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驰建设有限公司

**、***、***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北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19号明珠巷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撤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撤销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冀0108民初字1990号的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撤1号民事判决第8页认定上诉人属于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证明上诉人具备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明上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遗漏主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债权转让合同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鉴定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字1990号案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划掉涂改的部分内容和张建忠签字,被上诉人***对签名捺印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告知上诉人划掉的内容无法鉴定,其次上诉人发现新的证据,***提供债权转让合同的来源是***自认用赵县河北瑞晴公司的工程与张建忠进行工程权益有偿互易。有偿互易应当是双务合同,现***提供互易工程时河北瑞晴公司没有成立并不存在,证明互易的工程是虚假的,没有了互易工程就无法实现债权转让合同目的,已经证明债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履行,不是上诉人不申请鉴定,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不进行鉴定,因有证据证明互易工程不存在与鉴定债权转让合同是否为张建忠本人签名捺印没有任何意义。

三、上诉人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向(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证明合同涂掉的内容,提供有偿转让互易工程存在,但是通过几次庭审***没能提供有效的互易工程,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用虚假的互易工程合同欺骗(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自行委托鉴定张建忠签名上押名捺印和经被上诉人***涂改的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依据错误,一审法院规避债权转让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是附条件的合同,据上诉人所知张建忠的债权是已经干完的工程就等给钱了,而***所说的互易工程根本就没有,明显存在虚假,河北瑞晴公司自成立时起只承揽一处工程至今没有建完还在诉讼中,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河北瑞晴公司的判决书和股东的录音证明。

四、根据合同法第8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债权人张建忠通知被上诉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北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受让人***通知。受让人***在张建忠死亡后正定法院判决后才主张债权转让权利违背常理。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中河北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城水系项目部负责人李凯证明张建忠生前从没有通知他债权转让之事,***在张建忠生前也没有通知过他债权转让过,被上诉人***向法庭说张建忠生前***就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之说是虚假的,通过几次庭审证明***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数额不是转让合同中注明的数额,相差悬殊,自行矛盾严重违背常理,据上诉人所知,张建忠在2014年年底带着工人还向被上诉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大年三十才回家,张建忠生前并未将工程权益债权转让给***,通过几次庭审证明被上诉人***利用虚假的互易合同骗取上诉人的财产,根据***提供债权转合同的内容,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解决被***划掉,以此证明***涉嫌诈骗、虚假诉讼、提供虚假的证据等等,上诉人多次申请一审、二审法院依职权移交相关部门至今也没有移交。

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是经过其自行涂改证明力缺失,***庭审中自认是其自行涂改,***没有其提供他证据相佐证丧失证据的效力,因债权转让合同在被上诉人***处,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应由***提供没有涂改的原始合同或提供其涂改对己有利的证据,否则证明涂改的部分是对上诉人有力的证据,认定转让合同涂改的内容是转让合同并没履行或已作废。2.债权转让合同中无偿转让变为有偿的转让,已证明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双务合同,***自认是有偿转让不是无偿转让,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转让互换工程现有证据证明没有该工程,一审法院还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互易工程在哪里,说让***庭后提交原始合同,上诉人至今并未看到。3.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第三方应为河北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城水系项目部不是杨彦静,杨彦静是***的司机不具备合同约定第三方的主体资格,以此证明该转让合同缺少第三方合同主体并未生效。4.***庭审陈述与张建忠生前有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正定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定2013年8月至2015年张建忠死亡,张建忠向***还2500多万元钱,以此证明与此债权转让合同相矛盾不符,明显说不通,生效的判决为证。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合同是双务有偿的,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互易的工程没有,双务合同***没履行没有互易的工程已证明债权转让合同未履行,被上诉人主张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取得的款项实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为有独请求第三人,(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严重遗漏上诉人参加诉讼,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019)冀0108民初字1990号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的居住地虽不受理案件所在地,但上诉人亲属2100多万元的债权数额巨大不能无偿被他人侵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张建忠与答辩人生前亲笔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同时张建忠为表明其债权转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并将其同众邦公司签署的有关的原始债权形成及债权来源等原始文件《合作协议书》及众邦公司为张建忠所出具的《未付证明》原件一并交付于答辩人以印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2、由于张建忠意外离世,答辩人为了确凿印证张建忠亲笔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也特别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答辩人提供的张建忠亲笔签写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原件内容中所涉及张建忠本人指纹进行了有效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再次确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3、在(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2017年4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笔录中及本院审理(2018)冀0108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中本案第三人朗驰公司均认可《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作协议中签名为张建忠本人所签。结合第三人对《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中张建忠签名真实性的确认,依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答辩人提供的张建忠亲笔签写的《债权转让合同》及第三人确定认可的《合作协议书》存有张建忠签名的鉴材所作出的同一性鉴定结论,再次链条的佐证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客观性。

二、上诉人上诉诉请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支撑。1、上诉人在数次案件审理均自相矛盾的认可《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而对于《合作协议书》中张建忠签名予以否认,在(2018)冀0108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仅仅依据“肉眼可以看出不是张建忠本人签字”作为不认可的依据,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支撑。2、上诉人仅凭“主观臆断、据上诉人所知”债权转让的不存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鉴定结论、本案第三人的部分履行义务及第三人互为确认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及张建忠签名,已客观性的链条性地印证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2019)冀0108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于法无据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判决对张建忠生前债权转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理由:一、根据原告所知张建忠生前从没有将承包的河北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城水系项目部(简称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任何人,更不存在转让给被告***,其所述不实,被告***在(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该判决书认定张建忠将2000多万的权益无条件转让不符合常理。据原告所知张建忠没有干过***的工程,***承包的工程从没有给付过张建忠,双方从没有工程上的往来。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其自行鉴定,未通知原告,原告均不知情。该鉴定意见是对张建忠押名指印是同一人所捺印的鉴定,不能证明是张建忠本人所捺印,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该鉴定不符合证据的效力,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告应是(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件遗漏了原告参加诉讼,张建忠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过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从没有说过张建忠将债权转让,至2018年元旦原告再次催要该款时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又告知(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书,贵院理应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四、贵院审理该案件时程序存在问题,因该案是2100多万标的无条件债权转让,争议较大、数额之巨大,债权人已经死亡,债务人根本就不认可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张建忠生前没有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贵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应当通知原告参加诉讼,该判决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债权转让应为三方当事人。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申请撤销(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体身份仅为张建忠死亡后取得的继承人资格,张建忠与***债权转让行为系张建忠生前合法处理债权债务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作为张建忠死后的继承人不具备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二、(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条件为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至于通知主体法律并无要求限制。同时,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作为债务人已收到通知并书面回函,印证了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张建忠与***的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同时***委托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忠签字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张建忠本人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确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综上所述,(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撤销之诉,维持(2017)冀0108民初1326号生效民事判决。本案中,并非原债权转让合同当中转让的数额,债权转让的数额为当时张建忠报审工程量的报审数额,经过第一次审检,已经减为债权数额的50%,现在正在进行第二次审检,最终审定数额为多少还未确定。张建忠报审2000多万,但需经过政府审检是多少,现在审检了50%,即便这样,政府也不同意,认为还有虚报,所以要第二次审检。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33万是按照政府审检的金额偿付了部分债权,没有付清。按照报审金额的49%偿付的。2、本案中,被告与张建忠相识很久,存有被告向张建忠多次借贷的借贷关系。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条件是张建忠与***之间有借贷关系,同时也附带性的将赵县幸福村工程做了互易。3、对债权转让合同中,权益无条件转让***,原因是***与张建忠共同在百度中搜索了格式套用了文本所形成的。4、***与隆化大艺分属不同性质不同时期的借贷关系所形成,该判决属于***与张建忠之间产生借款,由隆化大艺做担保的担保债权,其无涉于本案的债权转让及从前的借贷关系。5、2013年11月30日,***与张建忠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即通知了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以本工程为政府工程需要政府审检确定数额后才能确定债权数额,故此一直拖到张建忠失联死亡。本工程也是于2017年进行了审检。6、张建忠与***转让债权合同的同时一并将其持有的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合同、合作协议、付款证明一并交于***印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客观性。7、张建忠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也是诸多工程的小老板,其完全能够认知债权转让的后果。8、原告仅仅是凭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核心证据,即认为债权转让不合理,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张建忠之子,原告***系张建忠之兄,2015年11月7日张建忠死亡,2015年12月7日张建忠、***的父亲死亡。后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系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分支机构。

2017年3月2日,被告***凭借与张建忠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债权转让为由将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向***支付已结算的款项800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审检完毕的工程款1339865.53元。2017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告知亦发生效力。判决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39865.53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339865.53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8年5月7日二原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将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

原审庭审中,二原告称作为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法院未通知其参加(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的审理,遗漏了当事人,对***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债权转让不是张建忠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合同不具备任何效力,(2017)冀0108民初1326号判决应当撤销。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张建忠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合同下方有张建忠、***、杨彦静的签名,债权转让合同载明:“兹因张建忠承包施工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下、石家庄市环城水系河道工程BT4标段(详细见承包合同),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下此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仟壹佰零柒万陆仟柒佰肆拾壹元贰角壹分至今还没给张建忠结算。张建忠本人自愿将工程款中的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合同签订地归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叁份,三方确认无异议后,签字盖章生效。”债权转让合同有涂改痕迹,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涂改,称合同是下载的格式文本,不是无条件转让,是***将与河北瑞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晴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张建忠与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的工程进行互易,并提交2012年7月1日***与瑞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对债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不予认可,称债权转让合同中有多处涂改痕迹,转让合同中张建忠本人自愿将工程款中的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债权转让的标的数额巨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陈述债权转让合同的来源是***与瑞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张建忠与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的工程进行互易,瑞晴公司是2013年11月25日成立的,而***与瑞晴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2012年7月签订的,互易的工程明显是虚假的。二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效力。

被告***称,对瑞晴公司存在工程在前注册在后的情况,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在《关于瑞晴公司情况说明》中也已经合理解释,当时签合同是法人先签字,后补的章。公司预先核准的时候确定了名字。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2016年9月5日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合同、2011年5月29日合作协议上的“张建忠”押名指印是否是同一人所捺印进行鉴定。2016年9月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合同、2011年5月29日合作协议上的“张建忠”押名指印是同一人所捺印。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未对张建忠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是同一人捺印,但不能证明是张建忠本人。

在(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笔录(2017年4月6日)中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称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原审法院(2018)冀0108民初字1990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称,该《合作协议书》中张建忠的签名按印均为张建忠本人所签。二原告均认可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债权转让合同中张建忠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债权转让合同中张建忠的签名上的捺印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均表示不再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关于焦点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主体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或者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本案中,首先,原案处理的是张建忠与***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系张建忠之子,系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张建忠先于其父死亡,原告***系张建忠之兄,是基于二人父亲死亡发生的转继承,系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原案诉争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二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被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与张建忠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系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众邦环城水系项目部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且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称张建忠的签名按印均为张建忠本人所签;而山东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案件债权准让合同中张建忠指纹与合作协议书中张建忠指纹相同。原告认可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但否认该《合作协议书》中张建忠签名及按印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张建忠与***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妥,故原告申请撤销(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理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于2020年3月9日委托北京公允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出示的2013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合同》和2011年5月29日的《合作协议》(甲方: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环城水系项目;乙方:张建忠)之中张建忠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咨询,2020年3月18日北京公允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给出咨询意见为:该两份材料中张建忠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上诉人据此欲证明***提供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11月30日***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债权转让不是张建忠本人的签名,不是张建忠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二、一审已经提交的河北瑞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证明***向法庭提供的与河北瑞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其发包人处有河北瑞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2012年7月1日河北瑞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成立,其河北瑞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申请企业的名称为河北煜松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备选企业的名称为河北瑞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为先有的工程后成立的公司错误,是虚假的,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假的。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首先它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其为咨询意见书,并非鉴定意见书,同时其依照的检材为两份转让合同以及合作协议的影印件,而非原始原件,同时意见书缺乏成立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同时在意见书备注里面也特别说明由于受检材的局限性可能与实际有出入,仅供参考。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存在工程在先、注册在后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瑞晴公司情况说明,已充分合理解释。

鉴于进行鉴定的相关《债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原件均在被上诉人***处,在本院询问二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的原因时,二上诉人给出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庭前并没有通知上诉人申请鉴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永鼎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被上诉人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我们不认可。三、因上诉人没有想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债权转让合同是被上诉人***用瑞晴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张建忠进行的互易,现有证据证明互易的工程合同是假的,证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为张建忠本人签名按印不是由上诉人进行举证,应由被上诉人***在1326号案件中举证证明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是张建忠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

本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2013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合同》,在***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提交山东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债权转让合同》中张建忠指纹与2011年5月29日《合作协议》中张建忠指纹相同,原审法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建忠与***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二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系张建忠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案件涉及的张建忠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与否与二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此,在二上诉人申请撤销原审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主体适格,该认定并无不当。在能够认定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上,根据各方诉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张建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审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生效判决有否侵害到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5月29日的《合作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不认可该《合作协议》之中张建忠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协议》为张建忠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2011年5月29日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协议之中张建忠的签名及捺印均为张建忠本人所留,故二上诉人否认上述签名及捺印应对自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其自行咨询北京公允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上述两份文件中张建忠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鉴于***对咨询意见并不认可,并提出其持有异议的相关理由,且***亦持有与上述咨询意见完全相反的山东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押名指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在需要进行鉴定的《债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原件均在被上诉人***处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鉴定,二上诉人并未给出充分的合理理由证实其确需自行咨询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咨询意见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二上诉人所提供的北京公允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咨询意见难以采纳。

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合同》不是张建忠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审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生效判决侵害到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债权转让合同是被上诉人***用瑞晴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张建忠进行的互易,现有证据证明互易的工程合同是假的”的主张,上诉人仅提供了瑞晴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材料,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互易工程的虚假,且其该主张涉及到案外人河北瑞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在该《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被否定、在张建忠、***与瑞晴公司所称的“工程互易”关系未被解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根据上诉人所提异议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继而难以进一步认定原审法院(2017)冀0108民初1326号生效判决侵害到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撤销该生效判决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合同系三方合同,因缺少债务人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所以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并非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合同虽约定多方主体,但合同核心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该合同即已成立,故对二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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