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韶州商务酒店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贾亚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晴,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永兴街)。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针对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是提到“诉讼时效已过”,但其没有明确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施工双方一直处于纠纷当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时,未进行无功补偿柜调试,没有达到配电需求,致使开关及保险芯损坏,虽然损坏发生的时间,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损害的发生不完全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该项施工内容导致,上诉人在损坏发生时才知道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过质保期为由,驳回该诉求错误。4.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多,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程序不当。
建丰公司辩称,1.建丰公司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存在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2.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已经竣工验收并决算,我公司起诉昌泰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与本案昌泰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未按期送电、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等损失系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案件案由不同、事实不同,互不牵涉,各自的诉求均独立存在,昌泰公司主张的未按期送电的诉求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涉案工程早已超过了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和保修期,一审不支持昌泰公司关于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及电缆绝缘击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4.本案标的额不大,案情简单,为一起简单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完全适当;昌泰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对法庭适用简易程序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丰公司赔偿因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送电造成昌泰公司损失252562.8元;2.依法判令建丰公司赔偿因其施工安装的汇金小区配电房内的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导致的损失47350.54元;3.依法判令建丰公司赔偿因电缆绝缘击穿造成的损失972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昌泰公司将总损失“309633.34元”变更为“31569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昌泰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建丰公司承包昌泰公司10KV渑池汇金广场供电工程,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款项支付、施工工期及双方责任,并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送电运行前支付合同价95%,即408.5万元,余款5%,即21.5万元,一年保质期满三日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施工,完成施工内容,2014年4月交付昌泰公司使用、管理。昌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将两套门面房交与建丰公司,抵顶385万元工程款。
昌泰公司要求建丰公司赔偿因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送电造成其损失252562.8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2015年9月;赔偿因施工安装的汇金小区配电房内的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导致的损失47350.54元,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赔偿因电缆绝缘击穿造成的损失9720元,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昌泰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如约施工,施工完毕,昌泰公司接收、使用、管理建丰公司施工工程,该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昌泰公司诉求建丰公司赔偿“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送电造成损失252562.8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2015年9月”,由此可以证明,建丰公司施工工程2014年4月已交昌泰公司管理、使用,不论是2014年4月,还是2015年9月,至昌泰公司2019年10月17日起诉主张电费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昌泰公司诉求的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事故及电缆绝缘击穿事故均发生在质保期一年之外。故昌泰公司诉求建丰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建丰公司明确提出昌泰公司主张的用电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存在一审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昌泰公司和建丰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昌泰公司需提供办理电力业务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建丰公司负责协调供电部门的送电验收工作,昌泰公司配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地能否如期供电由供电部门决定,建丰公司仅是协调送电验收,昌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未能如期送电的损失系建丰公司的原因导致,且昌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知道该损失之日两年内向建丰公司进行了主张。因此,昌泰公司主张的用电损失因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昌泰公司主张因建丰公司对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及室外电缆发生绝缘击穿,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昌泰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建丰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昌泰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并非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且昌泰公司一审中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恒
审判员  郭丽莎
审判员  赵 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杨
书记员王琦
书记员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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