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666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211457687。
被告: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2134039Y),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5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09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34986.7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被告承建慈溪市周巷立超电器厂(以下简称立超电器厂)、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二个厂房的工程建设。被告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2018年10月11日起,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木工,工资6000元/月。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左眼被铁钉弹伤致视物模糊7小时被送往宁波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原告住院11天,后多次前往医院复诊。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5月5日被裁决驳回。2019年5月27日,原告伤势经过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遗留左眼矫正视力为指数/10㎝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5日。**、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进行工伤七级的赔偿。
被告开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之诉。请求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曾于今年三月份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被驳回,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时效内未提起诉讼。2.事实上被告于2018年开始确实承建了立超电器厂等工程建设,工程由***担任项目经理,木工分包给**,由**根据工程需要组织相关木工进行施工作业。根据规定,分包人对招用人员需报备,提供身份信息,并由被告保险、考勤,分包人**向项目经理提供工资清单中也无原告,项目经理、**均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涉案事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由被告招用,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3.原告所谓由***介绍到工地工作,工资也由***约定,工作听***安排,但***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分包人**叫来的木工,根本没有权利招用人员、确定工资、工作内容。分包人也从未委托过***招用木工,***另有其他工地,被告对事故发生在哪里有异议,应由原告与***理直。被告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和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A1.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A2.仲裁裁决书、A3.司法鉴定意见书、A4.医疗费发票15份、A5.鉴定费发票、A6.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A2的三性无异议,A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A4、A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A6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位于周巷镇镇东新村的立超电器厂等厂房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在木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招用案外人***进行拆模板工作。
仲裁庭审理中,案外人***、***、**出庭陈述了证言。案外人***出庭陈述: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镇东大道立超电器厂工地工作中受伤,**口头要***招人干活,***将原告叫到工地工作,由于原告上班时间短还来不及把原告身份证交给案外人**就已经出事。案外人***陈述:其本人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不是工地工人,木工由其分包给**,**招用的人员由**自行管理,但需要上报身份证,工地正式考勤是2019年2月,其看到**远到过案涉工地几次。案外人**陈述:***是其叫来工地上班的人员,木工施工人员由其招聘,其未委托他人招聘,不认识原告,其未要求***招人拆模板。增加施工人员由其自己招用或工友介绍。工地不能随意进出,新员工需其同意后才能进入工地。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左眼部受伤,并先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眼科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在宁波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异物、双眼结膜异物、右眼陈旧性角膜异物。原告因治疗产生医药费金额为:9810.7元。
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自身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确认原告因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异物,遗留左眼矫正视力为指数/10㎝的致残等级为七级。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5日。
本案争议事实在于原告是否在被告的涉案工地上工作并受伤。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案外人***,而***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根据仲裁庭审中**的出庭作证陈述,所需工人由**招用或工友介绍,而***是***至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承认原告系由其介绍至工地工作,因工作时间短未及时上报原告的身份证,据此应当认定原告确实由***介绍至被告公司工地工作并受伤。其次,案涉工程中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无论是被告、还是转包、分包关系的承包人对工人的招用未有严格的程序,虽然被告认为工地招用人员需考勤、购买保险,其考勤及保险名单中并无原告的相应记录,因此否认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的事实,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现有事实反映原告是在到工地工作的次日受伤,未及购买保险也属合理。第三,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工地设有考勤机,但考勤记录中没有原告的记录,而在本案审理中又陈述工地上直到2019年2月才设立考勤机考勤,其陈述也存在明显矛盾。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其是在案涉工地从事拆模板过程中钉子崩到眼睛导致眼部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承包工程后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作为木工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有权诉请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其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为9810.7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释名其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参照原告主张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099元/年标准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90.58元(13个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15元(10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5元(10个月)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个月即25457.92元。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考虑到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程度的护理,确定护理费为800元。鉴定费为1900元有发票为证,营养费13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合计为207839.2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合计2078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丁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