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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193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嘉,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41号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校区6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谢巍,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真,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嘉、张琴,被告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真、罗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212.33元(计算方式18303.33元×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任职技术经理。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足额发放上一月原告工资。没有工资条,不需要签收工资条。因被告连续拖欠原告的工资薪金,直至2019年11月8日仍然未发放原告2019年8月、9月的工资,原告当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邮箱向被告法人、直属领导等邮箱发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邮件。被告确认收到邮件后方发放原告2019年8月、9月的工资一共21821.44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7590.35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向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观恶意,已全部结清原告的劳动报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我方延期发放工资是经营出现严重因难,没有主观恶意。我方在2019年确实有延期支付员工工资一事,但这是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由于第三方财务审计检查等原因造成没有支付结算款,我方已经尽全力进行协调,催收,结果不尽人意,造成我方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我方想方设法也暂时无法解决,于是我方及时将此事与工会进行沟通,征得工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同时通过邮件、多次组织管理层会议等方式告知全体员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取得员工的谅解,另外对困难员工也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我方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其次,我方在原告辞职当天结清全部延期工资,办好离职手续当天结清未到期支付的全部劳动报酬。原告2019年11月8日通过邮件提出辞职,我方人力资源总监立即与其沟通,并表示若有困难可以协调解决工资发放的事情,但原告拒绝,经了解,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因为承受不了工作压力而自愿辞职的。我方于2019年11月8日(原告提出辞职当天)将原告8月工资余额9167.44元和9月工资12654.00元转入原告账户上,结清原告8月和9月工资。2019年11月13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于是我方将10月工资10892.86元(正常支付日期是2019年11月25日)和11月上班期间的工资(正常支付日期是2019年12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等共16697.49元,共计27590.35元一次性转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即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已经结清了原告的全部劳动报酬。根据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关于““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第五条关于“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申请仲裁前补发了未及时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已经纠正其上述违法行为,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曾经违法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我方因为经营因难,征得工会同意和告知劳动者后,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况且我方在原告2019年11月27日提起仲裁前(2019年11月13日)已经结清原告全部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关于我方没有支付住房公积金差额和两笔额外收入的主张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是其自行选择按12%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应付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关于2018年-2019年度住房公积金调整事宜》邮件反映:我方全体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统一为5%,员工个人比例可以在5%-12%之间选择。该邮件是发给全体员工的,即原告清楚明白单位缴存比例是5%,其个人单位缴存额为750元,不是其主张是1275元。从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可以反映,原告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比例是5%,缴存额为750元,个人缴费比例是12%,缴存额是1800元,原告认为单位承担1275元(8.5%),自行承担1275元(8.5%)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其主张单位尚未支付525元住房公积金差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自行选择,不低于5%,不高于12%,同单位在同一缴存年度内原则上只能选定一个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高于单位缴存比例。”的规定,我方全体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统一为5%符合国家规定,原告要求我方为其承担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两笔服务费给原告,并且在2019年1月和8月的工资上反映。2018年11月和2019年7月,原告与其他同事一起为“易考通”平台提供了一些劳务服务,这些劳务服务是与他们的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原告可获得服务费分别为7384元和6274元。我方在2019年1月18日通过原告交通银行账号62×××39支付7384元,2019年8月通过原告交通银行账号62×××39支付6274元,这两笔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由于这两等款项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和工作绩效直接关联的,是非常态的,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入职被告,任职技术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发放原告上月工资。
2019年11月8日09:25,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五月入职贵公司工作,贵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本人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贵司按照法律规定向本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明确其离职原因为被告未按时发放其2019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故其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上述通知书。2019年11月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2019年8月、9月期间工资。2019年11月13日,原告已办妥离职手续,被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2019年10月、11月期间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1月13日并于同日离职。对此,被告解释称其司延迟发放原告的理由为业务开拓导致其司资金回流不及时,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且其司已经在原告离职时为其结清在职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其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其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确认被告在其离职当天已为其结清在职期间的工资。
被告主张2019年7月开始经营困难,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同月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管理层人员开会,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5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送邮件,载明因合作方造成资金回笼周期加长,影响工资及时发放。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邮件。
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6至8月有口头向上级表明经济困难,要求发工资,并通过企业微信向公司财务询问何时发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拖欠工资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否认原告在离职前有就拖欠工资一事向被告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18030.33元,被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月月均工资为15436.45元。
另查,2019年11月27日***以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0元;该委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须同时存在未及时及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之行为,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在本案,虽然被告确有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已经在原告离职当天为原告结清在职期间的工资,即被告已在原告离职当天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且被告已经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5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送邮件表明因合作方造成资金回笼周期加长,影响工资及时发放,原告亦确认收到上述邮件,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拖欠工资向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被告否认原告在离职前有就拖欠工资一事向被告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经济补偿的做法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凯娜
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