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驰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1690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靠江,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明珠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靠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840.5元,护理费13760元,交通费5111.9元,伤残赔偿金4949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8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400000元,以上共计53222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邯郸市结识被告***,并且受***雇佣在丛台区”项目从事零工工作,2019年10月29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工长张高亮带领下在7楼冲洒楼梯梁工作,后原告受工长张高亮指示上架关水管,由于组合架上升移动,全场无人知晓,轨道毫无连接来回滚动,导致原告从7楼高空坠落到四层的人身损害,后原告被***等送至邯郸手外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后原告了解到“汉城华都小区1号楼”项目是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为***的实际雇佣者,***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愿意依法承担雇佣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万元。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有责任,应当减轻我的责任。

***辩称,我与***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原告也不是受我的雇佣,不应由我来承担责任。

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施工单位,***原来在我公司工作,事发时***负责我公司部分项目,***把工地上的零散活让***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等;3.原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和门诊支出的费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9362.71元、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票据2张,共计666元、邯郸手外医院票据2张,共计55.99元、邯郸市第七医院票据3张共计864元;4.原告住院费用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2份,共计住院14天、邯郸手外医院2份,住院12天),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等;5.诊断证明书(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手外医院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等;6.病例(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手外医院各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原因和治疗等信息;7.邯郸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复查伤情等;8.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CT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的复查伤情等;9.汲怀波和被告***录音和光盘一张,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费用的协商等问题;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项目和结果等,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11.交通费票据35份,证明因此事故住院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等;12.护理人员(儿子汲怀要、女婿郭玉龙)身份证、误工证明、出勤表,证明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等;13.邯郸市开发区世纪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户籍计算;14.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汲德敬1932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复印件和爆台寺居委会证明,证明应当支付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3300元。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当与住院天数和实际往返医院的次数相吻合,交通费过高;对护理人员有异议,没有出具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二护理人员在其单位的实际收入;对扶养人方面有异议,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法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年11月8日的录音上明确说明,***个人雇佣,与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的雇佣关系。

***提供证据如下:邯郸手外医院票据2张共计22945.49元,邯郸市中心医院票据3张共计378元。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该费用。***、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后文中依法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邯城华都建设工程,***负责该公司部分项目。***承包了***负责的工地上的零散工作。2019年5、6月份,***在劳务市场找到***负责现场打扫、清理工作,约定报酬为每天140元左右,日结。2019年10月29日,***在工作期间,从高空坠落致伤。后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29865.25元,在邯郸手外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23001.48元,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864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666元。

诉讼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拾级壹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根据***当庭提出已为***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提交的垫付票据显示金额共计23324.49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手外医院合计住院四次,当庭仅提交住院票据1份,金额为9362.71元。

还查明,根据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爆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汲德敬,1932年1月29日出生,共有四子,分别为汲济金、汲济香、***、汲彦兵。

本院认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邯城华都工程施工建设,该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承包,***在承包期间,雇佣***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并由***向***支付劳动报酬,且***在诉状中也自认,在邯郸市结识***,接受***雇佣,故***与***之间已成立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从事的工作为施工现场打扫、清理,并不需要专门的技能,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主张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提交的垫付的费用票据,***主张医疗费为794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1800元(30×60);4、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事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照***发生事故时的收入,同时考虑到其实际年龄,误工费标准酌情定为100元/天,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故误工费为18000元(100×180);5、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所受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922.99元(42115÷365×26×2+42115÷365×34);6、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主张,但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52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出生日期为1955年5月21日,定残之日为2020年5月6日,经计算,***主张应赔偿的4949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汲德敬于1932年1月29日出生,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主张应赔偿的2765.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共计112053.07元。

关于***提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有责任意见,经查,***在工地上主要负责清理场地等工作,***未能给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也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人年纪已高,发生事故当天,其在高空作业,本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却疏忽大意未尽到,导致从七楼摔落,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本院认定***承担80%的过错责任,***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故***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642.4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642.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计4536元,由被告***负担1020元,由原告***负担3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青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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