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驰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友仁贸易有限公司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1190号

原告:河北友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铁西北大街**四季花城**院**。

法定代表人:郑有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毅、刘玉梅,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明珠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友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毅、刘玉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友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17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1400元(暂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共计2831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按被告的计划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价值共计24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300000元,剩余117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当日销货清单起,按每吨每日加价四元,期限每一月一结算。”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按此利息计算较高,原告自愿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自最后一批钢材的送货日期2013年11月14日起,向后延迟一个月为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诉讼之日至的利息共计16614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831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迟迟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辩称,一、友仁公司不是所诉钢材交易的卖方,其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马头科技孵化园项目材料的采购中没有友仁公司供应材料的任何出库入库记录。友仁公司所诉的材料款总计247万元,我方已经结算的130万元,是在2017年分别结算给临漳县俊强建材、保平建材、彭青建材、苏强建材和建梅建材等五家经销处的。剩余117万元材料款是2017年5月18日临漳柏鹤集乡县顺天建材综合经销处向我方出具的增值税票挂账待结算。二、友仁公司诉称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所列甲方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但我方并没有加盖印章,项目部无权以公司法人名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但该购销合同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也没有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因此《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我方不应当支付未付钢材款资金占用利息,友仁公司诉称按年息24%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友仁公司(乙方)与朗驰公司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厂房区)工程B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如下内容:甲方所需钢材价格按当地市场价随行就市。甲方需提前10天提供计划,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按量及时送到甲方的工地,甲方材料员现场验证合格后方可收货。乙方将货送到工地后,甲方按当日销货清单签字,当日销货清单起,按每吨每日加价4元计算,期限每一月一结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所用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合同生效后,甲方不能从任何单位进钢材,否则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11月18日,朗驰公司向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复函》,内容为:我公司收到贵所发出的《律师函》,现对函中提及的相关事宜回复如下:经我公司核实,贵所《律师函》中提及的已付钢材款数额有误,我公司财务数据显示,我公司自2013年11月14日收到全部钢材后,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已支付700000元;2017年5月19日已支付24340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四笔共计为3566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00000元,故我公司欠付友仁公司的钢材款数额为1170000元,而非贵所函中所提数额。请贵所核对后联系我方,我方也将积极筹措资金,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该问题。

朗驰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2017年4月21日,其向临漳县称勾镇俊强建材综合经销处转款700000元。2017年5月16日,其向临漳县四个不同的建材经销处分别转款89000元。2017年5月19日,其向俊强建材综合经销处转款243400元。在朗驰公司的记账凭证中,700000元和243400元两笔转款的转账凭证后附的付款凭单上收款人处由友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有昌签名。庭审中朗驰公司表示,钢材买卖交易一直与郑有昌进行对接。友仁公司提交的郑有昌及其配偶户素霞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2017年5月16日,户素霞分别收到朗驰公司转来的四笔材料款89000元。2017年5月19日,郑有昌收到朗驰公司转来的材料款243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律师函复函》,结合友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的银行流水,及朗驰公司庭审中陈述钢材买卖交易一直与郑有昌进行对接,可以认定友仁公司与朗驰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朗驰公司确认欠付友仁公司的钢材款数额为1170000元,友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按此数额提起主张,本院对友仁公司要求朗驰公司给付钢材款11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友仁公司按年息24%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虽然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了“当日销货清单起,按每吨每日加价4元计算,期限每一月一结算”,但该约定是对货款结算价格的约定,友仁公司以此为基础按年息24%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朗驰公司认可2013年11月14日收到全部钢材,友仁公司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一月一结算,主张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友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170000元;

二、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友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利息(以1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友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2元,减半收取计12476元,由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77元,原告河北友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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