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1民初2613号
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韶州商务酒店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65982256W。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睿,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永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31292510U(1-1)。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贾睿、赵洪伟,被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杰、代理人胡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送电造成原告损失252562.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安装的汇金小区配电房内的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导致的损失47350.54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电缆绝缘击穿造成的损失972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总损失“309633.34元”变更为“31569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力施工合同,约定被告2014年3月15日完工,负责协调完成供电部门的送达验收工作,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送电,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正常的居民用电,只能使用临时用电,给原告造成2014年4月-2015年9月期间损失252562.8元;2018年12月29日,经相关部门检查,被告施工的渑池县汇金小区配电房内的无功补偿柜在安装结束后没有调试到位,导致无功补偿柜内的10台智能电容器复合开关损坏及保险芯损坏,使配电房内的无功补偿柜没有起到补偿作用,给原告造成损失47350.54元。被告安装的室外电缆发生绝缘击穿,原告花维修费972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因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送电造成的损失252562.80元,没有事实、合同依据。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电用电双方当事人是供电企业与用电单位,我方不是涉案工程的供电义务人,我方不具有供电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第二、依据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电力工程施工安装法律关系,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按期完成合同的送电”。第三、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只是在“约定期限内负有完成设备安装及相关电气试验,具备送电条件”,该义务我方已完成。为协助对方实现送电的目的,我方承担的只是在用电单位与供电企业之间的协调工作,合同没有约定对方委托我方代为办理供电事宜。第四、对方“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送达”的说法不成立。合同没有规定我方负有“按期”“完成”送电的约定。第五、退一万步说,我方负有对方所说的“完成送电”的义务,则该义务也是电力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实施完毕后的附随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依法应当以双方主合同义务履行为前提。对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我方其后的协调送电等附随义务即使没有履行或拒绝履行,也完全合理合法,不存在违约之处。第六、对方所称的252562.8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七、诉讼时效已过。按对方所说,在2014年3月份工程竣工后,我方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送电”,如果认为我方当时就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则对方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了损害。时至今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二、对方诉称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的损失47350.5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已经证明工程合格并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对方称调试不到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2、涉案工程验收后,已经交付原告占有、保管和使用。3、47350.54元的损失数额,仅凭原告自己单方陈述,显然不足以认定。4、如原告陈述,2018年12月29日发生的该事故,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5、退一万步讲,在质保期过后,对方仍坚持让我方承担保修责任,在发生保修事故后,对方也应当通知承建的施工单位去维修,而不应当自己维修或通知其他单位维修。三、对方诉称因电缆绝缘击穿造成的损失9720元,同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10KV渑池汇金广场供电工程,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款项支付、施工工期及双方责任,并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送电运行前支付合同价95%,即408.5万元,余款5%,即21.5万元,一年保质期满三日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完成施工内容,2014年4月交付原告使用、管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两套门面房交与被告,抵顶385万元工程款。
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送电造成原告损失252562.8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施工安装的汇金小区配电房内的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导致的损失47350.54元,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电缆绝缘击穿造成的损失9720元,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施工,施工完毕,原告接收、使用、管理被告施工工程,该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送电造成原告损失252562.8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2015年9月”,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施工工程2014年4月已交原告管理、使用,不论是2014年4月,还是2015年9月,至原告2019年10月17日起诉主张电费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原告诉求的无功补偿柜调试不到位事故及电缆绝缘击穿事故均发生在质保期一年之外。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雅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