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驰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瞻望物联技术有限公司、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瞻望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太行南大街**智同药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0947406907。

法定代表人:田良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峰,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媛,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明珠巷**会信用代码:91130421757538291K。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瞻望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瞻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峰、崔丽媛、被上诉人朗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瞻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277755元并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系列证据:上诉人与房会计的聊天记录、与武一凡、武林华的录音光盘(关于房会计、武一凡、武林华的身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为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5000元货款的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回复函(内容:与上诉人核算工程价款)、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均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邯山区第一中学。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审判决中并未对上述证据以及其证明的事实进行审理并认定,存在漏审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民商事活动主体,并且彼此之前未进行过任何民商事活动。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此次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如何有被上诉人员工(房会计、武一凡、武林华)的微信聊天、被上诉人为何要求上诉人开具税票、被上诉人为何给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何复函要与上诉人核算工程价款。在上诉人证据体系完整情况下,被上诉人上述民事行为只能证实一点就是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上诉人提供的公共区域照明控制系统及宿舍安全用电管理系统均用于被上诉人承担的邯山区第一中学。后经核实邯山区第一中学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工程未进行过任何分包或转包。被上诉人对此重要事实一审程序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另一事实”的规定,能推定一个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对此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否定该重要事实,即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货物。4、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77755元及利息损失。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控制系统报价单和供货清单中全部货物的供货义务,故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货款为1292755元,扣除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被上诉人现尚欠付上诉人货款为1277755元。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实施的民商事活动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判决未查明实施及证据认定错误出判,损害上诉人利益。

朗驰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潘金刚是2019年9月11日入职朗驰公司,在此之前与朗驰公司无关,且从未获得朗驰公司的任何授权。公司员工在没有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为。

瞻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775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现暂算为8202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朗驰公司承包了2018年邯郸市邯山区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设。该项目需要公共区域智能照明控制系统及宿舍安全用电管理系统。2018年8月4日至8日期间,河北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河北瞻望公司)向案外人潘金刚交付了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的相关设备,并出具了五份开箱验收报告。该报告上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报告验货人处由案外人潘金刚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4日,河北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河北瞻望公司)为被告朗驰公司开具了七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648809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朗驰公司向河北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河北瞻望公司)付款15000元,支付业务回单中载明“摘要:货款”。

2019年3月21日,原告瞻望公司向被告朗驰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在2018年邯山区第一中学新校区的建设中,我司向贵公司提供了宿舍安全用电管理系统级公共区域照明控制系统两套解决方案,按照要求,已经于2018年9月初实现了新校区用电管理的智能化现场控制,大大节省了人工及能源消耗。根据贵公司要求,我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贵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48809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到3月20日,我司仅收到贵公司支付的总价款约1%的款项,即15000元(总价款155万元)。如果在本月30日前我司仍未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

2019年3月23日,被告朗驰公司向原告河北公司回函,称“已收悉贵方的催款函,关于贵方提到的控制系统,双方事先并未约定合同价款且至今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贵方提到的总价款155万元没有依据。请贵方将相关结算文件交付我方供我方核实工程价款。”

2019年4月3日,原告河北瞻望公司向被告朗驰公司回函,再次要求被告朗驰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河北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瞻望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案外人潘金刚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告知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潘金刚的基本信息。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信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潘金刚系被告朗驰公司的工作人员,潘金刚在涉案项目中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朗驰公司。并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朗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瞻望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亦予以否认,辩称潘金刚非其工作人员,而是与原、被告均系合作关系。

被告朗驰公司提供了2019年9月1日该公司与案外人潘金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案外人潘金刚于2019年9月1日之后才成为其工作人员。原告河北瞻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开箱验收报告、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催款函、回复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河北瞻望公司未提供书面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涉案设备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商主体,从通常情况来看,此种买卖交易多以书面合同进行。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通常情况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在本案发生争议之前,也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无以原告河北瞻望公司本次诉称事实中所述方式完成过此类交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河北瞻望公司作为主张货款的一方,应就其与被告朗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河北瞻望公司主张收货人潘金刚系被告朗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金刚系受到被告朗驰公司委托接收涉案设备。双方的函件中,也未显示被告朗驰公司认可其与原告河北瞻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取货物的事实,且又并无对账单、债权确认函等凭证加以佐证。原告河北瞻望公司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亦不能视为证明其已向履行交货义务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河北瞻望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朗驰公司提供了涉案设备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瞻望公司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及收货人潘金刚的身份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河北瞻望公司要求被告朗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瞻望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8元,由原告河北瞻望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与潘金刚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潘金刚的联系方式为159××××1207,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潘金刚进行了电话以及微信的沟通。提交3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良朋与潘金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良朋与潘金刚的通话记录截屏;证据3,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良朋与潘金刚的通话录音笔录及光盘,证明潘金刚认可其为被上诉人案涉现场技术人员,潘金刚本人否认案涉工程由其承包;这3份证据均为本案新证据的事实。因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的观点是该工程是由潘金刚承包的。第一,被上诉人的一审庭审中,自该项目工程承包给潘金刚,与潘金刚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供与潘金刚承包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据、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比如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该观点不能成立;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有要求上诉人开具税票,复函要求与上诉人核算剩余货款,给付上诉人1.5万元货款等行为,足以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若被上诉人否认该民商事行为,应对上述三种民商事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否认被上诉人所实施的上述三种行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否认该行为即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案外人潘金刚的基本信息,但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有关潘金刚的相关信息,其行为就是掩盖了对其不利的相关民事活动。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潘金刚系案外人,涉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通话录音是否系潘金刚本人无法确定,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应当作为证言。依照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该通话录音没有补充意见。向我公司的供货方是潘金刚,与他口头协议,根据实际供货量最后结算,没有具体的标的。这一点从潘金刚来签收货单可以证明。潘金刚在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关系之前,与我单位是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对承包了2018年邯郸市邯山区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提交为被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648809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寄送了催要1292755元的《催款函》,被上诉人的回函显示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进行决算,并要上诉人提交相关结算文件核实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认可2019年9月1日与案外人潘金刚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提交的五份开箱验收报告证实潘金刚在验货人处签字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为1292755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如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瞻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8元,由上诉人河北瞻望物联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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