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亿向建设有限公司

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亿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杭建执民字第3957号
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110353.3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人民币364582.5元,扣除优先债权外、诉讼费和强制执行费用外,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16160.5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回告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杭建执民字第3957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丽
人民陪审员楼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铖
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时间:2015年8月31日
地点: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
合议庭成员:**余丽楼倩书记员:方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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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评议。
先由我介绍本案案情。
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110353.3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人民币364582.5元,扣除优先债权外、诉讼费和强制执行费用外,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16160.5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回告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
我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省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人民陪审员余丽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
人民陪审员楼倩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
下面合议庭统一意见如下:
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3957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评议结束。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
签发:年月日
审核:年月日
校对:年月日
拟稿:年月日
共印份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杭建执民字第3957号
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镇官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之江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110353.3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人民币364582.5元,扣除优先债权外、诉讼费和强制执行费用外,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16160.5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回告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杭建执民字第3957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丽
人民陪审员楼倩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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