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广东易扬开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2872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41号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校区6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谢巍。
被告:广东易扬开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41号6号楼5楼502房。
法定代表人:谢巍。
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翠萍,女,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莉,女,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原告***诉被告广州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教育公司)、广东易扬开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扬开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翠萍、王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招生激励奖金6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入职被告的关联企业广东省领航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领航学校),二者为同一法人,任网站编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领航学校将原告调至被告处,任运营策划和招生员,被告确认其相关招生激励政策适用于原告,但领航学校并未与原告签订岗位调整同意书和进行合同变更,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政策支付剩余提成和激励奖金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1997年6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岗位没有招生激励奖金,提成已经按照政策发放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列被告远程教育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易扬开泰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8秋季招生激励奖金6900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8秋季直招提成8700元;三、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48000元;四、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9〕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秋季直招提成87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运营管理招生平台、参与招生并审核学员资料的工作记录;2.被告的招生中心总监戴灿发送《客户与招生中心业务政策》给原告确认的邮件记录;3.被告的国凯在线运营服务中心框架图的客户与招生部的岗位设置图;4.被告的《客户与招生中心业务政策(2018年)》;5.被告向原告发放部分提成的银行流水账;6.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作记录只是页面截图,可以看到原告只是做学籍管理,运营岗位只是要协助相关人员进行管理,故许可原告使用平台,但不代表原告有相关提成。对证据2,政策邮件的发送人是运营部门的总监,因为原告在职期间承担部分协助招生工作,故发送了邮件告知原告,但原告参与的部分的提成已经发放。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招生政策是根据不同部门和不同人员的工作发放提成和奖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协助招生的工作已经根据了规定发放了相应的提成,原告现在要求的是岗位以外的款项,故我方不同意。对证据5,确认已经向原告发放了提成,是原告参与的工作按照规定可得的提成。对证据6,没有异议。
两被告则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商业保密协议》、《离职申请书》、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中之一——广州远程教育中心工作证;2.离职证明《签收回执》;3.《离职员工承诺书》、《离职人员薪金发放表》;4.《客户与招生中心业务政策(2018)》政策争议补充说明。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离职申请及离职证明中的岗位都是被告哄骗我离职的时候让我乱写的,在职期间我的工作岗位调动频繁,故跟一开始的工作岗位不一致,被告认为我没有参与招生工作不属实,被告承诺给我的政策都是与其他一线员工一致的,与我相同的其他员工也已经获得了招生激励奖金和提成,由于被告没有给我,故我离职,被告也承诺给我发放,故让我填写离职材料,但后来没有支付给我。
关于诉请的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招生激励奖金69000元,原告主张计算依据如下:因为在职期间我参与了很多大企业的招生,虽然我招生很多,但我保守估计算2000个学员,按照招生运营部的客户支持和服务,按学费6900元计算1.5%的比例,得出103.5元/人,计算2000元,除以三个招生人员,故为69000元。据我得知另外两个招生人员已经领取了招生激励奖金,但也被扣除了部分,并没有拿到全额,他们没有离职,也没有提起仲裁或诉讼。两被告则表示:原告主张的103.5元/人按政策是支付给一线市场人员,一线市场人员的餐饮、招生物料、活动组织等,并非103.5元都是招生激励奖金,其他两个人的岗位是客户支持服务岗位,并非原告的运营岗位。运营岗位如果有直招,直招是提成是1080元/人/两年,若学员一次性交完2年的学费则我方支付1080元的提成,但学员都是按年缴纳学费的,原告在职期间协助直招22人,故我方已经支付了的一年的540元/人,相应的提成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离职以后学员的服务由其他人接手,故后续缴纳的学费所获的提成也是由其他人领取,若原告认为我方提成计算不对,早就已经提出异议了。原告提及的合作公司的招生不属于直招范围。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仲裁裁决被告易扬开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2018秋季直招提成8700元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前述仲裁裁决确认被告易扬开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秋季直招提成87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项处理结果,故本院予以直接确认,鉴于被告易扬开泰公司已作支付,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双方现争议的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招生激励奖金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有与两被告就此进行过约定,故要求两被告支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易扬开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秋季直招提成870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昇毅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祖麟