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韶洲商务酒店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贾亚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永兴街。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昌泰公司与建丰公司对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30万元是工程的预算价格,并不是最终的工程实际施工价格。2.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其中原图纸上显示的高压电缆为1220米,实际施工不足900米,该事实建丰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仅此一项给昌泰公司造成损失约10万元,故请求再审法院予以实地调查。3.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建丰公司也没有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即便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也应当扣减没有施工的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二、建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1.建丰公司安装的无功补偿柜没有调试到位,导致无功补偿柜十台智能电容器负荷开关损坏及保险芯损坏,使配电房内的无功补偿柜没有起到补偿作用,给昌泰公司造成了4.7万元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2.合同约定建丰公司应于2014年3月15日交工,由建丰公司负责完成供电部门的送电验收,由于建丰公司没有按期交工送电,导致昌泰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居民用电,只能使用临时电,给昌泰公司造成损失25万元。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建丰公司在向昌泰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昌泰公司以无功补偿柜没有起到补偿作用其造成损失4.7万元,同时因拖延交工时间给其造成损失25.26万元为由,要求一并处理。因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要昌泰公司另案起诉,引发(2019)豫1221民初2613号民事案件。该案件认定无功补偿柜电费损失赔偿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在同一个工地,因为同一个项目,同一个施工双方,昌泰公司的主张在建丰公司的主张之后,同时又包含在建丰公司的主张之中,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丰公司提出的工程款问题,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四、建丰公司没有向昌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昌泰公司利益受损。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建丰公司的法定义务和随附义务,建丰公司在2014年已经收到昌泰公司支付的385万元工程款,但其至今没有向昌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但在建丰公司收到工程款以后,应当立即向昌泰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但建丰公司没有开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昌泰公司提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原审并未对该抗辩理由进行处理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建丰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采取的是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施工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从始至终并未发生变化,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二、涉案工程因无功补偿柜调试等相应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昌泰公司起诉建丰公司一案,已经终审法院【2020】豫12民终641号判决予以了处理,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昌泰公司该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样,针对昌泰公司提出的敷设电缆米数不足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项、第九条乙方责任第5项的质保期、保修期均为1年的约定,昌泰公司提出的电缆米数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早已超过了1年的质保期、保修期,该项理由也不成立。昌泰公司再审申请称建丰公司存在没有按期交工送电问题理由也不成立。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3月24日经昌泰公司初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九条“乙方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及时验收,超过三个月即视为乙方完成验收送电工作”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因昌泰公司原因不能及时验收的,即视为乙方完成了验收送电工作。涉案工程至今已投入使用多年,昌泰公司从未向建丰公司提到过延期交工问题。同时,昌泰公司主张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问题,在昌泰公司起诉建丰公司一案中,其作为诉讼请求已经提出过,法院也已经进行了审理,故该再审事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三、建丰公司起诉昌泰公司欠付4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1.建丰公司承建供电工程,昌泰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用两套商铺抵顶385万元(至今未房产登记),剩余45万元未给付。期间建丰公司通过上门、电话催要等方式不断主张权利,在催促未果情况下于2018年11月份起诉至渑池法院,要求进行房产登记,法院调解后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昌泰公司并未依法履行,于是,建丰公司2020年5月11日再次起诉至法院,目前在审理中。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杰与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建勇2018年8月14日上午11时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就房产登记及余款支付问题,建丰公司多次向昌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建丰公司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2.昌泰公司另行起诉要求建丰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根本理由是其证据不足,以及超过一年质保期,诉讼时效并非主要原因。四、昌泰公司在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以建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若建丰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昌泰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综上,昌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昌泰公司再审称其与建丰公司对最终的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的问题。经查,建丰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昌泰公司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24日初验合格后,已经具备验收条件,但昌泰公司未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第九条“乙方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及时验收或送电,超过三个月即视为乙方完成验收送电工作”的约定,应当将2014年6月23日视为建丰公司工程完成验收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采取的是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施工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从始至终并未发生变化,双方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因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建丰公司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昌泰公司再审称建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经查,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在昌泰公司初次验收时提出或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已超过质保期,且昌泰公司提出的因建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已经在另案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昌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昌泰公司再审称建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建丰公司和昌泰公司因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质量等问题多次提起诉讼,二审诉讼中建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也可证明建丰公司就本案工程款问题一直与昌泰公司协商,上述事实证明建丰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昌泰公司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昌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郝明亮
书记员赵艺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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