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韶洲商务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65982256W。
法定代表人:贾亚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永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312925100。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科,被上诉人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建丰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建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昌泰公司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已过,要求不履行义务,建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抗辩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建丰公司主张4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建丰公司陈述,工程2014年3月24日竣工,2014年11月11日,昌泰公司支付385万元工程款,之后再未支付。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这时开始起算,至2019年7月建丰公司起诉已经将近五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昌泰公司起诉建丰公司赔偿损失一案中,同样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法院最终以诉讼时效届满驳回了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工程造价支付4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是工程造价,不是建丰公司所称的合同固定总价。工程价款是必须明确约定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固定单价还是可变价,不能去推断。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很明显是合同造价,造价就是一个估算价,最终是要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实际结算的。建丰公司实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建丰公司在施工过程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工期延期,从建丰公司自己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就能看出:合同约定敷设电缆长度为1220米,实际敷设电缆长度仅900余米。一审时,昌泰公司明确提出现场调查勘验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建丰公司起诉昌泰公司欠付4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至今一直不断在主张权利,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我公司承建的供电工程,昌泰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用两套商铺抵顶385万元(至今未房产登记),另有剩余45万元对方也一直为未给。这期间我公司通过上门、电话催要等方式不断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房产登记过户,并支付剩余的45万元。但催促未果,2018年11月份起诉至渑池法院,要求进行房产登记,经法院调解出具了(2019)豫1221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昌泰公司并未依法履行,于是2020年5月11日再次起诉至渑池法院,案号为(2020)豫1221民初1000号,目前正在审理中。根据《最高院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1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两套商铺抵顶的385万元工程款,与剩余的45万元工程款共同构成430万元工程款总价款,在我公司起诉房产登记的过程中,昌泰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诉讼时效的抗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及予另外剩余45万元。昌泰公司对其诉讼时效的抗辩事实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在2018年8月14日上午11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杰与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建勇的通话录音中可以显示我公司多次向昌泰公司主张权利,谈话中明确多次提及了剩余欠款的支付问题,昌泰公司也承诺欠的钱该给就给。昌泰公司上诉称在另一关联案件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一个判决书分别针对昌泰公司的三个诉请作出了认定和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地能否如期供电由供电部门决定,建丰公司仅是协调送电验收,昌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未能如期送电的损失系建丰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昌泰公司主张的用电损失因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昌泰公司主张因建丰公司对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及室外电缆发生绝缘击穿,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保质期,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也无法支持”。法院驳回其诉请,认定的根本理由是其证据不足,以及超过一年质保期,诉讼时效并非主要原因。2、昌泰公司上诉称约定的430万元价款为“工程造价”,而非“合同固定总价”,显然是望文生义。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四条承包工程内容:以所列施工内容依照设计施工图为准;第五条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造价为人民币430万元;第六条款项支付:3、竣工验收通过后送电运行前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5%,4、余款5%,壹年质保期满三日内付清。由此可知,本案的工程款即为固定总价合同。3、针对建丰公司上诉称我方的实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相应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昌泰公司起诉我方并经终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12民终641号判决书均予以处理,该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昌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昌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的建丰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丰公司承建昌泰公司发包的位于渑池县韶州南路的10KV渑池汇金广场供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敷设高压电缆、安装高压开关柜、变压器、低压配电柜等设备,及新装设备的调整及电气试验等内容。工程造价为430万元。款项支付为竣工验收通过后送电运行前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三日内付清。施工期限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施工要求为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及相关电气试验,具备送电条件。合同第九条双方责任中甲方责任第5项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及时验收或送电,超过三个月即视为乙方完成验收送电工作。”乙方责任第5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送电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免费进行设备更换、处理、维护”。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21日,建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提出检查验收申请。2014年3月24日经昌泰公司初步验收,建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为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4年4月建丰公司将所建工程交付昌泰公司使用、管理。昌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将两套门面房交与建丰公司,抵顶385万元工程款。建丰公司给昌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因剩余款项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建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昌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案建丰公司赔偿因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送电给其造成的损失315,697.8元;赔偿因其施工安装的汇金小区配电房内的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导致的损失47,350.54元;赔偿因电缆绝缘击穿造成的损失9,720元。经审理,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豫122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驳回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昌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1221民终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丰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如约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交昌泰公司验收,并由昌泰公司接收、使用、管理,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昌泰公司在建丰公司完成工程后,应当如约支付工程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丰公司诉求昌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建丰公司诉求的利息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昌泰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初验合格后,建丰公司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昌泰公司未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第九条“乙方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及时验收或送电,超过三个月即视为乙方完成验收送电工作。”的约定,2014年6月23日,应当视为建丰公司工程完成验收之日,昌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5%即408.5万元;昌泰公司实际支付385万元,欠付的23.5万元,应当从此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5%质保金21.5万元,应当在一年后即2015年6月22日支付;该部分利息应从此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丰公司诉求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昌泰公司辩称,建丰公司诉求起算利息时间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昌泰公司辩称,双方最终未验收结算,合同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合同造价即为建设工程的建造价格,故昌泰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昌泰公司辩称,建丰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纳;昌泰公司辩称,建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敷设电缆长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建丰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院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在昌泰公司初次验收时提出或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超过质保期后,建丰公司免除了修理、更换等合同义务。昌泰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昌泰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解决。昌泰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昌泰公司辩称,建丰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昌泰公司有权不履行对价义务。因双方合同对建丰公司是否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没有约定,但对昌泰公司应当付款的合同义务有明确约定,故昌泰公司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再主张建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或从应付欠款中直接扣除税款。昌泰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23.5万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质保金21.5万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一份;证据二、(2020)豫12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同案不同判。
上诉人昌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核实后予以回复。双方谈话的目的是签订和被抵押房产的备案合同,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并没有谈到剩余工程款的问题。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不是判例国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昌泰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双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建丰公司和昌泰公司因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多次提起诉讼,二审诉讼中建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也可证明建丰公司就本案工程款问题一直与昌泰公司协商,上述事实证明建丰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昌泰公司认为建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昌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2014年1月8日,昌泰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30万元。现本案工程经验收已经投入使用,昌泰公司关于工程总价不应为4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昌泰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和损失赔偿问题,昌泰公司已经另案起诉,生效判决已经驳回昌泰公司诉讼请求,该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敏英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珊
书记员徐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