的工程里,***等人2013年10月签好合同后,约定施工队进场后缴纳100万元项目费,***等人觉得33亿元的项目送100万元项目费很正常,2014年5月***和***签好合同后,让***出了这100万元项目费(***与***约定这100万元包括办公室和设备钱),2014年6月施工队进场后***就与林和秋一起把100万元项目费给了项目副指挥长姜宗远。因为这种项目费无法报账,所以都是用***的私人账户周转,***的账户里有***自己的钱也有公司的钱,***通过房志强把100万元打到***的账户里,***去给姜宗远送钱时是从***的账户里取出来的100万元现金,因为一张卡一次性取不出这么多钱,***就转账给林和秋一部分,二人分别取现,后又把现金汇总到***手上,最后一起交给姜宗远。关于***求***帮房志强还贷款利息,说是每个月25 000元,***就凑现金给***,然后***转给房志强,两个月共转两次,每次25
000元整,后来***资金紧张就没再给过。关于***、房志强、李宁波等人的情况,***表示经朋友介绍认识,谈过几个项目都没有做成。房志强、李宁波、庞汝飞是跟着***干的合伙人,***和他们不熟。关于申庆云、姜宗远,***表示他们是华腾公司找的项目指挥,申庆云是总指挥长,姜宗远是副指挥长,申庆云是实际工程承包人,华腾公司是他们挂靠的资质。***和申庆云、姜宗远见过面不熟,是万泰公司副总张振国通过姜宗远的关系找到申庆云,并和申庆云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签好这个合同后才跟进的这个项目。林和秋是万泰公司副总经理,北京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张振国是万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

于本案组织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笔录的复印件,***对复印件所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后,本院依职权向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韩村派出所调取了该笔录的复印件,经比对内容与***提交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提交了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与房志强、庞汝飞、李宁波的询问笔录。在房志强所在询问笔录中,房志强表示李宁波、房志强与庞汝飞在曹妃甸京港酒店期间,房志强购买了9万元泸州百年酒放在曹妃甸金色名苑小区出租屋里交给***以请客送礼为由使用。

四、磊金公司股权变更及注销登记的相关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磊金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根据调取后的档案资料记载:存在一份2015年9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其对磊金公司51%的股权以255万元全部转让给李宁波,转让后***不再对公司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李宁波按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承担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该协议落款处有***、李宁波的手书签名。庭审中,***表示其本人对此转让协议并不知情,签字亦非本人所签。2015年9月6日,磊金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李宁波成为磊金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2017年3月1日,磊金公司股东情况再次发生变更,唯一自然人股东从李宁波变更为案外人宋海芳。根据2018年1月23日磊金公司股东决定显示,公司股东决定申请注销磊金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2018年3月18日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资产总额为495.78元人民币,负债数额为0元,净资产总额为495.78元人民币。公司无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对剩余资产495.78元,按公司投资分配给宋海芳。清算报告真实、准全、完整,没有虚假记载。宋海芳和张文侠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报告上签字。

五、与本案诉争争议相关的其他事实

庭审中,***与***共同确认,在2014年5月8日后,***总计给付***25万元。双方共同确认其中5万元属于房志强交付***100万元在他人借贷关系中产生的利息。但对于余款20万元,***主张是对案涉100万元项目费的部分返还,而***则主张是对***早先出借***20万元款项的还款。但对于上述还款主张,***并未提交其与***另行成立2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材料。***亦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过20万元的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如何认定案涉2014年5月7日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的效力;二、***、万泰公司是否负有向***赔偿(2018)冀0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已实际支付案款款项的义务。

一、如何认定案涉2014年5月7日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的效力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案涉100万元工程项目款缘起于案外人吴耀恒、申庆云、吴建清、刘印忠、严一华与马卫东伪造的G4002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对于形式上存在的华腾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因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吴耀恒犯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行的实施方式,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经分包后承继而来的2014年5月7日案涉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主张该协议同为无效合同,原因既包括项目本身并不存在,也包括房志强、***等人借用磊金公司资质,因此应被认定无效;***亦认可该协议作为分包协议,在工程项目整体被认定从属于合同诈骗犯罪后,也应被认定无效。对此合同效力,本院同时注意到,案涉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另将磊金公司支付两金作为生效要件。而根据***所提交收条显示,双方实际上并未签订正式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就案涉2014年5月7日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的效力,应将其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此外,即使该协议生效,亦将因案涉填海造地项目为虚构工程且被认定属于合同诈骗犯罪而归于无效。这一情节将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参考因素。

二、***、万泰公司是否负有向***赔偿(2018)冀0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已实际支付案款款项的义务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确认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有无及其内容。该条规定的文字表述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指出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涉及主体使用的称谓为“行为人”,而非“合同当事人”;而对于返还对象,该条规定亦未限定为“合同当事人”。对此,应当解释为对于现实生活复杂的各种可能性,民法总则为司法裁判预留了必要的裁量空间,以应对行为主体与合同主体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对于案外人房志强向***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本院首先注意到秦皇岛中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磊金公司为履行案涉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预先付给万泰公司的工程项目费。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房志强并无给付***或万泰公司100万元项目费的合同义务,其既非磊金公司股东,亦与磊金公司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借贷关系。因此,不宜将房志强给付上述100万元的行为视为直接由磊金公司向万泰公司作出的给付行为,而应将其解释为房志强以实际给付作出的债务加入。在此情况下,万泰公司作为出具收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有向房志强返还该笔款项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将在后续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时,作为原始债务予以认定。凡超出该债务范围的,应当以表意人是否作出超范围承担的意思表示为限。若表意人未作出超出原始债务范围的意思表示,其仅应对此原始债务承担履行义务。

然而,在***向房志强出具案涉证明之后,如秦皇岛中院所作生效判决所言,***作出了“具有还款性质的承诺”。在***并非实际接收100万元款项当事人的情况下,亦应将***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视为其对万泰公司的债务加入,秦皇岛中院正是基于上述认定,判令***对房志强清偿109万元款项。

而在***实际履行上述债务之后,***对房志强的债务得以消灭,但同时***取代了房志强的债权人地位,有权向债务人万泰公司继续主张案涉债权。此时,本院注意到***在其讯问笔录中,曾作出“***当时以个人名义承诺分批把钱还给他们”以及“***被抓前***承诺过房志强年底会把钱还掉,但是***是和***产生的关系,***会把钱给***,***再给房志强”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同样构成***对万泰公司的债务加入。此外,根据***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其曾先行向***返还了案涉100万元款项中的20万元,这一返还行为亦与***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互相印证。据此,本院认为***确实作出了关于返还***等人100万元项目费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约束***本人。

据此,就万泰公司与***各自所应承担给付义务内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已经向***给付的25万元是否发生消灭部分前述给付义务的效力,本院认为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万元系对此前出借款项偿还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将该笔20万元认定为已经履行的返还款项。而对于另外5万元款项,因给付当时双方明确知晓该笔款项清偿对象为房志强借入他人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成本,并非剩余的80万元应还款项。本院认为应尊重当事人作出给付时的意思表示,不将该笔5万元计入已还款项。此外,因***并未将20万元转付房志强,因此本院上述认定与秦皇岛中院的生效判决并不矛盾。

而对于房志强所另行支付的9万元购买酒水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秦皇岛中院上述判决以及在案的询问笔录,仅能认定房志强将该笔费用购买的酒水,交给***以请客送礼为由进行使用。即使认为购置酒水的目的是为促成案涉工程项目履行而向相关人员作出的赠与,亦应认定该笔损失应当向直接接收赠与的当事人进行索赔。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在万泰公司或***指示下发生,或万泰公司或***曾对该笔费用作出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将该笔费用计入本案诉争款项之中。

据此,万泰公司和***在***清偿20万元之后,应当继续向***返还剩余80万元。因***对万泰公司所负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应当该笔债务认定为连带之债。而对于利息计算,基于本院对前述债务加入的认定,以及***曾于2014年返还***20万元款项的事实,综合考虑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万泰公司和***应当承担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确定为年利率4.75%)或同期LPR(本院确定为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据此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应付利息数额为138
673.97元。秦皇岛中院作出生效判决虽然适用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但因该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年利率6%乃是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利率适用,与本院前述关于返还项目费的赔偿义务并不一致。因此本院不适用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利息。对于***因履行秦皇岛中院生效判决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用等,同样因不属于***与万泰公司基于万泰公司应向房志强返还100万元的原债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与万泰公司其他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与万泰公司主张***作为原告并不适格,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三层债务加入的认定内容,***作为后加入原债务的当事人,在实际清偿原债务后自然取得原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结合磊金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的事实,因磊金公司在清算报告中并未提及案涉债权,且磊金公司清算组已经作出债权债务清理完成的承诺,据此也能够认定案涉债权与磊金公司再无关联。因此***有权作为债权人向万泰公司和***主张债权。另外,若本判决生效,且***与万泰公司实际清偿本判决确定给付金钱义务后,***和万泰公司可依其事实主张向接收案涉100万元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00 000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38 673.97元,并给付以8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455元,由被告***与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 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426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 星

书 记 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