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波,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巷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巷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3月28日,***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自称其于2018年10月11日起在周巷开发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10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要求确认周巷开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周巷开发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立即查看公司的用工名单及考勤记录,但均未发现***的姓名。同时,周巷开发公司也查阅了施工工地的施工记录,未找到***所述工伤事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曾因周巷开发公司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后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因此,周巷开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已由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二、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提出依工伤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没有相应依据。***系由案外人苗庆远招来的帮工,而苗庆远另有其他工地,***有没有在工地进行帮工,是否是在周巷开发公司工地发生事故,周巷开发公司均不知情。***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苗庆远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2018年8月,周巷开发公司承建了慈溪市周巷立超电器厂、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慈溪市周巷金琪电器厂、慈溪市周巷裕新塑料五金配件厂四个厂房的建设。该四个工程均位于,工程均由周巷开发公司职工黄某担任项目经理并进行了内部承包。黄某内部承包后,与郑某达成承揽协议,约定由郑某承揽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木工作业,郑某又将拆模板的项目交由苗庆远承揽操作,因此周巷开发公司与黄某、郑某三方之间并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周巷开发公司与黄某之间系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黄某与郑某之间系合法的承揽关系,且本案是否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并不涉及对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处理。四、***在仲裁及一审审理中,均确认其系由苗庆远招徕,因此***只与苗庆远之间存在的帮工关系。帮工人发生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义务,故***的损害应由苗庆远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巷开发公司赔偿其医药费98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5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09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3498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巷开发公司承建位于周巷镇镇东新村的立超电器厂等厂房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黄某,案外人黄某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郑某,在木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郑某招用案外人苗庆远进行拆模板工作。
仲裁庭审理中,案外人苗庆远、黄某、郑某出庭陈述了证言。案外人苗庆远出庭陈述:2018年10月12日,***在镇东大道立超电器厂工地工作中受伤,郑某口头要苗庆远招人干活,苗庆远将***叫到工地工作,由于***上班时间短还来不及把***身份证交给案外人郑某就已经出事。案外人黄某陈述:其本人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工地工人,木工由其分包给郑某,郑某招用的人员由郑某自行管理,但需要上报身份证,工地正式考勤是2019年2月,其看到苗庆远到过案涉工地几次。案外人郑某陈述:苗庆远是其叫来工地上班的人员,木工施工人员由其招聘,其未委托他人招聘,不认识***,其未要求苗庆远招人拆模板。增加施工人员由其自己招用或工友介绍。工地不能随意进出,新员工需其同意后才能进入工地。
2018年10月12日,***左眼部受伤,并先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眼科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在宁波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异物、双眼结膜异物、右眼陈旧性角膜异物。***因治疗产生医药费金额为9810.70元。
***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自身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确认***因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异物,遗留左眼矫正视力为指数/10cm的致残等级为七级。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5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周巷开发公司承包工程后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作为木工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有权诉请周巷开发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其次,关于***各项损失。医药费为9810.70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周巷开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释明其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确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299元/年标准认定,周巷开发公司应赔偿***一次伤残补助金66190.58元(13个月)。***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15元(10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5元(10个月)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个月即25457.92元。护理费问题,***未提供护理依赖的证据,但结合***受伤部位、考虑到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程度的护理,确定护理费为800元。鉴定费为1900元有发票为证,营养费13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合计207839.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合计20783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中,周巷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黄某、符某、袁某到庭作证。其中郑某、黄某在仲裁委审理中已到庭陈述,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仲裁委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符某当庭陈述:其自2018年8月28日开始在周巷开发公司承建的周堂工地中负责管门卫的;工地干活的时候,工人可通过一小门自由进出,但其是看得见进出的人;工人在工地上干活需要在考勤机上刷卡,但何时开始需要在考勤机上刷卡,其记不清了;其在管门卫期间未见过***,2018年10月12日工地上也没有发生过工伤事故。袁某陈述:其在周巷开发公司的镇东工程的工地中做木工,从2018年夏天开始做,是郑某叫其去做工的,钱也是跟郑某结算;进入工地要实名登记的,还要刷卡考勤,具体什么时间开始办理保险和考勤记不清了;在工地上看见过苗庆远,但对苗庆远是自己做工还是包了一部分做不清楚;其在工地上没有见过***,做工期间也没有听说过工伤事故。
***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上述四个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郑某、黄某的证言,因其已在仲裁委庭审中当庭作证,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也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符某、袁某的证言,因其对本案有关事实部分陈述不清,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周巷开发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某,黄某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郑某,郑某又招用苗庆远从事拆模板。结合苗庆远的证言、***关于其系在涉案工地拆模板过程中被钉子崩到眼睛受伤的陈述,以及***的伤情和就医的过程,可以认定***是在涉案工地工作中受伤。因此,***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巷开发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巷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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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曹 炜
审判员 周 娜
审判员 樊瑞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